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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逃”对象投案自首之处罚规则
更新时间:2002/10/6 17:52:56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249
    “追逃”对象投案自首之处罚规则

  随着“追逃”专项行动的深入有效开展,慑于“严打”整治斗争的高压态势,越来越多的在逃人员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但当在逃人员与“追逃”机关获得“双赢”的同时,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类从宽处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提出了质疑。原因是司法实践在“从宽”的“幅度”上存在着失衡与偏差,结果是对于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造成某些负面的影响。笔者在坚持鼓励自首绝对必要的基础上,拟结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比较分析,从操作层面上探讨对投案自首的“追逃”对象从宽处理的衡平规则。
  一、“追逃”对象投案自首的性质
  所谓“追逃”专项行动是针对负案在逃的职务犯罪嫌疑人展开的追捕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于“追逃”对象已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追逃”行动期间又有专门的“宽大政策”,以及贪污贿赂犯罪中个别罪名还有“特别自首”的规定,使得“追逃”对象投案自首的性质具有特殊性,这些特殊性正是司法机关在从宽处理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首先,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认为,自首制度的本质特征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这是自首区别于坦白的关键点。由于“追逃”对象涉嫌犯罪的事实或部分事实已被检察机关掌握,此时认定自首的关键在于“投案”,通俗地理解就是自首的“档次”较低。因此,对“追逃”对象自首从宽处理的幅度不应大于“特别自首”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
  其次,无论是在“追逃”和“严打”的高压态势下无处可逃而惟有自首才是出路,抑或是冲着附期限的、难得的“宽大政策”而来,总有动机不纯之嫌。前者的消极和后者的投机,都使其悔罪表现大打折扣。
  二、对“追逃”对象投案自首从宽处理的衡平规则
  在自首条件成立的前提下,对“追逃”对象投案自首的从宽处理,基于该自首的特殊性质,应与其他类型的自首有所区别。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具体裁量时从宽幅度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1.“在逃后次于追诉前”规则。由于犯罪后负案在逃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明显比追诉前自动投案要大,尤其是对法律尊严的损害和对司法成本的浪费程度也更大。由于“追逃”对象犯罪事实已被掌握,无论投案的动机和目的何在,从宽处理的幅度都应次于后者。否则,犯罪后大可先逃再说,追诉前投案自首的价值也随之贬值。
  2.“自首次于从犯”规则。这主要适用于共同犯罪中主犯在逃的情形。根据刑法总则规定,从犯属法定应当从宽情节,而自首只是法定可以从宽情节。因此,对主犯在逃后投案自首的从宽处理不能比对同案已归案从犯处理更轻。
  3.“兼顾退赃”规则。“追赃”是“追逃”的目的之一,退赃态度和结果成为酌定从重或从宽的情节,积极退赃在某些情况下还是法定从宽情节。必须强调,决不应当鼓励让携款潜逃者挥霍一空后再回头来享受法律的“优惠”。
  4.“政策服从法律”规则。应当指出,某些地方以联合通告等形式大幅降低追诉标准引导在逃人员投案和退赃的所谓“宽大政策”,明显与刑法这一基本法相抵触。其内容与现行法律有冲突的,必须由有权机关依法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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