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兆君案件随想 |
更新时间:2003/6/21 11:14:20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342次 |
莫兆君案件随想 严格地讲,莫兆君一案并不能、也不应该引发人们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的对立性思考。 其实,莫兆君不仅没有为那一对可怜的老夫妇赢得实体正义,也未能给那一对可怜的老夫妇提供程序正义。我们知道,法官在行使断案权力的同时负有依照法定程序审案的义务;未履行这种义务那就是失职。当然,失职有程度轻重之分,失职严重与否也不能简单地完全以是否引起了诸如有人自杀身亡之类的后果来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因此,笔者无意就莫兆君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妄加评论。但是,无需牵涉什么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的司法理念差异甚至权力分配之争,不管怎么说,《方圆》杂志有关莫兆君一案的那篇评论性文章中所提到的莫兆君办案所应当执行的程序性要求,实在是言之有理、言之有据的。 难道不是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法律的这些明文规定,对法官的办案活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对这些法律要求的认真贯彻执行,才谈得上司法正义的实现。看来,莫兆君显然至少是在强调与国际接轨的司法改革浪潮中犯了教条主义、形而上学的错误,以致作出了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引起那一对可怜的老夫妇含愤自杀身亡的判决。 不过,恐怕还不能说全是莫兆君的错。我们的司法改革,除了高喊口号以外,又有了多少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制度建立、规则设置层面的实际行动呢?法治建设固然需要正确的理念作指导,而这种正确的理念恰恰又需要借助于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尽量减少随意性的制度、规则等而得以贯彻。程序正义也好,法律真实也罢,都不应该是对与之相对应的实体正义与客观真实的反叛,而是追求,其核心精神在于排除合理怀疑。问题是,怎样的状态可称为排除了合理怀疑?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应的明确准则了吗?恐怕还没有。由此,如果说作出那被实践证明是错误的、引起那一对可怜的老夫妇含愤自杀身亡的判决是司法改革过程中莫兆君身上的教条主义、形而上学的错误在作祟,那么,现在在对莫兆君进行刑事审判的时候,是不是同样应当反复体味严格意义上的法治理念、以免那承办莫兆君案件的法官又犯另一种意义上的教条主义、形而上学的错误呢? 在此,我想起了在什么地方偶尔看到过的这么一则案例:说是张三曾经向李四借过一笔钱,已经按期归还,因故未要回借条,只是由李四出具了一纸收条。后李四身故,其子在处理遗物时发现了张三当初写下的借条,遂起诉要求张三还钱。张三很恼火,未予理会。法院缺席判决张三还钱。张三不服,向二审法院出示了收条。二审法院以该收条不是新发现证据为由,按照新的证据规则不予采信,维持了一审判决。最终张三被强制执行而又还了一次钱。当初看到这一则案例时我的心里好象咯噔了一下,现在回想起来还是有些漠然。难道这就是我们要极力推崇的程序正义与法律真实吗?如果说一审判决结果是张三自己咎由自取,那么二审判决呢?难道法律真实就没有了纠错机制了吗? 说到这里,我似乎突然明白了什么。我想,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实是任重道远;克服人治弊端当然需要共享人类共有的先进文化成果,但是,拿来主义显然是行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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