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种情形应纳入民行监督视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实践中,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的执法观念影响及监督途径、方法有限等因素的制约,针对民事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检察监督未能打开局面,成为民事检察权弱化的一方面原因。滥用管辖权往往与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相联系,客观上必然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不容易被抓住破绽,应当引起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必要关注。本文试列举其中几种常见的滥用管辖权现象,以期对加强检察监督有所帮助。
一、为争管辖权伪造立案日期
有的办案人为争得管辖权,串通当事人更改起诉日期,伪造相关的立案文书,显然有明确的目的,其结果往往偏袒原告,对被告不利。检察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依靠被告的申诉。
二、扩大主体资格追加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有的办案人有意扩大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解释而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谋求对非本诉的其他民事纠纷行使管辖权,其结果往往对第三人不利。检察监督主要应从判决结果与追加行为的因果关系及涉及的各种民事关系中发现问题。
三、应用指令管辖,控制二审
本应由上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因担心二审不在本地区不利于本地当事人,在受理案件后以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更适宜为由,决定将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从而控制二审,该情形一般具有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一般也都经过二审终审。检察监督主要应发现下放性转移管辖的异常及其与非本地当事人不利结果的联系。
四、低额起诉再追加,规避级别管辖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受理后,管辖权一般不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变更而改变。有的当事人与办案人串通,利用该原则恶意规避级别管辖。此类情形,检察监督的关键是要证明有规避之共同恶意。
五、曲解合同履行地
合同实践中,往往因合同未予明确规定,或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地点与合同规定的地点不一致,而造成合同履行地确定的困难。若办案人故意歪曲本意,对履行地作有利于获得管辖权的解释,而排除其他法院管辖或抢先立案争得管辖,也属滥用管辖权的行为。
以违法为目的,滥用管辖权行为,往往用合法形式加以掩盖,不容易被识破和发现。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带来困难与挑战。在监督途径上,律师代理申诉是需要充分利用和密切协作的重要环节,民行检察部门应当主动加强同律师事务所的联系,发现案源。还需要广泛的宣传,发动有关当事人积极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