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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律师费吗?
更新时间:2001/12/30 16:21:59  来源:  作者:法网灰灰  阅读259
    案例:甲企业向丙银行贷款,乙企业为甲企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乙企业与丙银行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丙银行负担的律师费,但在甲企业与丙银行的合同中没有甲企业违约时承担丙银行律师费的约定。后甲企业未能按时偿还丙银行贷款本金,法院判决乙企业承担丙银行律师费。法院强制执行后,乙企业起诉甲企业,包括乙企业承担的丙银行的律师费。
问题:甲企业应当承担丙银行的律师费吗?
分析:
甲企业与丙银行的借款合同中未对律师费的问题作出任何约定,乙企业单方面就此与丙银行在《保证合同》作出的约定,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责任。保证人承担了超出主债务人应负担部分的债权,不应由主债务人来承担。这是保证人自己单方面愿意承担的债务,其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
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规定,来说明该笔款项应当由甲企业承担,我认为是不正确的,该条规定并不能说明所有的保证的范围都涵盖了上述所有项目,担保的范围应当以主债务的具体内容为基础,必须建立在上述的项目本应由主债务人承担的前提之上。如果不属于主债务人应承担的项目,则不应出现在保证范围中。例如由于案件的不同,主债务中有的可能没有利息或损害赔偿金,再比如假设在主合同中约定免除了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在保证合同中仍然约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话,保证人是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所以我理解该条的正确含义是规定了保证范围的一个上限,具体保证范围是哪些还要视主合同的约定而定。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法院不支持败诉方承担律师费,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本案中,因为主合同中没有对律师费问题作出特殊的规定,应当视为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承担债权人的律师费,所以在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属于额外约定,不应由主债务人承担。
担保的宗旨在于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保证的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债权人获得额外的利益。更不能允许保证人作出了超出主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的保证后,将相关的责任再转嫁到债务人的身上,出现保证人送人情,债务人买单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该条虽然不完全适用于本案,但可从中看到立法的本义,即保证人的追偿权应当限制在主债权范围内。
其次,担保合同一经订立并生效后,担保方应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担保方主动履行了义务后,自然不存在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所以应当说这部分损失完全是由担保方不主动履行其担保义务造成的。因为如前所述,仅仅主债务人违约是不能导致其承担律师费的。
以上观点主要是作为甲企业的代理人的角度考虑的,希望得到大家的讨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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