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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审判实践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更新时间:2001/12/26 18:27:58  来源:  作者:宋勇  阅读579
    审判实践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宋 勇

诉讼时效是一个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意义的重要的法律概念,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高的使用频率,也是审判实践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之一。因此,不断地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对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制度。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之分。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一般有三大功能,一是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二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三是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遇有法定事由可以中断、中止和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民事行为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都是法定期间,都具有强制性效力,但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它不适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除斥期间从民事权利或民事行为成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能够行使请求法院保护的请求权时起计算。
二、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别的几个常见问题。
1、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有效合同通常是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开始计算权利人的诉讼时效。但无效合同因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致权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在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该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前,合同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无效,也就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第三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该合同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四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应从权利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无效合同按第三种观点计算诉讼时效较为合理。就第一种观点而言,虽然法律对民事主体实施民事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这些规定,但客观上合同当事人仍误以为合同有效,只有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权利人才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如果以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虽然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应当知道合同违法而无效,从而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对合同履行期间长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利人来说,其合法权利将失去法律的保护,这对权利人显然不公平。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在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提请仲裁或审判确认合同无效之前,该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一个不确定之日,这会出现无效合同不受时间限制地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显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符。第四种观点其实是十分荒谬的,它不仅出现了无效合同不受时间限制地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而且还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如果把起诉作为诉讼时效的开始,就会陷入诉讼时效在开始的同时又中断的怪圈,何况起诉时再计算诉讼时效,实际已无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意义。而就第三种观点而言,虽然原约定的履行期限无效,对合同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但以该时间点来判别债权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对合同双方来说,都较为合理与公平。
2、即时清结的交易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交易在诉讼时效上区别。即时清结的交易因是即时清结,本身就无须再约定履行期限,否则,就不是即时清结的交易。即时清结的交易在合同成立时,亦即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双方在合同成立时就应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因此,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成立时起就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时清结的交易一般都是口头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权利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有宽限期的,从宽限期届满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再次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口头合同因无其它证据证明合同的详细内容,尤其是履行期限的约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争议较大。笔者主张,口头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争议时,应由主张权利方承担举示关于履行期限约定的证据,其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按交易习惯也难以处理时,应认定为即时清结的交易,从合同成立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3、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和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权利人主张权利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权利人主张权利必须向债务人主张,且这种于诉讼之外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到达债务人,否则,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一个功能之一,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此权利主要是指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因此,可以说,诉讼时效制度所支持的仅是权利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而非债权本身。当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债务人躲债、下落不明等原因,客观上不能到达债务人时,表明权利人的权利目的能否实现已受到了严重威胁,此时若权利人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说明权利人主观上怠于行使司法保护请求权。因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能到达债务人时,仅有权利人主观上未放弃权利的意思,诉讼时效不能中断。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权利人向非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能中断。但依照最高法院民法通则解释意见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人的保证人、代理人、财产代管人、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或提出保护权利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中断;另最高法院审理涉及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4、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与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在诉讼时效上同没有履行期限的交易,出借人随时可以向借款(物)人请求偿还借款(物),从出借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再次主张权利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显然不同,欠条一般是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而没有履行,故才有债务人出具欠条之事,以证明债务尚未履行。因此,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在债务人出具欠条时,权利人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只是同意债务人暂不履行债务。故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不应拘泥于书面的“借条”、“欠条”字样,应根据案件事实来正确认定到底是借款(物)事实还是欠款(物)事实,因为实践中有些欠条载明的却是借款事实,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5、起诉行为与起诉在诉讼时效上的区别。实践中,常常对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呈交民事诉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的情形,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发生争议。主张此种情形诉讼时效应中断的理由为,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笔者认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呈交民事诉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未立案受理的情形,只是权利人的一种起诉行为,不是起诉,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起诉行为与起诉非为同一概念。起诉行为是法律赋与民事主体在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起诉是民事主体的起诉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给予立案受理的过程。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方在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加人之间建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之前,此种法律关系并未建立。只有在民事主体的起诉行为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民事主体的起诉行为方能构成诉讼法律意义上的起诉,该起诉行为才能产生起诉的法律后果,如诉讼时效中断。但起诉后又自动撤诉或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因为这些情形均表明,诉讼法律关系的双方,有一方拒绝建立这种法律关系,已经建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归于消灭而恢复原状,故上述这些情形都不发生起诉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不能中断。对此,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方式规则》(讨论稿)第23条第二句话已规定为:“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视为未曾起诉”。
6、关于法庭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对债务人来说,隐含着一种时效利益。在诉讼中,债务人对已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未提出时效抗辩的,视为债务人放弃该时效利益,法庭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完成,否则,即是违反了私法自治原则,有干予债务人行使处分权之嫌。关于法庭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世界各国对此规定亦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主要是采用罗马法则的国家,均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方法,日本民法典也规定除非当事人援用时效,法院不得根据时效进行裁判。但少数国家,即不采用罗马法则的国家,则坚持法院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苏俄民法典规定,不论双方当事人申请与否,法院均应适用诉讼时效。对此,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必须依法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我国诉讼时效条款的立法本意,诉讼时效的功能和本身性质及国民法律意识的现状,法庭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完成,无须当事人主张。我国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亦是如此操作。
7、关于超过诉讼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问题。超过诉讼期间的债务,系自然债务,不受法律强制力的保护。超过诉讼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以书面形式重新签订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承诺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情况下,超过诉讼诉效期间,债权人仅向债务人发出书面催(款)收通知,债务人签收该通知的,不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法院法研所杨洪逵先生在2001年12月12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发表文章认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具有债权人的催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其第一要义应为事务通知,被通知人在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第一要义是签收通知,而不是确认法律关系本身。这种通知和签名盖章不能视作要约和承诺行为,只有对要约的承诺才能成立和确认一个法律关系。所以,不能笼统地说“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除非该通知单中明确了债务人签字或盖章为同意履行债务或确认债务的内容,否则,仅以债务人签字盖章的行为为据,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同意,即不符合签收通知行为的本意,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但最高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是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期间借款人在银行及信用社发出的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构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鉴于最高法院的该批复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应理解为是法律对银行及信用社债权人利益的特殊保护,不得任意扩大适用。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地址:重庆市解放西路152号,邮编:400012,EMAIL:SY12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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