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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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1/9/14 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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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原文章: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1)我认为在此不适宜评论具体案件,而是评论某种现象、某个法学问题。 2)当今现状与“法院独立执法、法官独立裁决”还有一段距离,根源在体制。 3)但我们也看到,现在法院系统正努力进行改革。希望能有根本性的变革。 明天总会更好。
轻舟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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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1/9/14 23: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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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具体案件的确是情况太复杂,再说以一篇材料也难以定论,唉这几天太忙了,无意碰到这个帖,与法贴边,这就搬过来了,评嘛,还真是倒不出心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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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1/9/15 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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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文章评论:电业霸道、法院枉法,怎么办?
不是说这样的贴不好。让大家看看,很有意思。 我的意思是不适宜在这具体评论此案公正与否。 但其中牵涉的法理、社会现象,倒可以一评。
轻舟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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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1/9/20 22: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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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三帖网友 的讨论均转自新华论坛--- 随便说说1(2001-09-18 21:23:34.0) 电业局应停止侵权 看了上面的文章,发表以下一些看法。 一、 港商黄志贤合法使用土地,应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证据,外商黄志贤经有关部门审批,先后征用南湖公园和凤凰山别墅山庄用地,手续完整合法并拥有法定土地使用权利证件。据此,外商黄志贤对南湖公园和凤凰山别墅山庄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二、 莆田电业局的行为违法,其电力线路属违章设施,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 从莆田电业局所列证据看出,他们把110KV永莆线、35KV莆后线电力线路进行改线并贯穿港峰公司山庄用地,把110KV莆泉线水泥杆架线并向南湖公园中心移位十多米,没有任何规划和土地部门的审批手续。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架设地上线路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电力法》第十一条规定,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莆田电业局擅自把电力线路改线移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改线移位的线路属违章设施,依法应不受法律保护。 三、莆田电业局的行为已构成对港峰公司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其一,莆田电业局的110KV莆泉线原从港峰公司公园边缘经过,改线后向公园中心移位,并把水泥杆架线改为铁塔架线。这一事实莆田电业局已承认,但莆田电业局主张是在法定电力线路保护区10米范围内移位,不构成侵权。我认为,只要电力线路移位1米,它的保护区范围就要同时移位1米,且水泥杆改为铁塔占用土地一下子扩大到4×5平方米,明显影响和限制港峰公司对公园的规划开发和土地使用,已构成对港峰公司的民事侵权。法院以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移位改造后铁塔架线比水泥杆架线更牢固、更安全为由认定莆田电业局的行为没有侵权,不但为莆田电业局开脱责任,而且把莆田电业局违法行为合法化,实为颠倒是非之判。 其二,莆田电业局把110KV永莆线、35KV莆后线贯穿港峰公司山庄用地,因其没有合法的规划和电力走廊用地手续,不管其行为是在港峰公司征地前或征地后,均已构成违章并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港峰公司已取得土地合法使用权,并且在莆田电业局行为前一年就与莆田市土地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港峰公司对该土地具有优先和排他的绝对使用权,即使莆田电业局有办理电力线路用地手续,也构成对港峰公司侵权。一审法院无视莆田电业局行为违法性,认为在山庄内架设电力线路时港峰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认为莆田电业局没有侵权,违背事实,曲解法律。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莆田电业局对港峰公司上述两处侵权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港峰公司合法土地使用权。 综上所述,莆田电业局改线移位设置电力走廊,没取得合法审批手续,侵犯港峰公司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掩盖莆田电业局行为违法性,驳回港峰公司合诉讼请求,从而维护莆田电业局违法行为,有枉法裁判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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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1/9/20 2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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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一律师所王占成(2001-09-20 14:17:27.0) 一、对于土地的使用,到底谁存在过错 1.港峰公司使用土地,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 港峰公司与土地管理机关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莆田市土地管理局代表国家拥有该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唯一可以依法处分该土地的使用权的单位,其与港峰公司签订出让合同,即表示国家已经作出处分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而且其处分所唯一指向的单位是港峰公司。只是由于办理土地使用证尚需要一定时间,但此办证期间港峰公司可以对抗任何违法占地的单位,否则就破坏了国家依法出让土地的严肃性。 2.莆田电业局使用土地进行架线,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显属违法。 莆田电业局如必须使用该土地架设线路,就应依法向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征地手续,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莆田电业局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其建设行为显然是违法的。本案中,当恶意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与善意合法使用土地的行为相冲突时,如果违法的一方反而得到支持,还有什么正义可言呢?! 二、港峰公司受到的损害与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我注意到,一审法院驳回港峰公司诉讼请求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认为莆田电业局架设电力线路时,港峰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即无土地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回避了一个事实,就是莆田电业局至今未办理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也就是说在港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莆田电业局仍然在违法使用土地,即使港峰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架设电力线路之后,莆田电业局的过错行为仍构成对港峰公司的侵权。因为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现在,即在一个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单位的土地上,存在两条违法的电力设施!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港峰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土地。由于莆田电业局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在港峰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莆田电业局的违法建设也必须拆除。一审法院的判决犯了以偏盖全的错误。 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等于给莆田电业局的违法行为开了绿灯,实际上是对电力建设必须履行合法审批程序的否定,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纠正。 (对于电线杆移位,因判决不值一驳,不再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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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邵博士(2001-09-20 15:20:29.0) 看了新闻单位关于福建莆田港峰公司与莆田市电业局一案的有关报道以后,感触很多。在此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首先,惯例与法律、法规问题。我们知道,惯例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人们经过长时间形成的处理一些事情的通常的、一般的或者习惯性做法。惯例可能是合理的,或者是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在这个案件中,莆田市电业局的有关人员认为,电业局是“按照过去的惯例行事”。因为电业局知道,根据我国“电力法”和“土地法”的有关规定,电力部门架设线路是需要有关土地等部门批准的。但是,“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没有这样做,我们也是按过去的惯例行事。”在这里,“惯例”明显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目前全国大部分地方的电力部门都在按照这种“惯例”办事,只能说明这种明显违法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而丝毫不能说明这种“惯例”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个案件中的“惯例”和最近新闻媒体关注的南京冠生园用去年的旧馅生产月饼的所谓“惯例”具有同样的性质。南京冠生园不是已经受到人们的同声谴责吗?不是已经受到市场的惩罚了吗?电力部门再也不要用这种所谓的“惯例”作为他们不遵守法律法规的理由啦! 其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问题。这个案件涉及两个问题。关于莆田市电业局将位于港峰公司开发兴建的南湖公园边上的水泥杆线换成铁塔建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电力线路保护条例》第十条“在一般地区各线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35-110千伏的为10米”的规定,被告改线时即使有移位,也是在这一保护范围内,且铁塔架线比水泥杆架线更牢固,更安全,故可认定为被告把水泥杆架线改为铁塔架线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是随着电力线路的变化而变化的。尽管电业局变动线杆位置是在原来电力线路的保护范围内,但是电力线路改变以后,其保护范围也将发生相应的改变。而这种改变已经侵犯了港峰公司(南湖公园)的权力。关于电业局两条高压线路改变方向,穿越港峰公司凤凰山别墅山庄开发区问题,法院以时间先后为由,认为电业局没有侵权。我认为,这里的时间先后问题是一个关键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分析和判断,应该也很容易查清。但是,还有一个同样重要的问题一审法院却没有考虑,这就是所谓按照“惯例”而违法违规问题。这两次线路问题电业局均未经过规划和土地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属于明显的违章设施。难道这些违章问题不应该去追究,而应该被忽视,甚至被以时间先后为由而受到保护吗? 第三,有关管理部门对电业局的“无奈”问题。电业部门在我国是一个垄断部门。和其他垄断部门一样,形成了一定程度的霸道作风,甚至有章不循,有法不依。这里的“惯例”就是明显的例证,他们已经将不尊章守法形成了所谓“惯例”,而“惯例”又成了他们不尊章守法的理由。真是荒唐!而有关管理部门对此类问题不应该“无奈”,而应该一视同仁,严格依法办事。 (中国矿业大学博士 邵俊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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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邵博士: 此惯例侵犯的主体以一般而言是国家,这在传统意义上如此。计划时代,土地国有,自从民权随市场化介入到社会中来,国有权益便应该约束了。 电业局与土地局的"国"字号,再"一脉相承"就不行了。现在说法和法律上都把电业局当公司法人,于是,它的行为便同等于了其它民事主体,即使电网最终是国家垄断,国家垄断还是在经济权益上与民间公司法人平等。 所以,经济领域应该是没有惯例,只有法律。从责任上说,不是立法责任就是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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