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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婴”复活 责任在谁
更新时间:2002/7/10 7:50:20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292
    “死婴”复活 责任在谁

河水

据华商报报道:2002年2月3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的黄云泉带妻子到进贤县中医院妇产科做引产手术,引下一男婴,医生术后告诉他们胎儿已死,并开出注明为“死婴”的引产证明。两个月后,黄云泉发现妻子引产的“死婴”竟然在另一个家庭里复活了。欣喜的黄云泉欲要回亲儿,可对方要他出3万元补偿费才能赎回小孩,因为小孩是他们在医院的厕所里捡的。
“死婴”在别人家复活 ,这的确是一个很奇特的事情,那么,做引产手术,是不是就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对孩子抚养的权利?婴儿与捡拾夫妇有无形成收养关系,提出要求对方支付相关费用没有道理?医院在这起纠纷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为此,笔者谈一些粗浅看法。
流产和引产是两个不同的手术。流产一般发生在妊娠怀孕三个月的妇女,同时流产又分为自动流产和人工流产,流产对于妊娠的妇女来说,由于此时的婴儿尚未完全成形,因此,她们对腹中的婴儿是绝对地放弃;引产则是发生在已经妊娠三个月以上的妇女,此时的婴儿已经基本成形,对于被施行引产术的妊娠妇女来说,她们对婴儿的放弃是有条件地、相对地放弃。这里所说的有条件和相对,主要是指一旦婴儿被引产出来具有生命,被施行引产术的妇女就应当行使对该婴儿的扶育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来自法律上的规定。在弄清上述问题后,使我们不难看出,引产并不能绝对地表明被施行引产术的妇女当然地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由此可见,被引产的妇女并没有完全丧失对婴儿抚育权。
这名被施行引产术的妇女在当时并不知道自己所引产出来的孩子是死是活,而这个婴儿是死婴的结论,是由医务人员作出的判断,同时在被判断为死婴后又是由医务人员扔弃的。这对于被引产的妇女来说,她在主观上并没有任何过错。当被引产的妇女得知被医务人员判断为死婴的孩子并非死婴,而在他人手中养着时,被引产的妇女有权利,也有义务要回自己的孩子。因为,孩子与被引产的妇女有割不断的亲情和血缘关系,而孩子的抛弃并非被引产妇女主观意志的真实表示。因此,法律应当支持被引产妇女要回自己的孩子。
捡拾婴儿的夫妇与婴儿并没有形成收养关系。因为,收养关系的成立来自于法律上的规定,在收养法没有出台之前,只要形成一种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就可以视为收养成立,自从收养法出台后,对收养问题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形成了法律上认可的收养关系。本案中捡拾婴儿的行为并没有形成法律所认可的收养关系,因此这对捡拾婴儿的夫妇应当归还属于他人的孩子。但这对夫妇从捡拾婴儿到对婴儿进行抚育,并在实际抚育的过程中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这些实际费用的支出是应该得到补偿的;同时,这对检拾婴儿的夫妇在对婴儿抚育过程中也投入了精力,倾注了感情,精神上也是应当得到抚慰的。因此,这对捡拾并抚育婴儿的夫妇提出要求补偿费的请求,应该说是有一定道理的,也是合情合理的。至于实际能补偿多少,由谁来进行补偿,则由当事人三方进行商量解决。如果仍然不能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法来解决争端。
这是一起本不该发生的纠纷,但由于医院将活着的婴儿扔进垃圾箱里,就明显存在着过错。这种过错反映在医疗技术上,说明该医院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有限;反映到作风上,说明该医院的工作作风粗糙,管理混乱,责任心不强。这从医务人员将引产出来的婴儿随便放在厕所一个垃圾桶内的事实来看,就足以说明了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即便所引产出来的真是死婴,也不应该用如此方法进行处理。由于医院存在着明显过错,从而引起了这起纠纷的发生。对于这起纠纷的发生,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笔者认为,医院应当承担以下责任:首先,医院应当纠正由于工作错误而作出的死婴证明;其次,向被引产妇女赔礼道歉,并承担由于工作错误而导致被引产妇女所承受精神上的痛苦,并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支付这对夫妇在捡拾婴儿和抚育该婴儿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也应支付因抚育婴儿而付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写于2002年6月30日
字数:1580
电子信箱:tk99@263.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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