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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司考案例:李宗虎强奸杀人后又盗走他人财物案
更新时间:2002/4/2 19:20:29  来源:  作者:劳动者  阅读2149
    分  类:司法案例
文  号:标  题: 李宗虎强奸杀人后又盗走他人财物案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终止日期:
类  别:刑事
颁布单位:
内  容:

 李宗虎强奸杀人后又盗走他人财物案

 【案情】
  被告人:李宗虎,男,19岁,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李
寨乡二寨村二组。1993年10月16日被逮捕。
  199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宗虎路经甘肃省张掖市
安阳乡明家城村九社附近,见该社女青年禅××一人在草滩上牧羊,便上
前与禅搭话。交谈中李宗虎产生强奸恶念,便将禅××拉入附近沟内按倒
在地,强行扒下禅的裤子欲行强奸。禅××极力反抗,大声呼叫。李宗虎
恐罪行败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禅的腹部猛刺一刀。禅××继续呼叫
并拨下匕首,李宗虎又卡住禅的脖子,抢过匕首再次向禅的腹部猛刺数下,
致禅当场死亡。李宗虎见禅××手上戴着“孔雀”牌手表(价值85元),
即将手表取下,并将禅的尸体移到附近掩埋。李宗虎离开现场约百米远之
后,又返回将禅放牧的148只绵羊(价值28640元)赶到和平乡巨
宗家,准备销赃时被发现,畏罪潜逃。破案后追回绵羊145只,“孔雀”
牌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家。
 【审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以被告人李宗虎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
人罪和抢劫罪,向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宗虎在光天化日之
下强奸妇女,遭到反抗,强奸未逞,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
成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在杀人之后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
盗窃罪。李宗虎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
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强奸妇女未遂可以从轻判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
8725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
2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未遂),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宗虎不服,以不是预谋杀人和盗窃,主观恶性小,
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
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宗虎的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故意杀人犯李宗虎死刑,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宗虎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未
遂)在定性处理上没有异议。但对李宗虎在杀人后取走手表、赶走羊群的
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罪,意见分歧。
  主张定抢劫罪的理由是:抢劫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
目的,区别是手段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的手段劫取财物,后者是乘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偷走财物。本
案被告人李宗虎在杀人过程中虽然没有抢劫的念头,但他杀人行为本身就
是一种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既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同时又剥夺了被
害人经管财物的权利。被告人把被害人杀死后,取下手表,赶走羊群,符
合“以暴力手段劫走他人财物”的特征,所以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主张定盗窃罪的理由是:(1)被告人李宗虎的杀人,是强奸未逞为了
灭口而为的,并非为了抢劫财物。(2)被告人是在杀人之后,已经离开现
场约百米远又返回来赶走羊群的,足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念头产
生在杀人之后。(3)牧羊人被杀后,其财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被告人
见财起意,“顺手牵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4)如果把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它作为抢劫罪的构
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把同一个杀人事实分别作为定两个罪的根据,这种“一
事两头沾”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盗
窃罪。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宗虎杀人后又非法占有财物的行
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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