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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被控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更新时间:2001/12/19 15:58:50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271
    谢某某被控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

河水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47岁,汉族,江苏省某某市人,初中文化,某某市武安信用社外勤组长、某某市武安信用分社负责人、农业信贷员,住某某市通湖路148栋503室。因涉嫌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折借、发放贷款罪,200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自守所。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依法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27日至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任某某市武安信用社武安信用分社农业信贷员期间,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体外循环”、“私开存款单”等手段,将客户的人民币存款6笔计170万元未记本单位客户储蓄帐户,直接划入某某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某某市武安信用分社设立的帐号为60110224的帐户,供姜恒忠经营使用。1998年11月9日、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两次从某某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分别划拨5万元计10万元供某某市伯乐空调商店的裔在春使用。嗣后,被告人谢某某以姜恒忠开办的某某市恒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补办了4份计160万元的农业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7.455‰和9.24‰,与裔在春以某某市伯乐空调商店的名义补办了10万元的农业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7.455‰,上述五份农业借款借据均未入帐。被告人谢某某从姜恒忠处收受西服、皮鞋、灯具等物。被告谢某某非法贷出的170万元,至今姜恒忠还款24.5万元,裔在春还款5万元,尚有140.5万元未收回。
另查明,收取的170万元存款,已向存款客户兑付了130万元,其中110万元系某某市武安信用社代垫,20万元系某某市恒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兑付给存款客户,尚有40万元存款未兑付。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谢某某在2000年3月1日接受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监察室谈话中,在2000年3月10日所作的检查书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在押人员犯罪事实,经某某市公安局查证后认为:在同种罪名案件的突破中起了关键性作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某某市武安信用社武安信用分社农业信贷员的事实;
2、证人姜恒忠、朱林、邱越、李家祥、林国富、袁福朝、裔在春、蔡小生的证言,某某市武安信用社记帐凭证、进帐单、储蓄存单、支款凭条、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将客户170万元存款不入帐,划拨至某某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姜恒忠、裔在春将款全部支出使用的事实;
3、某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某某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谢某某有非法收入的事实;
4、某某市武安信用社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非法发放的贷款收回部分的事实;
5、出示了某某市武安信用社武安信用分社往来帐证,证实某某市武安信用合作社垫付110万元给存款客户的事实;
6、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及单位监察室的谈话记录,证实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调查,并将得出的调查结论报告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的事实;
7、某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某某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和某某市恒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8、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受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监察室谈话中,在2000年3月10日所作的检查书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以证明自首的事实。
9、被告人谢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在押人员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确认。
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1998年10月27日至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任某某市武安信用社、武安信用分社农业信贷员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将客户存款170万元未记本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某某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市恒达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供业主姜恒忠使用。1998年11月9日、1999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从某某市恒达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上分别划拨5万元计10万元给裔在春使用。事后,被告人谢某某分别与姜恒忠、裔在春补办了160万元、10万元的贷款手续。被告人谢某某非法贷出的170万元尚有140余万元未收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证人姜恒忠、朱林、邱越、李家祥、林国富、袁福朝、裔在春、蔡小生、汤荣金的证言,某某市武安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进帐单、储蓄存单、借款借据、贷款据、还款据、某某市农村合作联社请求立案侦查的报告、某某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折借、发放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1、自己非以牟利为目的;2、有自首情节;3、有立功表现;4、未收回的140余万元都明确了追款方向,有可能收回,不能算是损失。
辩护人张进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的特征不明显,主观恶性不深;2、未收回的140余万元在姜恒忠的积极配合下有望清收,某某市武安信用社已将客户存款垫付,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被告人系自首;4、被告人在关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为证实辩护观点,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证人李家祥证言、被告人保证书和检查书、某某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坦白检举线索登记表及某某市公安局查证回执。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但依法应从轻处罚。
[审判]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借款罪,应予惩处。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某非以牟利为目的的辩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已列举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因非法发放贷款已从中获取非法收入,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向上级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某系主动立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关押期间所检举的在押人员系因同种罪名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故被告人谢某某虽有检举行为,但检举的内容不符合立功条件。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140余万元不积极清收,损失不大的辩解,庭审中已经证实140余万余元至今未能收回,故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这一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在接受上级机关盘问、教育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关押期间表现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谢某某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修订后刑法发生的案件。这一罪名的成立,主要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法,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本案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看,完全符合上述罪名的构成。现从被告人谢某某的具体行为上来做进一步的分析。
1、从被告人的客观方面来分析,实施这一犯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与存款客户相沟通,在征得其同意后,开出假存单,将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帐户,直接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义,或者个人名义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相对于银行来说,客户的资金被用于“体外循环”,给国家或者单位造成损失,所获违法所得。再与客户私分;二是不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直接将此笔资金记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另一本帐,然后,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名义,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也同样是实行的“体外循环”。上述两种情况只有造成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客户资金不能收回,产生重大损失,才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本案的被告人谢某某正是采用了第二种方法,将客户的存款非法进行拆借、发放贷款,最终造成140余万元未能收回,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
2、从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上来分析,这种犯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案的被告人谢某某是信用社农业信贷员,就其主体上来说,完全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同时,还应指出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如果用帐外客户的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无论是否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都不影响该罪名的构成。
3、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上来分析,该罪名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以追求牟利为目的。本案的被告人谢某某用帐外客户的资金进行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进行“体外循环”,并收受他人的西服、皮鞋、灯具等物。其主观上的故意是显而易见的,他不仅满足了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而且也满足了牟利的目的。
纵观本案,江苏省某某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电子信箱:tk@wx88.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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