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子的“外出自由” ------死刑犯生育权问题的异化 引发死刑犯生育权论争的罗锋一案意料之中地被驳回人工授精申请。罗锋已死,但反思仍在继续。事实证明,罗妻在选择生育权的救济方式上似乎并不“明智”,法院的处理也太过“无情”。笔者以为,如果非要“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如何合法地从羁押场所里获取丈夫的精子并保持人工授精要求的活力”,是最现实的“技术问题”;在围绕死刑犯生育权的法理思考、道德评价、价值取舍等等漫长的争论上升至立法层面之前,“让她得到精子”也许是最现实的“解决方案”。 难题是,“官方”不原意公开参与具体操作,获取精子就只能“非官方”地进行。好在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事实上也难以制止男性在押人员通过某些途径将自己的精液“捎出”羁押场所,例如:在辩护人会见或亲属接见时,在保外就医期间,或执行死刑前作为“遗物”,或将整个生殖器官“捐赠”,等等。当然,其中有的需要他人的“接应”和相关的“保鲜”措施,但比起等待法律的特许或判决的确认简单快捷多了,毕竟人道的同情和科技的保障已然存在且容易争取,更关键的是,不违法。简而化之,只要不与生育权捆在一起,不与官司扯上干系,精子就如同毛发纪念或者亲情问候,可以向外传递,不必强调其“功能”,区别的仅是传递的质量和效率要求更高。至于精子“外出”后,或立即实施人工授精,或寄存在“精子库”,或自然死亡,只要后续的行为合法(如不违反计生),就随它的便。 如此一来,维护死刑犯的生育权就通过法律默许其精子某种程度的“外出自由”而实现。也许有人担心“自由”会泛滥到所有男性在押人员,试想非不得已,谁原意去干这种无聊事;如果“确属生产、生活所需”,身子骨又等不得释放或假释,给他“自由”又有何妨。当真要定一套规矩,只允许符合某某条件的在押男性通过某某申请程序以某种标准方式“输出”精子,那说明法律已经明确介入,自然不再需要如此“变通”。也许还有人担心“自由”会泛滥到女性在押人员,试想卵子“外出”只能“借腹生子”,显然违法,更无法私下操作;亲自怀孕又有悖现行刑罚制度,况且因无法保障胎儿健康也得不到人道支持。 现实中,有些角落法律很无奈,其实也不必非管不可。如果罗妻“私底下”想方设法去得到丈夫的精子,也许“官方”可以做的至多是提供一个特殊的容器,以及让罗某在人工授精申请书上签名,这样的让步应该可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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