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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更新时间:2003/1/23 0:31:14  来源:  作者:zhfuju  阅读2553
    论司法独立

内容摘要:建立法治的社会,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目标,离不开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和独立执法,所以要实现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司法独立必然是前提条件,因此加强对司法独立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司法资源独立 司法独立对象 地方保护势力 媒体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它不仅关系到个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更是人们正义理念实现的保障。自然法学派门追求的是一种自然的理性,而司法的过程也是一种追求理性的过程,它追求的理性就是“公平”,“正义”。虽然永恒的正义,永恒的公平是不存在的,但是具体的正义,公平标准的实现,只有通过一个大家公认的机关给予定位和确认,才能为大家所接受。而这个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而司法机关只有独立才可能较好的行使这项职权“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共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1)“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2)司法独立不过是自在自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追求正义和理性,独立的司法可以追求正义和理性的为目标,这是它的内在的价值和冲动。“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3)基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它是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及矛盾的根本方法, 这也是我们为什么提倡在我们的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因。

  但是现实往往是出忽意料的,我们的司法机关现在正是面临着独立难的问题。“多年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受到干预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法官的公正执法产生了消极的影响。”(4)“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5)“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在实践仍然不够完善。”(6)面对如此种种的问题,不由的不引起我门的深思,为什么好的制度却被抛弃,坏的制度却可以得意滋生?要实现司法独立,这些独立的机关是谁?这些机关又是向谁独立?如何独立?笔者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加以论述。

   一,谁独立

  “谁独立”的问题是司法独立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有的学者从权利的角度提出司法权的独立,有的学者从实施主体的角度提出司法机关的独立,其实无论是司法权的独立还是司法机关的独立,本质上都是一样的。因为司法权要独立,必须有人,有机关去独立的行使这个司法权。这就必然涉及到司法机关的独立,法官的独立等问题,笔者权且称它们为“司法资源”,即一切用于实现正义的人,财,物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司法独立说的就是“司法资源”的独立。笔者认为“司法资源”主要由司法机关,司法权,司法官员,司法财政,司法人才选用五个方面构成,“司法资源”要独立,那么构成它的五个要素也必须独立,下面笔者将从这五个方面来论述“司法资源”的独立。

 ( 一)司法机关独立,历来法学界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只能是法院。“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7)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应该包括法院和检察院。“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查独立。”(8)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公,检,法三个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司法机关,因而应该是三者的独立。(9)综合看着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具体的司法机关的划分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因此在确立各国具体的司法机关的时候就不能不具体的考虑各国的宪法。我过的宪法在第126条,131条中明文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查院依据法律的规定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因此在我过把司法机关定位于法院和检察院是比较符合我过的国情的。从法理上看,审判权从来就不排斥检查权,我们知道有权力就会产生权力的滥用,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必然的腐败,所以在行使审判权的同时必须有一种和审判权是同一个权源的权力去对其产生制约和监督,着就产生了检查权。在实践中,英国的检查机关是单独的设立的,日本的检查厅设在法务省,他们的薪水和待遇以及选任的标准都和法官是几乎一样的。因此承认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是符合历史的发展的趋势的,而公安机关执行是权利是属于公行政的权力的范围,具有浓厚的行政的色彩,因此不宜做为国家的司法机关。

 (二)司法权的独立,既然如上文所言,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那么理所当然司法权的独立应是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独立。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国家就是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组建而成的,为了保证国家机器的正常的运转,就需要对各种的国家的权力进行制衡。这就是“分权理论”,而西方国家典型的分权理论就是“三权分立”,即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权力相互分立,相互监督制衡。我们的国家实行的是议行和一的体制,国家的权力是分工而不是分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查院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立法机关选出的,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所以在这个层面上来说,我国的司法权是由立法权产生的一种亚权力。主权力和亚权力是相互的联系不可分割的。因此在这个层面上而言司法权是不可能和立法权相互的独立的。因为我国的宪政体制已经制约了它的独立。而行政权利和司法权一样都是由立法机关产生的亚权力。他们是处于同一个水平上面的,因此在我国,司法权和行政权相互独立是可以而且也是能够为宪政制度所允许的。

 (三)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由此可见人对于法的运行、是起者很重要的作用的。最为运用法律的司法官员,如果不能够独立,他们就不可能忠于法律忠于正义。司法官员应该包括法官和检查官。美国的法学家亨利*米斯认为:“在法官做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法官必须摆脱不受任何的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在是法官了。”(10) 法治从来都不应该排斥人的因素,并非有了人的因素就是人治。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认真看待人治”的初衷。正如演员的上帝就是观众,商人的上帝就是顾客一样,司法官员的上帝只能是法律,正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所言:我们为了得到自由,才甘愿作法律的奴仆。法官如果不能秉承法律办案,那公正就不存在了,剩下的只是司法的偏见。因此我们应该注重人的因素,尤其是要从提高司法官员的法治理念入手。笔者一直一位大学的法律学习应该是培养一个对于法律的信仰的时期,正如伯尔曼所说:法律应该被信仰。对于法律没有信仰,不认为它是公正的化身,那么即便是对于发条很精通,充其量也只是一个司法工匠而已,当遇到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者规定的很模糊的时候,这些人就会素手无从。因为在这个时候存在着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无论是平意解释,文意解释,还是意图解释愿意解释,都需要对于立法者立法理念进行考虑。在这时司法官员个人的法律素养就显得格外的重要。

 (四)既然司法官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服从法律。作为他们的生活来源保证的薪水也应该是独立的,而且应该以一种稳定的高薪水的形式由固定的部门给予发放。人总是生活在现实的生活中的具体的人。法官,检查官也有人性自私的一面。人性的自私,也就是人性本恶是法治制度预设的一个前提,假如我们都是天使,我们都是圣人,那么法律,法治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西方国家的法治传统正是看重了人性自私,恶的一面,才产生了以一种制度,即法律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而且制定法律的人也要受到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于是才产生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而我们的传统无论是认为人性本善或者人性本恶,最后都认为人人可以通过教化而成为圣人。于是“圣人情怀”的发达,必然导致我国不可能产生法治的要求。既然人本性是自私的,那么如何能够使司法官员们抛弃自私,而以一种超然的身份行使裁判呢?最好的办法就是使他门没有后顾之忧,使得他们不会为了一些生活中的俗事而牵挂。而使他们没有后顾之忧的基础就是稳定的收入和受人尊敬的地位。汉密尔顿曾说过:“就人类的天性的一般情况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在任何置司法人员的财源于立法机关的不时施舍之下的制度中,司法权和立法权的分立将永远无从实现。”这也就是有些学者提出的高薪养廉,这种观点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对于司法官员的尊重,在我们的国度作的是很不够的。我们的司法官员被民间称为“大盖帽,两头敲,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蛀虫。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正是我们的体制没有给予他们一个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任何一个普通人都会认为自己的司法任命的荣誉的价值高于自己去进行司法腐败而得到的价值。因此司法财政的独立,使得司法官员不会受到地方的牵制,是减少司法腐败的关键。

 (五)法律总是落后于时代的,为了使司法官员的队伍不时的流如新的血液,提高他们的 使用法律的能力。我们必须不断的给其输入新的生命力——司法人才。而作为司法人才的任用提供机构也必须是独立的。但是我国的现实中,公,检,法等机关成了广大的离职干部,退伍专业的军人的栖身之处。对于他们来说都是法律的门外汉,但是他们却要从事一项需要专业的人士才可以完成的事业,这怎么可能产生公正,在我们的国家作在上面审理案件的法官的业务素质往往还不如先面的律师,这种情形怎么可能产生公正的判决。问题的关键就是中国的司法人员选用制度存在着问题,西方国家司法任命是一种荣誉的象征,他们的法官选拔机制是从律师中选择的,而且是在当地作了十年,到二十年的有名律师。这些做法都是值的我们借鉴的。现在新的一轮司法考试制度的兴起和出台,正是从提高司法机关的进入门槛,法学本身就是一门很高深的科学,正如英国科克大法官所说的:它是一门高深的技艺,需要经过十几年的认真的演习,才可以掌握。因此法学应该自我张扬,应当提倡精英化,而非大众化。

   二,向谁独立

  解决了谁独立的问题以后,接下来就应该确定具体的司法独立对象的问题了。我国的宪法明文的规定法院和检查院独立的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检查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笔者认为司法光是相对于这几个方面独立是不够的,而应该向一切可能干涉到审判权和检查权的组织和个人独立。其中面对我国的现实,笔者认为司法机关作好向行政机关,地方保护势力,媒体三个方面的独立是当前司法独立工作任务的重点。

 (一)关于立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分权学说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曾经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讲到:“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我们知道立法权实质上是一种专制,而行政权的实质是一种压迫,如果司法权不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司法就会成为压迫人民的工具,甚至连司法机关自己也可能成为压迫的对象,受压迫者是无所谓自由的,连自己的自由都无从保障,怎么去保障别人的自由和正义。比如,在改革开放前后的我国,司法机关被定位为专政的工具,因此只需要思想上又红又专的人(如退伍军人,转业干部等),并不考虑这些人的业务素质问题。使得许多的法盲法官出现。

 (二) 地方保护势力是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产生的一种市场障隘。它是指为了一个小集团的利益,各种势力相互勾结,从而达到满足自己的私利的目的。地方保护主义势力在我国是大量的存在的,市场经济是法治的经济,是不允许这种势力存在的,这种势力的存在,无疑对司法的运行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我们知道我国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的大权都是把握在地方的政府和地方党委的手中,而地方政府和党委又偏偏是地方保护势力的后台,所以这就为这种坏势力的生长埋下了恶种。从而导致了人们对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使得人们不禁想问“是谁家的法院”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必须改变这种寄人篱下的生存方式,否则司法独立就很难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更是可望不可及。我们会经常从报纸或者是杂志的一些司法纰漏中看到:当某某案件涉及到地方的经济的发展,或者涉及到地方政绩的发挥,地方的行政机关总是会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使司法机关以他们的意旨进行公诉,进行判决。这也正是为什么当事人会很注重“forum shopping”,挑选本地的法院审理自己案件的原因所在。

(三)媒体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有了媒体可以加速信息的流通,也可以加强媒体的对大众的监督,但是媒体是具有导向性的,这种导向性也就是对事物的评价标准,但是媒体的评价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的 ,有时是正确的,有时却是错误的。这就可能出现“媒体审判”的恶果。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就有可能不按照自己的意志依照法律和案件的事实去审判。“蒋艳平案”就是一个例子。可以说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和衡平已经引起了学者和司法实物界的关注。“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感情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在无所顾及的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11)在这种舆论的压力下,法官就可能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例如法院的判决书中还经常会看到“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字眼。在我国的“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时候,言论自由如何定位,没有一个标准,因此更是应当让媒体过少的干预司法,尤其是对于未审理完毕的案件不得作出具有裁判性的论断。在西方国家媒体对于未审理完毕的案件作出裁判性论断是要判处“蔑视法庭”的罪名的。
   三,如何独立

  如何构件我国的独立的司法体系,才是司法独立的关键。众多的学者已经做了大胆的想象和构件,我只想就一些方面简单提一些做法。其实方法提出来只是第一步,关键的是去实践,在我们的体制下,有些事情是人们心知肚明的,问题的解决关键所在也是为普通人所知的,但是问题的关键就是没有人勇于去实践。原因很简单,掌握改革大权的人,正是先进体制的即得利益者,改革就等于是革他们自己的“命”,正如鲁迅所说的:在我们国家任何一点小的改革都是会流血的,哪怕是挪动一下桌子。

 (一)司法人事制度至今还是控制在地方的党委的手中,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可以借助当今新的一轮司法考试的春风,又国家司法部从上线合格的人中直接录用并具体的分配到各个地方的各级法院,检察院。这些人统一又司法部的人事部门直接管理,垂直领导。

 (二)面对地方的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笔者认为司法财政应该由每年的国家的财政预算中统一的划拨,或者按照各个地方的生活水平由司法部拟订一定的比例,由地方的政府每年从上缴的财政中按比例扣除,并发给司法机关作到专款专用,并有地方的人大严格监督,每年的地方人大会上由地方的财政官员向地方人大报告司法财政的划拨情况。从而防止地方的腐败。

 (三)关于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当司法官员在审理具体的案子的时候,他必须负责到底,不受任何的人的干预。更不能由审判委员会等机构予以干涉。当司法官员未审理案子的时候,他门内部的管理应该是一种行政式的管理体制。

  随着我过司法改革的进一不深入,随着我国WTO的成功加入,西方法治传统不断对我国的法治建设的影响和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我相信不久将来司法独立问题必然不会仅仅停留在书面之中,而会成为司法改革中的重点。

参考文献:
注: (1)谭世贵:“论司法独立和媒体监督”,〈〈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

   (2)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7

  页。

   (3)〈〈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见联合国大会1985年,第40/32,

   40/146号决议。

   (4)熊秋红:“司法独立原则的含义及其保障规则”载自〈〈依法制国于司法改

  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9月,北京第一版第149页。

   (5)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一版第106页。

   (6)苏立著〈〈法制及其本土资源〉〉,1996年10月第一版,第131页。

   (7)“关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独立”,载自〈〈法学前沿〉〉,第3辑,法

  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

   (8)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9)李忠诚,陈刚:“中国法学诉讼法学研究会98年会综述”,载于〈〈中国

  法学〉〉,1999年,第1期。

   (10)引自[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

  第236——237页。

(1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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