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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取保候审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更新时间:2002/11/4 14:42:18  来源:  作者:海之风  阅读294
    当前取保候审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海之风
当前,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翻供、串供等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诉讼正常顺利进行,对此我们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注意。
一、取保候审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过程上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此规定适用中有两个难点,一是,在检察、公安机关办案时,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能否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适用时只能根据个人的分析判断来决定是否采取取保候审,有很大的随意性。二是,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作出判断又比较困难的,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往往为个别办案人办人情案、关系案提供了机会,因而导致诉讼延误的现象屡有发生。
(二)保证措施不得力。 取保候审保证方式可分为财保和人保两种。“二高三部一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要求同时提供保证人并交纳保证金。”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对没有按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处罚不力。现行法律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而采取的处罚措施仅为罚款,而追究刑事责任,除保证人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而以窝藏、包庇罪进行追究外,再无其他关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使保证人没有足够的责任心来认真履行保证义务。二是,保证金措施的无力。因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常有保证金收取的过低,而使犯罪嫌疑人交取保证金后,便一跑了之的现象。低额保证金无法形成必要的约束力,使执行机关只能没收保证金了事,成为变相的以罚代刑。三是,财保、人保只能独立采用使保证力度不大。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仅采取财保或者人保难以形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力,在这种情况下,采取财保、人保的双重保证措施,对于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力度,使其不敢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是相当必要的。
(三)取保候审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不同而产生执行脱节。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管辖的案件采取取保候审时,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往往根本不愿承担这项义务,由于具体运作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又不明确,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由决定机关自行执行,公安机关不插手。而由于检察、审判机关的警力不足,难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保证人进行监督,因此取保候审实际只能依靠保证金的作用。
(四)变更其他机关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的程序不规范。现行法律对改变其他机关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措施而采取取保候审的程序尚无明文规定,因而对此取保候审措施是否得当,原逮捕决定机关无法制约。由于逮捕决定机关做出的逮捕决定正是基于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采取的,因而随意改变必将对案件产生不力影响。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各行其是,随意改变其他机关的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不仅不科学、不严谨,实践中也存有诸多弊端。
二、解决对策
针对当前取保候审措施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通过以下措施加以解决。
(一)严格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慎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应主要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及是否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判决来分析判断。但在不易掌握的情况下,应慎重采取为妥。而对于特殊情况下的取保候审需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办理。
(二)明确保证人的责任,增设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一是,要严格保证人的资格审查;二是,加强对保证人的教育,使其明确了解自己的保证义务;三是,对不按照规定履行保证义务的保证人必须严厉惩处,建议增设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罪,对一些严重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保证人,予以定罪处罚。
(三)在法律上对保证金的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保证金的收取应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经济状况、及犯罪数额来确定。具体的数额标准应由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统一规定。
(四)财产保和人保可同时适用。鉴于财产保和人保不同时适用难以达到较好的保证作用,笔者建议法律上或执行细则上应允许这两种保证措施根据案件的需要来酌情同时采取。
(五)制定取保候审执行细则,做好取保候审执行工作。取保候审的执行是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必须承担的职责之一,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推辞。应规定检察、审判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后,应即通知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公安机关应增设专门的执行机构,做好监督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遵守法律规定及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的工作。
(六)应规定改变其他机关的逮捕措施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为了真正体现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程,有必要对改变其他机关的逮捕措施的情形及程序加以明确规定。在办案中发现原逮捕决定机关采取的逮捕措施确属不当,或者在现诉讼阶段确无必要,具有改变逮捕措施的法定情形的,应将拟改变逮捕措施的决定通知原决定机关,如果原决定机关表示同意,可转取保候审,若原决定机关不同意,则原则上不宜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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