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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放机关狩猎致人触发死亡该定何罪
更新时间:2002/10/7 11:48:42  来源:  作者:石灰  阅读223
    安放机关狩猎致人触发死亡该定何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8月5日下午在泉港区涂岭镇西山山坡一灌木丛中安放两支自制的机关触发的自动猎枪准备打野猪,并在附近10米处设置了“路枪危险”的告示牌。同年8月7日下午,涂岭镇村民张某以西山放虎夹欲捕野猪时,碰到了杨某设放的机关,致使猎枪着火发射,张某被击中心胸部,当场死亡。
  分析意见
  对于本案被告人杨某自制猎枪两支,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不存异议,但对用猎枪狩猎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杨某安放猎枪并设置“路枪危险”告示牌,可以看出杨某对可能发生误伤路人的危害结果是事先明知的,但为了达到非法狩猎的目的,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应认定为间接故意;客观上又在西山山坡这一公共场所安放自动猎枪狩猎,属于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足以危害且事实上已危害了公共安全;张某的死亡与杨某的放任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杨某已构成“已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山坡灌木丛虽然是开放式公共山林,却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在这一特定环境中狩猎,只会危及少数特定对象(如猎人)的生命安全,不会危及分共安全。杨某主观上对误伤事件的可能性有预见,但轻信凭地形条件及设置了警告标志就可以避免,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形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本案发案地点虽属偏僻地域,但人们有出入该区域的自由,事实上也有狩猎,农作活动,因此可能遭受侵害的对象“不特定”;其次,猎枪具致命的杀伤力,且一次性安放两支,一触即发,无法人为控制,已形成了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的严重威胁;再者,杨某虽然已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也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事实上仅挂一块告示的危险牌并未完全、正确地履行提醒注意的义务,而由于告示的危险属于违法行为,即使采取周密的防范措施仍不能免责),但由于对危险性认识不足,又过高估计了防范措施和客观条件的作用,最终导致了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综上,杨某安放猎枪的目的和警告行为排除了犯罪故意,主观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所以应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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