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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
更新时间:2003/9/26 18:09:04  来源:  作者:肖子乐  阅读700
    
[摘 要]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具有与实体法一样的独立的价值。在刑事诉讼程序价值中居于核心地位的正义价值能纠正作为实体法自身存在的依靠自身无法克服的固有缺陷。所以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实践理性的精髓是寻找一种公正与效率的调和机制。它将引导以后人们在司法实践中重新认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确立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观念。
[关键词] 刑事诉讼程序法 实体法 正义
中南大学法学院 肖威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实现控制犯罪和保护人权。就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而言。实现此目标固然需要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的统一与完善,更重要的是要从理论上探讨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功能与途径。实践中由于程序的不正义而导致司法腐败与冤假错案的发生则更有讨论刑事诉讼程序独立正义价值的必要。
一, 程序法正义价值的不同评价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在中文里,正义即公正平等。而在西文中正义一词来源于荷马史诗中的dike和themis。但正义的确切涵义是什么?早在公元前三百多年,柏拉图、苏格拉底等人就展开过激烈的辩论。但这一问题一直没有得到统一的认识。可以说:“正义就像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但不论它怎么变正义将永远是法的核心价值。不论在实体法中还是在程序法中都应注重其正义价值。至于如何把程序法和实体法的正义价值同一并重将是我们目前必须解决的问题。现在关于程序正义价值的观点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所谓“结果本位主义”(the effect—oriented)或工具主义(instrumentlism)。这种观点认为法律程序只是实现实体目的的手段和工具。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衡量法程序有效性唯一标准就是目的的实现程度。由此,认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也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十八世纪英国功利主义思想家认为国家实施刑法应尽可能对犯罪选择合理适当的刑罚,以最有效地抑制犯罪行为而又将对他所带来的痛苦和损害降至最低限度。“程序法唯一正当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有用性最终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1)美国学者若齐克认为:“程序不是为了本身的目的,正当的程序最多只是保护实体权利的手段。”还有人认为:“检验法律制度的最终标准是它做些什么,而不是如何去做或由谁去做”。换言之是实体而不是程序或方式。
另一种观点是“程序本位主义”或“非工具主义”(non—instrument)。认为正义的程序或公正的程序不仅具有确保查明真相的实际价值,而且具有裁决或决定实现“看得见正义”的形式价值。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Kilmuir)认为“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再所不惜”“如果你遵守了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你就可以有把握地获得公正的解决办法”。美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孙认为 :“程序正当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愿意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所以说在刑事审判这一项理性的事业中,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所做的判决必须具备合理的根据并经过充分的论证。
以上两种观点中,前一种观点贬低了程序的作用。一项公正的判决既需要实体正义又需要程序正义。事实上,在日常生活中,程序的正义是人们看得见的往往更容易使人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树立一种法的理念。相反,即使法院对一名事实上有罪的被告人做出了所谓正确的有罪判决,但如果这一裁判在不充分,不可靠证据基础之上或通过不可信不合理的程序产生。这一结果也会因为没有的到合理的证明而失去公正性。人们同样不对法产生信任感。所以,从法的本质和价值上来讲我更崇尚第二种观点,因为它发现了刑事诉讼程序法独立的正义价值。
二, 我国对刑诉程序正义价值的认识误区
一个民主与法制发达的国家,不仅是实体法应得到极大的重视而且程序法也应得到高度重视。但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正义价值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众所周知,“诸法合体”是我国古代法制的重要的特点,再加上长期以来的封建专制统治,统治者个人有绝对权威,长官意志决定一切。造成了人们只知实体不知程序的局面。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意识形态领域中不良的法制思想和法律文化,不能在短期内彻底清除。尤其在文革中,法制被践踏、民主被摧残、法律虚无主义充斥社会,法律虚无、程序无用或只重实体不要程序公正观的形成也就成了必然。更为严重的是毛泽东曾讲:“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还是马专员那一套好,调查研究,就地解决问题。”刘少奇也曾说:“法律只能作为办事的参考。”国家领导人尚且如此,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
直到现在,我国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事诉讼程序法基本上也是持工具主义的立场。认为“程序不是作为独立和自主的目标存在的,它没有任何从其自身品质上可以找到的合理性和正常性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一外在目的或外在结果的手段和工具。”(3)这种程序设计和运用中的实用主义和虚无主义现象,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程序独立的正义价值的认识上的误差。正是这种错误认识的指导支配下,有人认为,只要案子抓准了,超期羁押没有关系;还有人认为,为查清案情程序可以变通;有的还没有立案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强制措施,为获取证据而刑讯逼供;甚至有人认为依程序办事太麻烦,会束缚办案人员的手脚,错误认为只要案子没办错,程序违法无所谓。殊不知在这种错误理念指导下的司法将是对人权的践踏和对法的正义性的藐视和曲解。当一个被侵害权利没得到及时救济时,又产生了另一个“合法”的侵害。而且这种侵害又很难得到及时的救济。因为此时司法机关已披上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合法”外衣。再者,任何社会个人都不可能有能力去对抗以国家为后盾的强大的司法机关。
为什么在执法领域中会出现重实体轻程序呢?我想除了本身的执法理念出现偏差外,还有一点就是立法领域中指导思想的偏差。在我国的立法领域中,很多情况下也是以实体真实和实体公正比形式真实和程序公正更为重要为立法指导思想。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而言。这无疑给执法机关提供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空间和理由。由于在立法上没有设立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规则。这就意味着违反程序取得的证据只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在西方对得到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十分重视。仅仅因为警察在取证之前没有向对方宣讲权利,法庭就对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法庭对被告做出无罪的判决。事实上程序上的违法很可能导致实体上的错误,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程序上的违法还很难真正影响到对案件实体的判决。我们因为执法机关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而宣告被告人无罪。在美国曾有一杀人案,所有证据都有齐备。只是由于警察在逮捕他时没对他讲有“沉默权”而导致整个证据的无效,最终无罪释放。从此美国所有警察手中都有一张小卡片上面用几种语言写明“你有权保持沉默”。尽管这样严格的程序法可能会对实体法产生一定的冲击。但它能使人们相信法律能给他们带来公正,不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不论是对受害者还是对侵害者。有时严格的程序会造成一事实的明显不公正或不正义就像上一案例,但这一点点所谓的不公正换来的却是整个社会的公正和对法律的普遍崇拜,这本身就是法律所要追求的。最近我国一公安机关在检查执法情况时显示,违法案件中违背实体法规定的只占12%而违背程序法规定的却占88%。这就清楚的说明了,无论在公民的意识中还是在立法执法的观念中,程序的正义价值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
另外,在我国司法机关的一些工作制度中也体现了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他们往往以案件的审结率或侦破率等一些片面注重效率的制度为评比标准。这也就无声之中助长了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我觉得打击犯罪应该注意效率、注意诉讼的经济,但我们不能片面的注重效率与效益而忽视法律最本质的东西。公正对效益与效率让步最小的就应是司法程序,因为它是与人权保护最为密切的活动,它所倡导的应是“宁纵勿枉”的司法原则即程序正义优先原则。
三, 建构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观的必然性与可能性
首先,针对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传统理论。90年代初,有的学者就曾指出刑事诉讼程序不是刑事实体的影子,程序法也不应该被视为单纯的手段和形式。在注重实体法与程序法所体现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的同时应充分重视程序独立的正义价值。程序应有其自成体系的组成要素,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标准和功能,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程序正义的可操作性使得程序正义可以摆脱实体的“阴影”而走上独立。人们将把程序正义作为可把握的、固定的、简捷的目标追求。它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有同等的意义,只有达到这一点,那些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不被视为一种用以实现他人或社会目的的手段,也不再是被程序任意摆弄的单纯客体,而应是程序主体。他可以通过理性地参与诉讼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影响。这一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用最大.。另外,它也可以使得社会公众因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合理性而切实感受到“看得见的正义”,从而使公众形成对法律制度的普遍信仰和尊重。所以,刑事诉讼程序独立的正义价值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必然追求。
其次,刑事诉讼程序独立正义价值还具有弥补刑法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的优秀品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一个很大的缺陷就是自身存在的不确定性。尤其是现代社会中,人们的思想开放,人生观价值观多元化,因而其价值取向也就五花八门。比如,一行为是不是犯罪,是违法还是犯罪。由于价值观的不同或利益的不同,很难达成一致。一个实体问题的答案可能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即使依法判决了,也会有人持不同意见。可能有人认为是正义的,而有人会认为是非正义的。为了弥补这一缺陷,程序法运应而生,它的公正正义性可以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他们可以通过程序来消除纷争。即通过平等的辩论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并进行证明。这种辩论的机会是程序法赋予他们的且辩论双方主体是在平等的条件下进行的。
第二,他们尽管不能在实体方面达成一致,但他们可以在程序方面达成一致且使他们达成一致的唯一程序法能保证程序的正义合理。因为他们一旦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他们都必须接受。所以,即使有人对结果有不同意见或心存迷惑,由于程序的公正正义使他们无话可说。
再次,实体法也不可能对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均做出周密的规定,更不可能预见到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形。尤其是社会生活日新月异,社会现象日益复杂,犯罪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的现代社会,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实体法简直是天方夜谈。因此,任何法律只能做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条文的具体含义则需要执法者具体把握。这样,执法者的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大。所以,通过法官的判决就可以弥补实体法的不足并创制实体法。(3)
最后,我国已进入依法治国的阶段。社会的正义与公正性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因为没有公正的社会就不可能是发展的社会,没有公正的国家,不可能是强盛的国家。而要保证公正、正义就不仅仅只在法律的实体方面还应在法律的程序方面。从司法实践上来看,应该是揭露犯罪在前,惩罚犯罪在后,即程序法在前实体法在后。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前提与基础,实体法是程序法的后果和表现。如果我们不能从程序上保证公正、正义的话,那种所谓公正的法律判决则是非法的至少是畸形的。要依法治国我们就必须建构程序独立的正义价值。因为正当程序是实现法治抵制人治的必然要求。尊重实体法是尊重法律,尊重程序法也是尊重法律,程序本身也具有实体意义。它可以排除实体法实施过程中的恣意因素,从而保障人权。最近,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人权又有了新的要求。所以,我们也必须注意从程序上维持正义、保障人权。“如果淡化程序不仅会使社会公众通过司法这一窗口,对社会正义公正产生怀疑,而且会对社会失去信心,甚至产生对社会产生对抗。”(4)所以,建构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理念也是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
四,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在实践中的体现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一直在不断完善,其独立的正义价值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从纵的方面。设置了一种从侦察到起诉再到审判的逐渐推进的过程,这既符合人们的认识习惯也符合自然规律。从横的方面来讲,把纠纷双方的相互辩驳和法官听取案情并做出裁决等有效方法进行吸收和运用。在审判格局中,控、辩、审三方形成了一个以法官为顶点,控辩双方平等辩论为底边的“等腰三角形”。体现了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的格局,具有对话性、协调性和中立性。同时还采取了回避制度,防止法官先定后审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与陪审团的制衡,上下级法院的制约及公开审判”等一系列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我国逐步开始重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从程序上保持正义与公正。
但我国关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价值还存在许多有待改善的地方。首先,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司法效率存在控诉高于辩护的现象。比如,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依然存在,这一点也许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检察院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使其失去了一重要的消极防御手段;关于庭审法律规定中控辩双方诉讼程序不对等(第155条,第161条);庭审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取律师帮助的规定不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和讯问的在场权;检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会形成法官对控诉先入为主的观念;在侦查阶段非法取证,暴力取证没有设置排除规则并且把这些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一系列对程序正义价值有影响的现象和制度。
要解决上述问题维护程序的正义性,我觉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确立控诉进攻、辩护防守的机制。这有利于保证在控辩平等的前提下又提高效率。控辩对抗是必要的,但是应讲究技术。控诉的本质是积极进攻,应享有收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同时应负举证义务。而辩护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也不享有举证权力,他的主要职责在于对控诉提出质疑与反驳、在于防御。如果双方都积极进攻的话势必造成由于职权问题所产生的不公正。
第二 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来对抗控诉机关的权力,使他们实力相当。“沉默权”可以防止控诉方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责以及对辩护人进行压制的不平等现象。
第三,法官要保持客观冷公正的态度,细致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客观全面的进行分析判断。认真执行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坚决反对那种“官无悔改”“刑事被告有罪”的先入为主的错误观念。
结束语
法律的正义性不仅只体现在实体法方面,还应体现在程序法方面。刑事诉讼程序应有其自身独立的正义价值理念。无论在立法、执法时,还是在识法、用法时都不能忽视。也正因为他具有独立的正义价值,所以“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观念必须予以贯切并使之深入人心。这以后司法改革的又一重点问题。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p28
[2]陈瑞华. 刑事审判程序价值论(上).政法论坛.1998.
[3]陈光中.论刑诉法价值.中外法学.1999.
[4]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社会科学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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