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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侦查圈套应慎重
更新时间:2001/12/30 14:39:43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298
    设立侦查圈套应慎重
  
河水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犯罪的隐蔽性、狡猾性、多变性、反侦查性亦日趋呈现复杂,给惩治犯罪带来一定的难度,于是侦查机关为及时、迅速破案,在采用种种现代科技手段的同时,也用培养线人、耳目,采用卧底、设圈套等侦查手段侦查案件,这为获取疑难案件的犯罪证据,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接受审判,无疑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这类侦查方式的特殊性,使用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种种弊端,笔者试就侦查圈套案件的问题谈一些粗浅看法,供同仁探讨。

    一、何为侦查圈套,在法学辞海等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但在一些文章中已涉及到这一方面的内容,笔者将众文进行罗列认为,所谓侦查圈套,是指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某一案件精心设置,缜密组织并依靠耳目、线人协助,诱使他人暴露犯罪意图并获得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使其受到刑事追究的行为。根据以上定义,笔者认为,设立侦查圈套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设立侦查圈套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赋予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即公安、检察、国家安全机关,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和个人都不能设立侦查圈套,一旦发生则应作为共同犯罪论处。

    2、设立侦查圈套的指向必须是具体的,即为了侦查某一案件,而某一案件是指客观存在的案件,不能凭假设、杜撰的案件来设侦查圈套。

    3、设立侦查圈套的程序必须是经过严格批准,并缜密组织,通过卧底和使用耳目、线人的协助,方可实施。

    4、设立侦查圈套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获取某一案件的犯罪证据,并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追究。

    上述特征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则侦查圈套不能成立,并由此可能而引发另一种犯罪行为。因此,侦查圈套的设立、实施必须符合上述特征。

    二、设立侦查圈套为侦破一些隐蔽性极深,反侦查性极强的案件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且这种侦查手段被侦查机关所接受并有普遍适用趋势,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也应防止滥用侦查圈套而产生的负面作用,这是因为,侦查圈套的使用过程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1、对于有犯罪行为的人适用侦查圈套获取的犯罪证据,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如涉枪案件,侦查人员通过耳目、线人或卧底,得知犯罪嫌疑人有一批枪支即将出手,但其枪支藏匿何处,数量多少,何种类型枪支尚不清楚,即通过设立侦查圈套,装扮成购枪者与犯罪嫌疑人购枪,使其暴露犯罪意图,获取犯罪证据,然后一网打尽。

    2、曾有犯罪记录或前科的人,在设立的侦查圈套中暴露犯罪意图,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是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如在走私文物中,犯罪嫌疑人在适应自己的土壤和气候条件下,在设置的侦查圈套中又重操旧业、使其犯罪的主观故意暴露,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

    3、曾因犯罪而未被侦查机关破获追究刑事责任,但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嫌疑人,在设置的侦查圈套中暴露犯罪意图,并且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为侦查机关掌握了犯罪证据的犯罪嫌疑人,其犯罪行为有了连续状态,恢复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对此,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本无犯罪行为的人在设立的侦查圈套中产生犯罪意图,被侦查机关掌握证据的,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慎重。如毒品案件,侦查圈套的设计者怀疑某甲有贩卖毒品行为,而某甲本无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在耳目、线人的高额利润诱使下,某甲觉得有利可图,即寻找毒品贩毒给耳目或者线人,据此而被获取犯罪证据,对于这种情形的出现,应当分清责任作出妥善处理,这是因为,某甲的犯罪意图是在受到他人的诱使而产生的,但其积极实施,追求高额利润则是其一种主观能动作用,因此对此处理应当慎重。

    综上列举,侦查圈套的几种情况可以看出,设置侦查圈套显然对破获案件有益,但也应当慎重,既不可多用,也不可滥用,应该有一套严格的程序。

    三、设置侦查圈套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在西方国家中较为普遍,而我国也是近几年来主要是针对毒品、涉枪等一些案件而吸取西方的侦查经验进行适用的,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刑诉法中只规定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但不能有伤风化,因此侦查圈套的设立引发出笔者以下几点思考:

    1、设置侦查圈套的特征之一是要诱使他人暴露犯罪意图,而犯罪意图的暴露,又与造意分不开,所谓造意,是指设置侦查圈套实施者采用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方法,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因此犯罪意图的暴露与外界的语言、行为刺激是分不开的,当行为人主观与外界的刺激相适应时,其犯罪的意图就产生,这就是刑法所讲的犯罪造意的问题,当然我们不能惩办在他人引诱,外界刺激下产生仅有犯罪意图而无犯罪行为的人。

    2、设置侦查圈套诱使他人暴露犯罪意图,并且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果是本有犯罪行为而设置侦查圈套是为获取其犯罪证据,则另当别论,但对于本无犯罪行为的人实施了在外界引诱、刺激下而发生的犯罪行为则是一个法律所要研究的问题。它涉及到公民权利的保护,即人权问题。

    3、侦查圈套的设立虽为侦查破案提供了条件,但不可滥用,如果滥用则可能引起司法混乱,因此对侦查圈套的设置应有一定的限制性措施,有一套严格的审批制度,笔者认为一般应限制在:一是案件类型的选择,只能对极有隐蔽性、极具有反侦查性的案件才能设置侦查圈套,如毒品、走私、涉枪等案件;二是初查阶段中发现嫌疑人有犯罪证据,而为进一步获取证明其犯罪证据,才可以设立侦查圈套;三是设置侦查圈套的目的要明确,必须是使其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否则就失去了设置侦查圈套的意义;四是侦查圈套的设立应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应界定在某一层次的领导批准范围。

    4、我国法律对设置侦查圈套尚无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进步,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入,一些新类型的案件也逐渐出现,给司法带来一些难度,因此,对这一问题的立法应当引起法学专家的注意,应当尽快地能制定出相关的法律来规范这一侦查行为。

    5、对由于设置侦查圈套而提交审判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有犯罪行为而通过侦查圈套破案的被告人,在处理时并不会发生法律问题,而对于本无犯罪行为,而是由于受到引诱,刺激而发生的犯罪行为,在审判时则较为棘手,因为犯罪的故意是由他人引起的,是作为共犯处理,还是单处实施犯罪者人,对于这种的案件,一旦侦破则应向钻入圈套的人讲明情况,并对其作正面教育,以不提交审判为宜。

  

1998年2月 江苏《法学天地》

  

  电子信箱:tk@wx88.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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