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追求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赵福军
2002年12月27日的《人民法院报》以“ 被告自杀,法官被捕”为题,报道了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法官莫兆军在审理一个简单的民事欠款纠纷中,由于被告方没有对于自己所提出的“由于原告的胁迫而写下的借据”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因此法官判定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清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计付利息。在上诉期内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但是就在执行阶段中,被告中的一对夫妇一起喝毒药而死。据说是抗拒对其不公正的判决。此事发生后,经过警方的调查发现和本案原告的陈述,说明借据的确是他们胁迫被告写下的。法院已经对两名原告进行了刑事审判。可是令人感到以外的是在2002年10月肇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法官进行刑拘并转逮捕。当我看到这个报道的时候,我第一个想到的就是法官在审判中需要追求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是人们认为自己的主观思维可以再现客观事物运动和发展的原状,在日常生活中许多的职业都是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的的。比如考古,勘探等。而法律真实是指根据当事人举证证明的情况作为认定案件的根据。那么做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是否要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必要呢?我们知道不管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他们一旦发生,就会随着时间的延续而使得一些能够证明这些事件发生的证据消灭,一些证据的目击者,也就是证人也会因为时间的延续,使得记忆变的比较模糊。这也就是我门常常说的司法必须要追求一定的效率,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法官想要完全的再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是不可能的。那么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以追求客观真实呢?回答是否定的。由于在民事诉讼的构造论中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官的职能就是听取双方的言辞辩论,从而依据双方当事人展示给自己的法律在真实来进行判决。因此也就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证据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主张者不能举证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刑事诉讼构造论要求控,辩,裁,三方以正三角型的方式出现。法官以超然,中立的形象出现在法庭上。以双方的举证情况来认定案件的法律真实情况,从而作出判决。由此也形成了“自白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证据原则。
结合本案,莫法官在被告提出借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主张,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判决是符合民事法律证据规则要求的,也是符合做为法官应该追求法律真实的职业要求的。但是检查院却以玩忽职守罪向法院起诉莫法官,我认为主要是因为两被告的死亡,从而导致的广大的舆论压力,尤其是在我们国家追求“稳定压倒一切”的当今。那么这些舆论又是坚持着什么样的思维呢?毫无疑问他们坚持的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标准,既然被告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借据,你法官为什么没有查明?为什么判决原告胜诉?在广大舆论追求的客观真实的压力下,于是出现了肇庆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法官进行刑拘并转逮捕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