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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公证”有效吗?
更新时间:2002/6/9 15:18:43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319
    “爱情公证”有效吗?
  

  河水

  

  前不久,看了一则报导感触颇深,这则报导说得是一对夫妻在婚前对爱情做了“三不”约定,男方向女方承诺“永不与她离婚,不得与第三者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或性行为,不得进歌舞厅。否则,她有权提出离婚,家庭财产(包括婚前和婚后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为了慎重起见,这对夫妻还将这“三不”约定拿到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按理说这个婚姻是铁铸的,牢靠了,可就是这个加了“保险”的婚姻还是发生了变故。男方并没有履行在公证时承诺的“三不”约定,而是与另外一女子发生了性关系,并已同居生活。这对夫妻终于走了法庭,法庭经过审理认为:男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与她人又非法同居,不忠于夫妻感情,其过错责任在男方,于是判决准予离婚。对于财产部份,法庭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判归女方所有。

  案件已经作出了判决,可谓尘埃落定,但这“爱情公证”却给人们留下了思考的空间。首先是这“爱情公证”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约定。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对情感的约定,“三不”约定就能很好地说明问题。他们通过用约定的方式来拘束男方的言行并保持对女方的忠实。其实人的情感世界是非常复杂的,靠一二个条款是束缚不住人的活跃思维的。记得有这样一个故事,说得是一个和尚庙拣了一个弃婴男孩,老和尚们将他拉扯成人后也做了和尚,按理说这小和尚是“根红苗正”六根清净。一天老和尚带着他下山,小和尚第一次下山,见到什么都要问,老和尚都一一作答,但问到女人时,老和尚一反常态说这是老虎。晚上回到寺庙,老和尚问小和尚最喜欢山下的什么,小和尚毫不犹豫地说最喜欢老虎。这虽然看起来是一则笑话,但他却说明了这样一个问题,人既有不可更改的天性,同时人的情感世界又是丰富的复杂的,而且还会随着外界的变化而发生着变化。因此,单纯用约定的方式来拘束情感,显然是靠不住的;其次,“爱情公证”的合法性问题。这个“爱情公证”看起来是对某一方言行举止的约束,但其实质内容却涉及到对财产归属的处理。对于这样的“爱情公证”,就应当对照《婚姻法》的条款来进行分析,《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的规定,是这部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这里所要实行的婚姻自由,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结婚自由;二是离婚自由。只有这两个自由不受任何压制,才能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婚姻自由。而约定中的第一条规定“永不与她离婚”就明显不符合婚姻自由的原则,是与现行《婚姻法》相悖的。第二条的约定应该说是符合《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规定的,我们也应当倡导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第三条约定实际上是带有一定限制自由内容的,因为在他们认为进歌舞厅这样复杂的场所,容易染指上第三者,会危及到家庭稳定,因而从维系夫妻感情出发,提出这样的要求还是可以理解的。对于财产的归属,公证确认只要男方违约,无论是婚前还婚后财产,都一律归女方所有。这一约定明显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并不能当然地剥夺一方应有的财产权利,只有在出现《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时,才“可以少分或不分”。由此可见,这个“爱情公证”存在着明显的瑕疵,甚至有些条款还违背法律规定;第三,这个“爱情公证”误导了本应公正的判决。从这则报导看,法庭判决中认定是由于男方在夫妻存续期间与她人又非法同居,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其过错责任在男方,于是判决准予离婚。对于这样的判决应当认为是公正的,但是对于财产的判决就有点儿让人费解了,法庭没有依照《婚姻法》中对财产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而是绝对地按照公正的内容进行了判决,将财产全部判归女方所有,这就明显地违背了法律规定。

  纵观这个“爱情公证”和因此而引起的诉讼直至判决,一是提醒人们靠“爱情公证”来维系夫妻感情是不可靠的;二是公证的内容不能违背法律法规,否则就是无效的公证;三是判决不能囿于已经有了的公证,而应当对案件事实全面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写于2002年5月14日

  字数:1630

  电子信箱:tk99@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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