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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发起人 成群星:[B]1、这个案件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告何时取得土地使用权” 原告强调他是在1992年10月1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理由是“ 港峰公司与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9日,签订之日起合同开始生效。这之后港峰公司与土地局之间一直在履行合同,电力局在这种情况下架设线路,难道也不侵权?” 被告认为 “1993年答辩人在改线迁移施工间,原告尚未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改线迁移问题,” 法院的一审判决里提到“被告于1993年9月20日开始施工架设电力线路,而原告于同年12月31日才取得土地使用权,”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和土地法、以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法办理登记,自领取土地使用证起取得土地使用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坚持这一原则。 根据上述情况和相关规定,虽然新闻报道倾向性特别明显,但也可以判断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3年12月31日”填发的。因此,原告是在1993年12月31日取得的该片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被告1993年9月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毫无疑问这个时候,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不能认为被告侵犯他的权利。如果原告在获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发现出让的土地不符合出让合同的要求,可以依法向出让者主张求偿、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出让者清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地上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可以追究违约的民事责任。从案件所讲的事实看,原告并不认为出让者违反出让合同的规定,也不认为原来的线路侵犯了他的权利。但不知道为什么判决里提到这个问题。可能是他的代理人在发言的时候谈到了这个问题。也可能是其他的原因。我们暂且把它搁置不论。 3、被告1998年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 1998年7月,莆田电业局把坐落在公园边上的一处电力水泥杆移位近10米到公园内并改为铁塔架线,既影响了对公园的整体规模规划,也对游人安全构成了威胁。 1998年8月,港峰公司在对山庄进行开发时,发现莆田电业局未经同意,也未经规划和土地部门批准,把两条电力线路(莆后线、永莆线)从山庄开发区经过,影响了对山庄的整体规划,影响开发土地达50多亩。 《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原第二十二条,现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 原第二十三条现第二十二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原第二十五条现第二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土地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在1998年8月的改建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原告可以依法求偿。但是必须论证相关细节。 有何意见,可以发到这里,也可以打电话告知我 [/B][/QUOTE]
*如果打开HTML和UBB代码,意味着可以在信息中使用它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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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为每天都是好日子网友而作
成群星
发贴数量:13
注册日期:2001/8/23
为每天都是好日子网友而作
1、这个案件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原告何时取得土地使用权”
原告强调他是在1992年10月1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理由是“ 港峰公司与土地局签订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的时间是1992年10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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