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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实 重 构----兼反思英美陪审制度
更新时间:2003/10/10 9:23:11  来源:  作者:水若寒  阅读183
    【摘 要】 司法中的事实乃是在事后建构出来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作为“地方性知识”的载体,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和重构比法官、律师和其他外来的主体更有优势。现代司法在借助于科技手段亦无法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得不求助于社区中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等这样一些人文因素来重构案件事实。陪审团加盟于现代司法场域,使现代司法中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对峙在最大限度上得以缓和甚至消解,使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鸿沟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填充并形成了两者博弈的制度性均衡点。
【关键词】陪审团制度 事实重构 参审制度
一、法律真实质疑
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被界定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求是的原则,是值得反省的。以往我们常认为,只要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并恰当地适用法律,就能确保公正的司法。而实际上,案件的原本事实是不可能被完全地真实地再现的。这是因为:其一,事实是通过当事人或第三者陈述出来的,而不是“镜现”出来的。其二,事实的发生与事实的确认有一个时间差,即事实的确认本身在发生学上具有迟滞性。其三,事实是通过文本等载体来记载和描述的,而不是对当下的现场观测。由于近代社会以来普遍存的词与物的分离[1],因而作为记载事实的文本与客观事实本身也同样存在这种情形。其四,特定事实发生的因果关系,在科学上,其因果链是可以无限追溯下去的,但这样作并无助于案件的及时处理。同时,无限延伸因果链的还会导致对案件产生的直接原因的淡忘。由此可以说“原因的原因的原因,就不是原因”,更可能是其他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2]。这是因为此事件的因果链与彼事件的因果链必定具有相互渗透和交叉的关系,特定事件的发生同时会伴随着其他事件的连带发生,没有任何一个特定事件是孤立发生的。不同的解释者会在不同的链段上将因果链剪断。其五、案件的事实通常是在不同主体之间(当事人、第三人、律师、检察官及法官等)进行转述的,而对同一事件的转述必定会造成信息“丢帧”和信息失真,从而导致对转述的不可靠性。
故,事实乃是在事后建构出来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运用于司法中的案件事实注定是要被剪裁的,当然这样的剪裁是符合司法格式化的剪裁[3]。不过,当我们说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时,并不等于说我们在司法过程中就可以放弃对客观真实的追求,而是要区分理想与现实,即法律真实体现的是司法现实;客观真实体现的是司法理想,是不断趋近但又无法完全获致的一种理想之境。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能不断的、主动的调整我们的司法理念,否则,我们就有可能被司法实现所蒙蔽,从而失去对司法理想不懈追求的永恒动力。
二、另一种视角反思法律事实
基于韦伯对未来社会高度形式理性化的设想,统一化的现代司法将日益格式化。未来社会的司法会变得越来越像一台自动售货机那样,对证据、法律规范等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即进入司法机器的事实证据首先要符合预定的格式,方能进入司法程序并被解读[4]。这样,司法机器就会富有效率地、自动化和批量化的输出其产品―一判决或裁定。这种对事实的编辑和塑型,一方面是司法格式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也符合哲学阐释学的一般原理。在现代司法中,事实是以文本的形式承载和展示出来的,故对文本的解读和解释的研究就显得以至关重要。记载事实的各种司法文本,其受众即读者并非是孤立的、单一的,而是朝向司法场域中的所有相关参与人开放的。根据哲学阐释学的原理,尽管文本是由特定的当事人即作者书写的,因而作者就有可能尽量将他/她所理解的案件事实的图景“印刻”或“镶嵌”于文本之中,然而这种对所谓特定图景的“印刻”可能是徒劳的,其边界也并非是清晰可辨的。因为写作一旦向阅读开放,用法国符号学家巴特惊世骇俗的话说,作者就不得不从写作的方程式中消灭(即所谓“作者之死”)。非但如此,阅读还颠覆了存亡系于作者的“作品”及其固有、固定的意义。特定文本的意旨在不同读者中有不同的含义。
这说明,谁在阅读作为事实的证据的文本,就成了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在认识到“语言乃存在之屋”(海德格尔语)的时代,文本的解释已经不可能仅限于语法分析(construing),而必定是我们大写的存在本身的构造(constructing)。因而,特定读者对文本的阅读实质上是对作者的原义进行重构的过程。这种被重构的事实图景是读者已有的生活逻辑图景与文本中的相对模糊的(对读者而言)所指之“视域融合”――特定解释者的事实证据展示图景。根据加达默尔的理论,读者在阅读文本时的已有的生活逻辑图景乃是一种“前见”(也称前结构、成见等),这种前见是读者得以理解文本的必要前提,是理解得以可能的前提条件。当然,由于这种前见在每个阅读者那里可能是不同的,故最后对文本的具体理解和重构的图景也可能是不同的。
有无必要展示事实的所有方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未经加工的粗糟的庞杂的事实就无法进入司法的格式化机器之中,进而成为无效的或部分无效的事实,等于说浪费了事实查证和展示的司法费用。故通过运用“奥卡姆的剃刀”,剃去无必要的枝节事实,通过剪裁使其格式化。这是使事实能够顺利进入司法的必要程序[5]。
三、陪审团与事实重构
如前所述,案件事实是不可能被真实再现的,对案件事实的建构或重构却是完全可能的。然而,重构并不等于虚构,建构并不等于歪曲。由谁来重构事实,或者说谁能更好地重构事实就显十分重要并具有现实性。可以这样认为,如要对案件事实进行更好地重构,应符合这样的一个前提条件:重构者的生活社区与生活的常规经验逻辑与案件当事人有相同和相似之处。单从理论上讲,只有这样的重构者才能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符合社区常规经验逻辑的预期―一作为地方性知识的载体,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和重构比法官、律师和其他外来的主体更有优势。
另外,陪审团之所以能够更好地相对真实的重构事实,还在于12人的陪审团在确认事实时不易受到非正常因素的干扰。具体来说:1、陪审团成员在附近社区中随机选出,并且是就某一特定案件而选出来的,这就使案件利害关系人来不及引诱和贿赂陪审团成员;2、既使利害关系人能够贿赂陪审团,但由于陪审团以12人之众(加之陪审团对事实裁定必须一致通过的原则),也使其在贿赂成本很高的情况下望而却步;3、陪审团成员本身也会希望对素不相识的案件当事人进行公正的审判。因为陪审团对本案的公正审判,能够形成对自己将来也会被公正审判的预期(如果自己将来万一缠身于官司的话),进而自觉维护制度规则;4、陪审团随机成立也随机解散,解散后,不再具有任何职能,也不得服务于随后的审判程序。同时陪审员对案件判决的结果不负个人责任,没有持续的社会舆论压力或根本没有社会舆论压力。陪审团制度的设立,使司法过程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处理有了相对明确的分工。分工能够产生效率,这是一个简单的经济学常识。如果由法官也负责事实问题的确认和重构,结果便是既无效率又无优势。由于现代社会高科技的发展,在推动司法技术现代化的同时,也在不断助长着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复杂化。这就使得现代司法在借助于科技手段亦无法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得不求助于社区中普通民众的生活经验等这样一些人文因素来重构案件事实,进而使纠纷得以处理并弥补形式法治之缺憾。故陪审团制度的设立,并非要求陪审员要走法律专业化道路,而是在于充分发挥普通民众的常识在审判中特别是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以些纠正专业人士的偏执与悖谬。比如英国《1974年陪审法案》就规定,司法审判人员、相关司法人员、以及最近十年从事过上述职业的人不得担任陪审员,其目的恰恰在于排除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可以说,一种富有实效的陪审制度,应该是让陪审员做那些自己能够做得了而且做得好的事。对案件中的事实问题,如法庭上谁说了真话,谁说了假话,或者根据在法官控制下举出的全部控诉和辩护的证据,能不能令人信服地得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这是凭借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就可以得出正确结论的问题。一般特别专业化的法官总是容易误认为一切的人都像他/她们一样能够合乎法律逻辑地思维,但普通民众却总是通过生活社区中的日常经验对身边发生的事件作出直觉性的判断,而这恰恰更容易发现普通人的混乱和谬误所在。
事实问题的确定是启动司法机器并进而作出司法裁判的一个前提性条件。有拉丁格言甚至说:“给了我事实,就可以给你法律。”[6] 质言之,案件事实已成了使现代司法机器之擎得以发生力量的“阿基米德点”;面对现代形式法治由于事实问题而每每保持缄默并进而危及实质正义时,陪审团总是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合乎情理的重构使现代形式法治从其无数次合法性危机中得以拯救;陪审团加盟于现代司法场域,使现代司法中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对峙在最大限度上得以缓和甚至消解,使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鸿沟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填充并形成了两者博弈的制度性均衡点。每当陪审团成员认识到自己的工作乃是司法程序中的基础性、前导性的工作时,他们便会油然而生一种崇高的使命感,在工作中体会一种自我现实的感觉。
四、一个简单的结论,或是反证?
英美法中陪审团制度的积极意义亦如前所述,除了能够更好地重构案件的事实之外,还给法官提供了一个消除社会舆论压力和实现自我保护的一个制度性的防护屏障。同时法官也可以扬长避短,专门处理自己所擅长的法律争议问题,而不被纷繁复杂的事实问题所纠缠。这样的制度设计,对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充分展示法官自由心证的制度魅力,最终实现司法公正,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不过,理论上的阐释并不等于实际作用的充分发挥。事实上,陪审团在听取和确认案件事实之前,已有法官和律师对进入法庭所展示的证据进行严格的“准入审查”。这样,就会使陪审团所接受的信息并不完全是充分的,可能有大量的偏狭信息,从而导致陪审团可能会犯“一叶彰目”的错误。另外,以12人的陪审团之众,也使司法运作成本攀高。有鉴于此,目前英国已对陪审团的人数作了相对灵活的规定,比如,郡法院的陪审团人数最多为8人,验尸法院陪审团由7-11人组成[7]。除上述两类法院之外的任何其它法院可以由12人以下9人以上组成。另外一些发达国家的作法是限制陪审团制度的适用范围。故陪审团制度的运作成本在诸如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能否承受,尚须进一步研究。当然,陪审团制度的良性运行,还需公民有较高的法律参与的意识和热情,这也是不言而喻的。然而,以上反证,并不足以否认陪审团制度在中国推行的可能性。众所周知,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属于参审制类型,即让专业法官和非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员)一起审判,共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从理论上讲,即从西方现代形式法治的角度讲,其根本弊端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同时也就意味着让专业法官去处理自己本不擅长的事实问题,从而否认司法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专业特征,违背司法的规律,进而极易导致司法不公。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又不能由此认为没有这种严格分工的中国法院的司法行为之公正性大可怀疑。事实上,在中国基层法院中,那些生长于并长期生活于乡土社会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既处理法律问题又同时处理事实问题。要知道,基层法官对乡土社会和基层社会情况比上级法院的法官要相对熟悉得多,因而在确认和重构事实方面具有相对优势;同时对国家制定法及其在乡土社会的实施后果也“心中有数”,加之审判委员会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对事实问题的最后“把关”,也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象前面“理论分析”的那样糟糕。不过,从长远来看,这种情形在中国必定带有过渡性质,并不宜作过分乐观的评价。根据龙宗智先生的分析,正是由于参审制本身存在的弊端,它在欧洲现已呈衰亡之势。为走出困境,有的原来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开始引入陪审团制度。如俄罗斯近年来进行陪审制试验,据报道初步效果良好。因此,英美法中的陪审团制度,显然亦具有可资借鉴的意义。中国可通过聘任社区中的志愿者来组成陪审团,帮助法院处理一些对事实问题有重大社会争议的案件。同时,可以有选择地先在发达地区作一些试验,将两种陪审制作一比较。这里可以考虑一种多元的过渡办法,即陪审制、参审制以及职业法官审判制并存,让实践来做出正确的选择。可以设想,陪审团可能在确认事实问题、缓解社会舆论压力及确保司法公正方面与审判委员会具有可替代性。由此,对陪审团制度能否引入中国等问题的研究可能会得到一些意外的收获,其中之一便是对审判委员会的改革路径提供某些有益的启发。
注释:
(此文乃笔者在孙笑侠教授和贺卫方教授来我校讲演之后颇受启发由感而作,在此,一并作于感谢!)
[1] (英)麦考密克等,《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2] 参见朱学勤:《原因的原因的原因,就不是原因――谈谈文化决定论》,《南方周末?学者论坛》1997年。1月17日。
[3]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37页。
[4](德)韦伯著,《经济和社会》,林荣远泽,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31页。
[5] 转引自布迪厄著,强世劲译:《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载《北大法律评论》(1999)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6-545页。
[6] 蔡定剑、王新宇:《英国现行陪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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