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与诉讼费用再分配
前言:有人说,诉讼是一项奢侈的消费;有人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有钱人的平等;有人说,当事人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道,而这条途径是一条用金钱铺成的路。这些话虽带有偏激和片面性,但确实反映了目前诉讼费用昂贵的现实。诉讼费用昂贵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思考并改革的问题,英国在1999年全面改革其民事诉讼程序,其中一项重要改革就是减低诉讼费用及提高诉讼效率。
有句古话: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典型地反映了封建制度下的司法腐败现象,如今已不复存在。但是,就目前的国民经济状况而言,当事人如果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道和解决争端,同等条件下相比世界上的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当事人,所付出的诉讼成本,是沉重的。
现在,法院正轰轰烈烈地实行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以最高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蓝本,诉讼证据制度与诉讼规则的改革,是近年来审判方式改革取得显著成果。这项改革中举证责任分配、证人出庭、证据交换、证据保全、证据认证等等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标志着中国的民事审判工作更加科学、合理、符合时代要求和体现了以人为本。但是,从这些改革中也看到,法院的改革更看重的是自身改革,似乎还忽略了一个诉讼费用的改革——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一、当事人对诉讼成本负担沉重。
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成本,我个人认为,广义上包括直接的金钱支出和时间,狭义上仅指为诉讼所支付的金钱费用。在金钱费用中又分为四部分,一是法院收取的费用,二是法院代中介机构或中介机构收取的费用,如委托评估、拍卖等费用,三是律师费用,四是当事人自己为诉讼所支付的费用。目前,我国法院对民事案件的收费,主要是按照1989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1999年的补充规定执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对各种案件列举了不同的收费计算办法,既详尽也复杂,这里不作详述。根据所列的收费项目,我们可以算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费用可能包括: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曾经有些法院取消了)、保全费、申请执行费(有些法院改为不预交,实际执行后扣除)、申请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评估、拍卖等费用、调查取证的差旅费用、申请执行中的差旅费用,等等。这些费用中,比例较重的是受理费、其他诉讼费、保全费和申请执行费,都是由法院收取并且一般情况要预交的,除非有减、免、缓的事由,否则一分钱也不能少。
以一个诉讼标的为10万元的合同纠纷为例,当事人诉至法院时,需预交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一般按受理费的30%)1053元,若要提出保全对方10万元的财产,要交纳保全费1030元,如果判决后上诉,二审法院还要收上诉受理费(标准与一审类似),到了执行阶段,要向法院交纳550元的申请执行费,这期间还包括要支付调查取证的差旅费、诉讼保全的差旅费、申请执行中的差旅费,如果聘请律师,按标的要交纳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当事人自身为诉讼还要支出各种费用。这样一算,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了多少,一目了然。
除了要准备大量的经济交纳给法院之外,当事人为了增加胜诉的把握,可能还要聘请律师或其他有法律经验的专业人员,参与案件诉讼和调查取证。如果是聘请律师,还要支付律师代理费、办案的相关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等等。虽然律师收费不象法院收费一样带有强制性,并且还可以协商,一般在山区执业的律师很难象法院一样按收费标准收取律师费用。尽管如此,绝大部分当事人在支付完法院的费用之后,难于再支付接踵而来的律师费用。何况,当事人还要支付必须的其他费用,包括准备诉讼材料的复印费用、自行调查的费用、咨询费用、差旅费用和误工费用等等。上述所支付的费用,仅指对一审而言,而案件还可能有二审、再审。
上述所列的费用,有时纵然是一个很小的案件,都可能要付出法院所列的其中的大部分项目。如果是涉及有标的案件,特别是大标的案件,当事人更是要支付成千上万甚至是几万几十万以上的诉讼费用,这种沉重的负担尤其对于原告而言,债权受到了侵害本身就是受罪,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无疑是雪上加霜。纵然胜诉了,从实践中我们看到,是否能够执行或完全执行,更是悬在当事人心中的一把利剑,随时有可能把当事人的心底刺穿!
二、法院对诉讼费用的收取不够合理。
我认为,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原因,曾经对减轻政府对法院建设的投入、法院的自身和司法建设及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等方面,都有重大的意义。但是,随着近年民事案件的急剧上升,也充分暴露了其不合理的一面,成了制约审判改革的最大障碍。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初衷已相违背。
由于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及诚信地位在人们心中的贬值等等原因,造成近年来民事案件的急剧上升,高昂的诉讼费用不但没有把确实需要诉讼的当事人挡在法律的大门之外,相反成了他们寻求公道依赖法律的最大障碍。法院改革的原因之一,也正是由于民事案件的急剧上升,按原来的审判制度与效率,法官们实在是忙不过来了。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依法治国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的不断深入民心,人们越来越相信和依靠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封建社会遗留在民间的纠纷解决方式,如村老大和事、长辈调停、宗族决及黑社会等愚昧野蛮的做法已慢慢绝迹,这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法治的开始。
但是,当人们拿起法律来维权的时候,没想到竟然要付出如此巨大的经济代价,面对如此高昂的诉讼费用,迫使很大一部分当事人畏诉、厌诉,而他们的纠纷、争端和怨气并没有得到解决和适当的释放,因此,上述一些封建残留的纠纷解决方式又死灰复燃,尤其在经济落后的农村。近年来,政府和司法部门不断出台反黑打黑的法律法规,就特别引起我们的警觉。因此,仍然试图通过高昂诉讼费用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对诉讼望而却步,结果只能会是适得其反了。
2、法院收费不合理的几个方面。
1)重复或多重收费。据说包括美国在内的很多国家,他们在受理民事案件时只收取极小数额的象征性费用。而在我国,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保全、二审及申请执行中,都必须要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在二审案件中,如果是双方上诉,则双方要交纳上诉费用,如果驳回上诉,上诉费用并不“驳回”;案件进入了执行阶段,仍然要交纳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执行中的各种费用。
我们假设甲乙两企业就涉及100万元的合同纠纷为例,甲企业诉到法院时,须预交诉讼费15010元,如果乙企业提出反诉甲企业100万元,则法院又从乙企业收取反诉受理费1501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再收取双方的上诉受理费(标准与一审相同),如果法院驳回上诉,上诉费用却不驳回。因此,在同一案件中,法院明显存在重复或多重收费现象。
2)按标的收费不合理。稍有司法经验的人都知道,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不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标的越大的案件可能因为当事人一开始就小心谨慎,而案件证据齐备事实清楚,处理起来非常容易;而诉讼标的越小的案件,可能因为当事人的疏忽大意,造成在诉讼中非常麻烦。因此,以标的额收费除了显示利益驱动之外,没有多少令人信服的依据。
3)法院的收费与劳动支出将不再相称。随着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法院在硬件和软件要继续投资和完善,硬件即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办公现代化建设等,软件即法官继续教育的投入和服务质量的提高等,这些投入显然是政府的事情(下面阐述);而法官在诉讼中的角色正逐渐转换,在1989制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时,当时的审判模式还是完全的职权主义,有个形象的比喻是: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调查、取证等大量复杂艰苦的工作,全部都由法官包了,法官实行的是“一条龙”、“全方位”的服务工的审判方式。后来,民事案件急剧上升了,法官们感到这样做实在太累了,实在忙不过来,于是严格推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把本来就应由当事人做的事情还给了当事人,现在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更体现了这一点;法院的劳动减轻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工作和风险加重了,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并没有随着劳动量的减少而减少。
4)法院收费本身是否合理的问题。有人提出,法院本身就是用纳税人的纳税维系的,作为政府机构的法院为纳税人处理纠纷乃是份内之事,目前法院的活动经费和法官及辅助人员的薪水、福利都是政府预算涵盖的,向当事人收费本身就是重复收费。关于法院建设过程中的预算或拔款够不够的问题,是政府在运作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应当将此义务转嫁给当事人,让当事人受过。有一种说法更甚,实行了收支二条线后法院收费后去向如何,作为人民公仆的法院是否也成了地方政府收益的一个支柱产业。
5)从上述2、3、4点的阐述,有些人认为,法院收费是以“高”补“低”的观点不能成立。所谓以“高”补“低”就是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中,除财产案件是按标的收费外,有一部分案件是象征性收费的。对此观点,前面已说了,为纳税人处理纠纷是法院的份内之事,取“高”补“低”是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
6)司法救济不能解决根本性和普遍性的矛盾。在1999年最高院出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时,显然是注意到了当事人因为经济困难而诉讼难的问题,因此相对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但这些救助条款,因为范围的限制和实际操作的问题,只能暂时充当救火员的角色,并不能解决根本性和普遍性的矛盾。这种矛盾的存在,直接阻碍着审判制度的改革。
三、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与诉讼费用再分配。
学术界与司法界都认为,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是近年来推行民事审判改革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既是对前一阶段审判方式改革开展与推进的一个必要总结,同时也为下一分阶段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乃至推行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具有承前启后的历史性作用。我也以这些司法解释为蓝本,阐述诉讼费用再分配对审判制度改革的影响力、必要性和迫切性。
从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现在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已经够沉重了,不能因为实施审判改革再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所谓的诉讼费用再分配是结合目前社会普遍的经济状况,在不加重当事人现有诉讼成本的基础上,把交纳到法院的属于多重或重复收费部分减负下来,返还给当事人用于诉讼活动中。
1、再分配的现实基础。
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的确立,弱化了法官作为“官”的职能,减轻了法院的劳动量。这个问题在司法界和学术界有统一的认识,法院把举证责任与风险交还给当事人,法官成了居中的裁判者,不再是以前集调查、取证、审判于一身的职权主义裁判者。法院减少了大量的劳动,法院无须再为这些项目支付劳动成本;如果确需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取证,根据1999年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在调查取证中的必要支出,仍由当事人承担。因此,法院减少了劳动并没有减少收费,相反在一定意义上更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这是不合理的。
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的确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风险加重了,直接增加了所支付的诉讼成本。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少数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和由中介机构出具证明材料外(同样由当事人支付费用),大部分举证责任都在当事人,举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据交换、委托中介机构等等诉讼证据的调查与收集,必然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分配、自认规则的适用、免证事实、证据保全、举证时限、质证、证据审核等等制度的确立,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可以说随着改革的深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没有法律专业人员的支持和帮助,是很难得到诉讼权利上的保障,很难提高诉讼效率,与民事审判改革的初衷,也就相违背了。
2、诉讼费用的再分配可行性与迫切性。
1)、从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担的确是沉重的,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收取方面也的确存在多重或重复收费的弊端,并且其收费制度已不再公平合理,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确实的经济保障,在诉讼的维权路上是多么的步履艰难。
我们同样以10万诉讼标的案件为例,在最简便诉讼的情况下,看看当事人要支付那些费用: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53元,诉讼保全费1030元,申请执行费550元,如果二审,二审诉讼费还要3510元,合计是9653元。这里还不包括差旅费用,可能出现的鉴定、评估、拍卖等等费用。那么,当法院收取了这些费用之后,法院能够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什么服务呢,无非是提供场所、提供人员送达、质证、开庭、判决等,这中间需要多少成本支出,稍有一点司法经验的人都一清二楚。
也许有人说,提供这些设施——一座高大威严的法院及先进的审判系统,和人员的服务——优秀的法官、完善的服务及公正的判决,这些就是成本支出,也是之所以收取诉讼费用的理由。对这一观点,我已经说了,那是政府预算所应当涵盖的,从以上所述,我并未反对不收取诉讼费,只是要求把不够合理的收费项目减下来,或进行象征性收费。
2)、当事人如果在法院缴纳的费用是减少了,他们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总量可能并没有减少。因为,随着审判制度的改革,社会分工的精细,当事人的诉讼离不开法律的专业人才,这些法律人才首先是律师,而聘请律师是要支付律师费用的。这是时代的要求。
在法治发达国家,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举足轻重的,律师的工作与法院的审判密不可分,二者紧密相连,不存在任何排斥关系。据说美国,他们的民事案件庭前和解率达到90%以上,以至很多人认为是美国人吸取了中国的调解制度的优点,其实不然,是他们的律师在诉讼中互动推进的结果。
讲到诉讼的互动推进,不能不讲《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和次数的缺陷。对于若干规定将举证时限一般定为30天的问题,很多专家学者已指出了其设计和操作上的不科学。但对当事人应当举证次数的问题,若干规定为一般不超过二次,这虽然在审判改革中是一大进步,但其实际作用却远达不到人们的预期目的。
凡是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是互动的,一方举出证据,对方举出反证或反驳,然后举证方针对反证和反驳再举出证据与反证,如此循环交叉质证,就是看似简单的案件也不例外。为什么美国的庭前和解率能达到90%,就是因为他们的律师在庭前已经过多次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律师与律师之间不断的谈判和交锋中,双方穷尽了所有的证据,到最后案件的胜负也显露了,再进行诉讼已经没有必要了,于是他们往往在上法庭前达成了和解。可见,这与我国的调解制度并没有什么联系。当然,我国的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是相对很有限的,这是客观事实。
因此,法院在推行司法改革的时候,不能不考虑律师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等方面的作用,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在支付了法院的诉讼费用之后,再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在很多国家,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大部分是律师费,为什么,就是因为律师对诉讼做足了工作,付出了足够的劳动。律师是要收费的,任何一个国家都一样,政府和援助律师除外。中国目前律师体制还不完善,大多数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负担沉重,律师个人承担的风险大,甚至连谋生都困难。有的律师连自己的合法权益都维护不了,又怎么能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与法院相比,律师的收费不象法院收费带有强制性,律师的收费是建立在委托和协商基础上的。在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了诉讼费用之后,很大的一部分人都没有经济能力或不愿意再花钱聘请律师。这也是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为什么律师参与的比例很小的重要原因之一。以一个小标的的农村承包合同案件为例,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要交纳500元的受理费,加上其他必须的支出,如果要聘请律师,可能要支付500元的律师费,那么当事人的经济算盘是:这1000多元是一亩地二年的收成啊!如果不得不诉讼,那么律师肯定是不聘请了,因为法院的费用一个子也不能少。中国需要法律帮助的农民八亿之多,这是多么现实和普遍的问题!
就上述案例而言,律师如果收了这500元律师费,那么律师要承担的工作和支出是:一是直接的支出,如准备案件材料的复印费、向相关部门取证的档案查阅费、办公支出和通讯费、甚至包括了差旅费;二是相关的支出,如纳税、办公人员的费用、律协费等等。如此算来,律师的工作量与收入是多么的不相称(如果是大标的收费,则高额纳税,但现实中除了少数的经济发达城市,极少数律师能接到收费上万元的案件外,在广大的山区城市很多律师还生活境况都不尽人意,法院则不同)。
综上所述,法院的审判改革是到了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对不合理或不尽合理的费用尽可能不收取,让当事人把更多的经济用于必须的诉讼支出。没有经济保障,诉讼效率、司法公正将会成为空话。我的这种提法,似乎有点在向法院请求怜悯,希望从法院的诉讼费用中分一杯羹的意思,但是只要仔细想想,为了广大的当事人,为了司法改革,为了律师的权益,只要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大家都为司法改革贡献力量,律师在夹缝中生存的日子很快也就结束了。
四、当务之急解决的问题。
我知道,提出诉讼费用再分配是多么折衷的想法,如果诉讼费用制度要真正、彻底的改革,比如取消按标的收费,取消预交诉讼费,取消重复不合理收费等等,还有待专家和学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论证,还要等到经济形势适应的国情条件,也许当事人还要一个漫长的等待过程。
而提出的诉讼费用再分配构想,也只是一个构想,若要实行还需要时间,与整个诉讼费用制度改革是同步的。这点,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那么,难道就没有一套能够配合现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诉讼费用制度吗,或者说没有更折衷的办法了吗。我认为,现在律师界提出的律师费转付制度,也就是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的方式,能够暂时解决和缓和前面所述的矛盾,与目前的审判制度改革是相适应的。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问题,已有一些学者和律师同行提了出来,他们提出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可行性和利弊问题,总的说来是利极大弊很小。如可以极大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等等,这里不赘述。我就结合最高院提出审判改革的三个目的,即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谈几个看法。
1)提高诉讼效率。律师界入案件后,对当事人的帮助作用是极大的,律师的界入让案情更加明朗,从而节约了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彻实地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不言而喻的道理。
2)实现司法公正。对这是个众说纷纭的问题,审判制度的改革必然要实现司法公正。律师与法官之间,有很多的误解,在理论界常常有:是律师带坏了法官,还是法官对律师逼良为娼的争论。我认为,如果实现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将比较彻底地解决好这个问题。
把律师费用明确写在判决书上,让律师收费阳光作业,让当事人知道律师收费后做了什么工作,那些费用是合理合法的;让法官知道律师到底收了多少钱,是否是想象中的赚得盆满钵满,以平衡心态;让律师知道那些费是该收的,那些费是不该收的,不该收的费用怎么能在判决书上体现?恐怕很少律师敢承担其潜在的风险。
也许有律师担心,关于律师收费应如何操作的问题。我觉得,这一点也不用担心,因为律师费用除了可以按标的收费外,还可以协商收费,只要是自愿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这种协商收费是受法律保护的。律师们不要把协商收费等同于当事人不计较律师来看,当事人不是律师费无偿的恩赐者,律师普遍不能按标的或按劳动量收费是不争的事实,当事人更清楚其案件的利益和风险,给予律师的利益怎么可能超过其利益和风险的范围?!
3)可行性。我在中国律师网上看到曾祥一先生的一篇文章,题为《中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意义》,我很赞成他的观点,他在文章中提到:“在《中国律师》杂志总编刘桂明先生在重庆律师协会2001年10月27日举办的‘中国律师何处去’专题演讲中,我曾递条子向他请教这个问题,我的问题是你认为在中国何时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刘主编的回答是:让中国最高法院发一个司法解释就行了。
诚然,要在中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并不难,为什么会让律师和当事人等得那么久?!
历史的车轮滚滚而过,希望不要让太多的期待和血泪辗过!
参考资料:
1、《诉讼费问题》,作者:贺卫方。
2、《香港的民事法律诉讼费用》,作者:陈爱丽。
3、《中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的意义》,作者:曾祥一。
4、《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相对性与适用条件》,作者:方毅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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