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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检的隐私权与知情权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02/6/26 17:53:35  来源:  作者:洪洋洞  阅读374
    

婚检的隐私权与知情权问题探析
洪洋洞\bwc@wist.edu.cn

近日有一则报道:一位30多岁的男子在婚检时被查出患有梅毒,婚检医生建议他治愈后再结婚。当女方从医生处得男友患上了性病,愤然与其分手,顿成陌路人。此后,该男子向医院投诉说,性病属个人隐私,医院不应将其向外人公布。这也许是一则笑谈,但却道出了一个极为严肃的法学命题------隐私权与与知情权的权利冲突问题。
***关于隐私权
隐私权是人格权分化过程中,“新生的”的一种人格权,是一个发展形成中,有待类型化的概念。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私密不受侵害的权利。隐私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1),继而“行销”各地,被广泛接受。但对于隐私和隐私权的界定,却是一个言人人殊的问题。对于隐私权的内容,国内学界经常提及的有四项,即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和个人隐私利用权等。应当说明的是,个人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众所周知,隐私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2)中,并没有对隐私或隐私权做出直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3)一直将披露、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国内学界的共识认为,民法通则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属于法律漏洞,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并予以侵权行为法上的保护。《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28条(4)就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并考虑到我国已有专门保护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制度,将隐私权的范围限定在两个方面,即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侵害隐私权是指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并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
***关于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了解权。此概念由美国记者Kent Copper率先使用并逐步上升为一项宪法和行政法上的权利(5)。一般认为,知情权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其基本含义是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既包括公法方面的事务,如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也包括民事方面的情况。由此看来,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以下区别:第一,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是人格权的一种;而知情权虽也含有人格权的因素,但就其主要方面而言,应属宪法行政法上的权利。第二,知情权是一种积极的动态权利;而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消极的静态权利。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冲突
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事实上,隐私问题之所以备受关注,正是因为它源于现代社会对资讯的需求与个人需要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人们一方面希望获得心灵的安宁和独处的权利,为此要求法律保护隐私。另一方面又主张了解一切自己想要了解的东西,要求政府行为和社会事务公开化,呼吁提高透明度。如何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现代法律不得不面对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如前所述,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的权利与私的权利之间的矛盾,因此在处理上必须遵循公法优先和公共利益原则。民法上的公共利益包括几种类型(6),第一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这是公共利益的主要部分,因为不特定第三人是我们大多数人;第二是与基本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利益,如生命健康利益等;第三是死者的利益,已经去世的民事主体的利益也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
具体到上述案例,婚检是我国婚姻登记的一道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梅毒等传染性疾病当属不能结婚的范畴,此时如果对已经检查出患有梅毒的情况置之不理,不向当事人说明情况,一旦男女双方结婚,作为主检医生和医院就有被诉的风险,同时医生不履行告知义务,也有侵犯当事人知情权的嫌疑,但作为患者享有的隐私权同样不可忽视。对于患者的隐私权范围如何界定,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存在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国家为了整个民族的健康,提高人口的生存质量,用法律的形式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履行婚前体检程序。该男子作为即将缔结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婚检时被查出患有被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传染性疾病,面对女友,即将缔结的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隐私权与知情权孰轻孰重已不言而喻。况且医生在查出该男子患有梅毒传染性疾病之后,并没有到处散布,而是遵照法律规定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和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这是医生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也没有任何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故意。因此被诉侵犯隐私权有些牵强。因为隐私权在本质上是要保护纯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情事。任何个人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
***余论
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任何民事主体在其权利受侵害时都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诉求。但法律毕竟是一种行为规范,人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而法律也只保护那些被确认的权利。主要以金钱赔偿为手段解决问题的侵权行为法,和人与人之间本身的解决其纠纷的方法之间,其实存在着隔阂,换言之,作为侵权责任法律要件的行为“不法”、“违法”,与一般人所理解的不应为某种行为的“不法”、“违法”之间,未必一致。法律制度有其特定的内涵和评价标准。社会生活的过度法律化,法律权利意识的过分膨胀,只会使法律陷入一种尴尬境地。当然作为法律工作者,有义务也有责任设计出良性的法律制度,使其真正成为法治的福音。


注释:
(1)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5) 王利明 杨立新 姚辉 《人格权法》
(6) 王轶 《物权变动*体系化思考*民法原理》


写于2002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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