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文章评论:保管合同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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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群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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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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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评论:保管合同的“例外”
我为什么选择这篇文章作为合同法的讨论话题呢? 1、当我读这篇来自不知是检察日报还是人民法院报的文章时,我首先觉得这篇文章提出的问题值得讨论,也就是到底游泳者和游泳馆是否建立了保管关系?在判断是什么关系时,什么样的思路才是正确的? 2、我认为该篇文章的判断方法是错误的。 我国除台湾岛、香港和澳门行政区之外的地区实施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365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这一规定可以明确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由当事人意思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且必须有寄存人交付保管物的实践行为。此为保管合同成立要件的二要件说。查德国民法典688条、法国民法典1951条、意大利民法典1766条、日本民法典657条和在我国台湾岛继续施行原民国民法典589条,均作这样的规定,概莫能外。保管合同成立的二要件说,似无疑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又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该条文完全可以肯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约定不交付保管物保管合同也成立或生效的,保管合同也可以成立。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印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可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约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别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所以,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仍以二要件说为常态,以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例外。《保管合同的“例外”》一文中谈到的“例外”认为属于交付保管物形态的例外,即“虽然消费者没有将随身衣物实际交付给经营者本人,而是放入经营者提供的衣箱内,存衣箱实质上就是经营者接受消费者交付随身衣物的设施。”这样的“例外”,属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呢?依该文中的观点,显然应该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如果认为放入经营者提供的存衣箱内衣物就是交付保管物的话,应排除适用该条。现在的问题是,如果不认为“放入经营者提供的存衣箱内衣物就是交付保管物”的话,能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起草者的解释看,也没有适用该条的余地。因为该条所能解决的是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必须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和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仍需保管人交保管费的两个问题,并不具有确定保管物的交付方式的功能。更不能推导出未交付保管物的寄存人可以从保管人处获得保管物的结论。 “虽然消费者没有将随身衣物实际交付给经营者本人,而是放入经营者提供的衣箱内,存衣箱实质上就是经营者接受消费者交付随身衣物的设施。”这是该篇文章的最主要观点。我认为,作者实际上是在解释合同的目的,而并非在论证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有什么例外。游泳馆给游泳者提供了一个存放衣物的箱子,游泳者接受并把衣物放进存衣箱,存衣箱上的钥匙有存衣人即游泳者控制。这是案件提供给我们的事实,也就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那么,游泳馆提供存衣箱和游泳者接受并使用存衣箱,是双方的合意。由于存衣箱的钥匙仍然掌握在存衣人游泳者的手里这个衣箱就为存衣人游泳者所控制,并非游泳馆控制。衣物已交付游泳馆之说,过于牵强人意。保管衣物双方无合意,也无交付衣物行为。所以,保管合同应不成立。但是,依提供存衣箱之合同的附随义务和消法的规定,游泳馆应该有保证存衣箱的安全义务。以此可以追究游泳馆的责任。 希请各路大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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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 |
发表于:2001/9/10 1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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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文章评论:保管合同的“例外”
个人认为: 1.如果是以法律要件构成来看这种行为,那么提供"置物所"的一方,如负赔偿责任,应必须能够见到另一方所置入的物品为形成赔偿的必要条件之一。 2.这种行为,多在于企业商业信誉的规范中调整的较多,同时,消费者也有自律的义务和非恶意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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