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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账户”第一案
更新时间:2003/2/4 10:12:08  来源:  作者:河水  阅读335
    “廉政账户”第一案
河水
据《法律与生活》杂志报道: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金戈,利用职务之便,使犯罪嫌疑人得以取保候审,他收受10万元后又存入廉政账户,仍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受贿罪。
2001年4月,锦州市纪委、市监察局在市商业银行设立了廉政账户“581”。廉政账户的现金收入主要是有关人员无法谢绝而接受的礼金或本人认为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定而收的现金。凡存入廉政账户的款项一律视为拒贿。2001年7月,辽宁锦州“581”廉政账户收到了一笔10万元巨款。然而,5个月后,向廉政账户存进此笔巨款的人——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处长金戈,却因这10万元巨款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受贿罪,提起公诉。这是全国首例将“黑钱”存入廉政账户后,存钱人仍被指控为犯罪的案件,被称为中国廉政账户第一案。
检察院指控金戈在任监所检察处处长期间,与涉嫌走私的犯罪嫌疑人李少雄的堂弟李希翔相识,并多次接受李希翔宴请。为达到给李少雄办理取保候审的目的,金戈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该走私案侦查、起诉部门承办人职务行为,使李少雄得以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字。
同时还指控,金戈收受10万元的时间是2000年12月,存入廉政账户的时间是2001年6月14日,是在司法机关对李希翔行贿介入调查后,才将10万元存入廉政账户的。在金戈收下李希翔10万元后,受贿事实就已形成,存入廉政账户只是其处理赃款的一种方式,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
然而,金戈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一直想把钱还给李希翔,但没有机会,在还不回去的情况下,主动把钱缴入廉政账户,这是一种廉洁自律的行为,是无罪的。金戈的辩护律师为金戈辩护时,也将金戈将10万元存到廉政账户作为重要的辩护理由,认为金戈相信“一律视为拒贿”是党的纪检机关对每个党员的许诺,所以金戈不构成受贿。2001年12月13日,锦州市太和区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金戈有期徒刑10年。目前该案正在上诉。        
这个案例涉及到被告人金戈是否构成犯罪和廉政账户承诺的效力问题,为此,笔者谈一些粗浅看法。
在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行贿者的金钱无法退还时,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便退还时,只要及时将其交存到廉政账户上,是不能作为违纪或者犯罪来进行处理的。而本案中的被告人金戈虽然也将他人行贿的金钱交存到了廉政账户,但却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仍然被提起公诉。至于被告人金戈及其辩护人提出已将10万元存入廉政账户,不应认定犯罪的理由为何又不能成立。这主要因为:一是被告人金戈主观上具有故意。在为请托人办事中,对于请托人所送的巨额金钱,不是拒之,而是收下并将其放在身边达5个月之久,这就足以反映出被告人金戈主观上的故意。虽然主观目的不是所有犯罪构成的要件,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金戈的目的却成为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之一,因为他在收受贿赂长达5个月的时间里,既不积极向组织上说明,也不及时将贿赂款缴到廉政账户上,而是等观望动静、伺机等待,当他得知司法机关已经对行贿人进行调查时,才将这10万元存入廉政账户,这一行为足以反映出其主观故意的目的;二是被告人金戈在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参与涉嫌走私的犯罪嫌疑人之弟的宴请,在收受10万元贿赂款后利用职务便利为涉嫌走私的犯罪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字,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得以取保;三是被告人金戈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国家不仅要求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公正、公平、高效工作,而且也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保持清正廉洁,全心全意地为老百姓服务,而被告人金戈却利用手中权力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使国家机关的廉洁性受到严重侵害;四是被告人金戈身为司法人员,其主体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分析,被告人金戈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
被告人金戈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将10万元存到廉政账户,就不构成受贿。我们应当看到本案的被告人金戈是在闻到风声时才将受贿款交到廉政账户上的,就犯罪而言,被告人金戈的行为已经满足了构成受贿罪的全部要件,对于将受贿款交到廉政账户的行为,只能视为是积极退脏,而不会影响受贿罪名构成。但是在对被告人金戈量刑时应当考虑其积极退赃的情节,可以在量刑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廉政账户的出现是反腐倡廉的产物,应当看成是一件好事。笔者认为,他至少可以起到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对于行贿者来说他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成本,即他所行贿的金钱可能不仅事情没有办成,而且还有可能要被存入到廉政账户中去,花的钱等于打了个水漂;二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说,一方面起到了一个警示作用,即通过廉政账户设立的形式告诉所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到贿赂以后要及时交到廉政账户上。另一方面也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一些碍于情面的贿赂,提供了一个处理的方法和渠道。但承诺“凡存入廉政账户的款项一律视为拒贿”就不妥了,因为这种承诺不仅与法不符,而且也与现实中的一些事实不相适应。这种承诺与刑法规定受贿犯罪有明显抵触,而且这一承诺没有规定收到贿赂以后在什么时间交到廉政账户,这分明是在刑法之外又规定了另外一种不算犯罪的情形,有法外施恩之嫌疑;同时,现实中的一些情况也较为复杂,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心态各异,一种是等待观望,如果没有风吹草动,就心安理得将其收下,一旦闻到风声,立即交到廉政账户,使廉政账户成了他们的可以缓冲的港湾。还有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收到贿赂后,交一部份到廉政账户,自己留下一部份,以混淆视听遮人耳目,使廉政账户成了他们进退自如的码头。因此,“凡存入廉政账户的款项一律视为拒贿”承诺不能削减刑法的功能。
总之,廉政账户对于素质高、自觉性强的人来说,的确能起到反腐倡廉的效果,而对于那些一惯贪婪的人来说,却有可能成了他们缓冲的港湾和进退自如的码头。

信箱:ok195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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