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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 理 拖 延 结 算 现 象 的 良 方
更新时间:2001/12/13 13:53:27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186
    治理拖延结算现象的良方
——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当前,我国的建筑市场属于几乎完全被发包方占居主动的买方市场,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现象相当普遍。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程款的方法手段很多,其中拖延结算是众多方法手段中让承包方感到非常无奈和头疼的一招。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该法与工程款支付有关的却只有一个宣告性的条款,即第十八条第二款:“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我们知道,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最终确定有一个结算过程,即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的过程。这个过程通常首先表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的最终造价经协商取得一致,如果不能自行协商一致,就需要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价。那么,双方应当在多少时间内就工程的最终造价协商一致?不能自行协商一致时又应当在多少时间内审价完毕?对此,除某些地方性的法规规章有过只在当地有效的规定以外,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内的国家法律却没能针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作出哪怕是指导性的规定,仍强调要按照合同的约定。1999年12月,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1991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作重大修订后颁布了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该文本虽然在通用条款中设计了应用于结算流程的基础性条款,比如通用条款33.2 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及通用条款33.4的“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稍加分析就不难看出,其中仍然有一个不大不小的空挡,也就是没有正面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发包人拖延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在法律上又该如何对待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事实上,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因为有这一种不大不小空挡的存在,才使得发包人拖延支付成为可能。这是因为,一方面发包人还会以工程造价尚未结算确定为由进行搪塞;另一方面,即使承包人按照通用条款33.4的约定诉诸法律,要想尽快追索到应得的工程款,仍不会是一件容易的事——发包人为了最终达到拖延支付的目的,在拖延结算的同时,又往往会以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有异议的名义来进行抗辩,这时承包人如果寻求司法救济,就势必需要在提出给付之诉的同时提出确认之诉。于是,本来相对简单的问题会因此变得复杂化,甚至谁对谁错、谁赢谁输也有可能出现变数。
总之,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的具体操作问题,在我国以往的法律规定中,一度处于强调约定有余、制度引导不足的状态。以至于一旦缺乏约定,便常常会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在目前的市场氛围中,我们有许多的工程承包人却恰恰存在着法律意识和合同观念还不够强的缺点,还不善于(甚至虽懂得却不敢于)在合同中跟发包人约定确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限和逾期不确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过分强调甚至依赖于所谓的跟发包人搞好关系。结果,等到发包人翻脸不认人,承包人便常常只能吃哑巴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关问题作出必要的规制,有效调节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格局,就显得格外的意义重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建设部于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对于治理拖延结算现象,无疑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必将在治理建筑市场环境的工作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非常明确地规定:“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而且,该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这就是说,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发包方如果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28日内没有答复,承包方所提交的结算报告就应当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很显然,这时如果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由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已经处于为法律所承认的确定状态,即使需要求助于法律,承包人也只要提起给付之诉,甚至有可能只要通过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即可解决问题。另外,该办法第十六条中还对发包方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后的协商期限,协商不成需要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意见的期限,以及仍有异议而申请法律救济的期限等,都作出了非常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可谓环环相扣、欲拖不能。所以说,随着《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国家就以部门规章的形式为工程承包人提供了抵制拖延结算现象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广大工程承包人应当认真学习掌握建设部的这一新规定和其它有关工程承包的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也为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解决工程发承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提供了处理问题的准绳。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正在逐步趋于完善的生动写照。但愿诸如此类的规则能更多且更及时地上升为更具权威性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和深切呼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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