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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件 随 想
更新时间:2001/12/14 14:39:03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183
    案 件 随 想

最近,笔者接触到一桩民事诉讼案件。拜读了原告的起诉状后,竟一时弄不清这原告究竟是在“告”被告还是在“教” 被告(为被告提供抗辩的理由),实在觉得有点意思,又感到似乎从中可以悟出点什么来;而且,本人以为这种民事诉讼案件简直能做识别滥用诉权行为的教学案例。 因此,特意将其介绍给大家。考虑到众所周知的因素,文中涉及的单位人物都用了化名。
一、基本情况
被告安居公司,承接了青山学院教学楼的工程施工业务,由安居公司组建的青山学院项目部组织实施。其间,业主青山学院为了向工程提供钢材,派人到永利钢材工贸公司洽谈并签订了由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供应钢材若干吨的合同。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依约提供了钢材,青山学院却拖欠了部分货款。于是,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山学院付清余款。由于青山学院向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作出了保证在今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的承诺,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便放弃了诉讼。然青山学院逾期未能兑现承诺,永利钢材工贸公司遂再次起诉,并把安居公司也列为被告,要求安居公司连带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
二、原告起诉状的主要内容
(一)诉讼请求
1、要求青山学院立即支付货款155920.75元,被告安居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事实和理由
被告青山学院因建造教学主楼需钢材1400吨左右,2000年5月12日,青山学院产业后勤管理处陈某副处长(负责青山学院基建工作)和金某二人来我公司洽谈钢材一事,交谈后因考虑要欠款,当时我们没有同意做这笔生意,2000年5月15日,陈某和金某二人再次再到我公司洽谈钢材供应一事,再三承诺青山学院是事业单位,支付货款没有问题,欠款时间半个月。本单位信以为真,就答应给供货。但2000年10月初,总共欠款60多万元,2000年11月13日,被告青山学院与安居公司商量,“教学主楼原定甲方供水泥、钢筋改由乙方自行采购”,未经公司同意将欠本公司钢材款划规*乙方支付。2000*年2月13日,本公司起诉青山学院,要求其立即付清欠款。后因其保证在今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而未放*纳受理费放弃诉讼。至2001年8月22日,尚欠原告货款155920.75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把本公司拖入困境,为保护本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
(笔者注:本部分文字除单位人物外,系原文照录,加*的三处中,“划规”疑为“划归”,“2000”疑为“2001”,“放纳” 疑为“缴纳”)
三、安居公司答辩状的主要内容
因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起诉追索钢材货款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虽然承包过青山学院教学楼工程,却未曾与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发生过诉状所称的钢材买卖关系,自然也不存在相关钢材货款拖欠的问题。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钢材货款155920.75元,真可谓是莫名其妙、无稽之谈。
1、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白纸黑字清楚写着,是作为教学楼工程业主的青山学院与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洽谈并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也就是说,相关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是青山学院而非别的什么人。
2、且不说作为业主的青山学院与作为工程承包商的答辩人双方之间是否就改变钢材的供应关系问题进行过商量,退一万步讲,即便如诉状所言“被告青山学院与安居公司商量,‘教学主楼原定甲方供水泥、钢筋改由乙方自行采购’”,也不能改变业主青山学院与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更何况即使业主青山学院想让答辩人付款,那也正如诉状所言,是“未经公司同意将欠本公司钢材款划规(归)乙方支付”。既然如此,既然债权人未曾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又有什么理由要求并非付款义务人的答辩人来承担付款义务呢?
3、再说,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对于真正的欠款人其实是业主青山学院而不是答辩人这一点,其内心无疑是清楚的,否则,就不会发生“2000(?)年2月13日,本公司起诉青山学院,要求其立即付清欠款”的事实,也不会因业主青山学院“保证在今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而放弃诉讼。
由此可见,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钢材货款,显然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表示愤慨和抗议。希望人民法院明辨是非、主持公道,依法驳回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对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
四、分析
该案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
——安居公司与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之间有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青山学院的付款义务有没有转移给安居公司;
——安居公司是否具有为青山学院向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付款的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已经表述得再也清楚不过了:是作为教学楼工程业主的青山学院与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洽谈并建立了钢材买卖关系。也就是说,安居公司不是相关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
关于第二个问题,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也已经明明白白地告诉人们,是青山学院未经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同意将其所欠的钢材款划归安居公司支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换言之,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移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所以我们无须去考证是否存在青山学院将其所欠的钢材款划归安居公司支付的事实,就可以得到结论:青山学院仍然负有向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安居公司没有向永利钢材工贸公司付款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稍有点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建设工程的业主为履行向工程供应钢材的义务对外所签的买卖合同,与其跟工程承包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彼此发生连带关系的法律规制。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安居公司对永利钢材工贸公司在支付相关钢材货款的问题上既无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律规定的义务。
五、感想
其一,问题的结论不仅如此明了,而且来得如此地简单。无须艰苦的调查,无须费力地举证,也无须深刻剖析和论证,一切的理由都可以在原告起诉状中找到。这样的起诉,离“莫须有”又差得了多少?!
我们知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自由和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人们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的自由、权利和利益。那种行为无限制和随心所欲的人,到头来必将导致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起诉的相对人在实体上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则该相对人就是不符合条件的被告。在没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方故意或者过失地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就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在诉讼中遇此情况,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更换被告的,受诉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不符合条件的被告的起诉,以制止原告滥用诉权。不仅如此,对滥用诉权的不实诉讼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安居公司对原告永利钢材工贸公司的行为表示愤慨和抗议,是天经地义的。如果由此遭受损失,还有权诉请赔偿。当然这取决于安居公司的权衡和选择。
其二,也许是无理取闹,也可能是出于无知,原告的诉讼已经提起。可是,面对原告的无理诉讼,我们的法官又该做些什么呢?真难以想象面对这样的起诉我们的法官居然还会堂而皇之地发出神圣的应诉通知。如果说当事人可能是出于无知,那法官是绝对不会且也不应该是无知的。也许有人说,公正的法官会通过公正的审判让被告得以解脱。但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强调司法公正高效的今天,这样的说法是绝对无法让人高兴得起来的。你说呢?
其三,我国正在实行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且不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面临着多少国际间往来游戏规则的挑战,就是学习掌握并正确运用好我们自己的那些法律原理和法律规范,又需要付出多少的艰辛。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无法定将导致混乱;有法也不等于有序,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没有理由不为国家重视普法工作而欢呼,但我们也还没有资格为初步的努力而沾沾自喜,因为要让法律真正深入人心,实在是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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