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敲诈勒索还是招摇撞骗 |
更新时间:2002/11/4 14:07:37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189次 |
抢劫、敲诈勒索还是招摇撞骗 海之风 林城春 2001年9月、10月间,被告人邹甲、邹乙、王丙经事先预谋后,多次窜至烟台南山公园西侧山上,冒充派出所民警,对来此偷情、或他们认为行为不良的人,以处理卖淫嫖娼、乱搞两性关系为由,以不交罚款,就关紧闭、办学习班相威胁,敲诈宋XX人民币600元、李XX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2100元。 三被告人之行为显然构成犯罪,但更符合那一种犯罪构成,存在争议: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恶名是招摇撞骗,他们认为,三被告人冒充警察,利用警察所特有的处理卖淫嫖娼的权利,让被害人相信并接受处罚,从而达到行使权利的满足及骗取钱财的目的,符合招摇撞骗犯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是,三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抢劫罪。他们认为,三被告人采取冒充警察,以不交钱就以抓到派出所、办学习班相威胁,并对被害人实施拉扯,当场劫取财物,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至于冒充警察是增加威胁力的一种手段,属于抢劫罪加重处罚的第六条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对有过错的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迫使对方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犯罪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三被告人冒充警察,属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为了正确的为此行为定性,让我们先看一看,上述三种犯罪的显著特征,招摇撞骗罪是指行为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包括财产,但不是主要对象),而假冒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和社会公共秩序;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的采取威胁或要挟(也有施以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公私财物或者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它侵犯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而抢劫罪是指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或采取其它手段),当场劫取财物。 此案之所以定性较困难,关键是具有冒充警察这一情节。冒充警察实施的敲诈勒索与招摇撞骗,除了犯罪客体、犯罪目的不同外,二者的区别还在于,“敲”罪的本质特征是在于利用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慑力,使被害人受到精神上的强制,而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威胁和要挟是敲诈勒索罪的显著特点。而招摇撞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欺骗性”,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精神上强制,在于使被害人产生对警察的崇拜、信任心理,乘机骗取各种非法利益。而本案三被告人是抓住了被害人或嫖娼、或偷情的隐私相要挟,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不是利用了被害人产生对警察的崇拜、信任心理,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冒充警察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重要区别在于:抢劫罪的威胁当场发出,直接、公开直指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并且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的威胁,更多的是间接的,即使当场以威力相威胁,这种威胁的强度比抢劫的威胁小,而且这种威胁且有缓冲性,被害人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本案的威胁(更趋向要挟),不是针对被害人健康权、生命权,而是针对被害人的名誉权,本案的被害人如果坚持去派出所,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很难得逞。 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三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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