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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一起瓷器撞瓦器的官司
更新时间:2003/11/15 21:09:40  来源:  作者:陈姜季  阅读149
    这是泽大律师事务所承办的一起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其中可以投射出许多社会问题和法理问题。尽管一审和二审都支持了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方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我们认为法院对损害赔偿请求的驳回是过于保守的。这里我们试图作一简单的总结性分析。

一.案件简介
原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法开发商,于1993年4月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依法签订成片开发滨江四号区块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认真履行各项政府审批手续,精心组织施工,现已完成了该区块大部分的开发项目。目前,原告正在按规划开发该区块的Ⅱ—13组团项目。该Ⅱ—13组团项目自开发伊始,均依法操作,其用地性质合法,符合规划。在这个过程中,原告希望对被告王萍以及其他业主的相邻权损害进行补偿。

但是,被告无视上述事实,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大肆侵犯。
被告的侵权事实可以用十六字进行概括,即“四种手段,两项否定,三种影响,四项损失”。简述如下:
n “四种手段”是指被告侵权的手段和方式,包括:
1、 四处投递内容失实的检举、控告信;
2、 误导新闻媒体作负面报道;
3、 公共场合涂写大字标语;
4、 公共场合悬挂大字条幅。
n “两项否定”是指被告侵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否定原告的正当性,指责原告系恶劣、黑心的开发商,表现在:瞒上欺下、金钱诱惑、急功近利、不择手段、高价收购、蚕食公园、坑害百姓,大赚黑心钱;违纪违规、违法侵权、恶劣行径等等,;
2、 否定原告的合法性,指陈原告违规违法甚至犯罪,表现在:滨江公司得到杭州某些实权人物的“有偿”支持;在某些政府官员的怂恿庇护下批出了违法的建筑;滨江公司总经理樊学川等人通过“官商合一”,频频的赚黑心钱,等等。
n “三大影响”是指侵权所影响的范围,包括:
1、 就影响的行政隶属而言:中央、省级、市级、区级人大及政府;
2、 就影响的地域范围而言:本地、国内、海外、香港
3、 就影响持续的时间而言:自2001年6月至今,长达13个月。

n “四项损失”是指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包括:
1、 经济损失,包括利息支出费用和利息收入损失。
2、 无形资产(即商誉)的损失。
3、 高级管理者的个人名誉损失;
4、 公司正常运作和管理受到严重影响,规划审批受阻,开发进度停滞。

在司法实践中,大公司状告个人损害名誉权的例子是非常罕见的。少数这样的个案(如王洪诉恒生公司案)还受到不少学者的抨击,当然,恒生案的事实部分是不同的,这里不再分析。那么让我们问一句:为什么大公司不愿意打这样的官司呢?因为大公司是强者。强者没有必要通过公力救济来对抗弱者,其中的程序过于烦琐,效率也不高。比如在本次案件中,尽管滨江公司的建设活动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如果滨江公司进行一些所谓的“活动”,政府要采取一定的强硬措施是极有可能的。特别的,诉讼是一种公开的救济方法,一种取信于社会的解决纠纷方式。然而,由于部分政府机关急功近利造成的一定社会压抑,加上社会感性心理的作用,对这样的事件,人们一般倾向于同情肇事者,认为“官商结合”的说法绝不是空穴来风,对滨江公司和政府作错误的不利推定;而且很多人觉得这么做非常热闹,“民主”的欲望得到了大大的宣泄,数百人联合签名,声势浩大,到处上访、检举,涂写大字标语,在公众场合悬挂大字条幅。社会的这种态度也可以从多家媒体的误导性报道中可以看出,这不是媒体的原因这么简单,而是社会爱看这样的事件与评价。

然而滨江公司还是选择了诉讼。即使我们无法证明滨江公司道德上的善意,也许不是法律意识的缘故,也许是因为它害怕受到被告更大的反抗。但是,它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却无论如何是理性的。实际上,滨江公司一直是以理性的面貌出现的这次事件的始终的。这里我再分析一下本次事件的起因部分。


二.从媒体的报导中看事实

开发商巨款购阳光 众住户坚决表异议
张乐 傅丕毅  近日,杭州的一家房地产公司找到钱塘江畔滨江家园小区的18家住户,提出出资3万元收购他们阳台上的阳光的请求。此事随即在住户中间激起了轩然大波。 据悉,这个小区的开发商———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近日计划在小区东面的空地上建造两幢32层约100米高的“组团酒店式公寓”。然而,考虑到公寓一旦建造,可能会影响到小区住户的光照,开发商表示,愿意以每户补贴3万元的方法收购阳光或者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回购住房,以此来弥补其中受影响最严重的18户住户的损失。然而,出乎开发商意料的是,除了少数的几家之外,小区247家住户中95%以上的住户坚决反对。 今年61岁的黄大伯住在1幢2单元103室,酒店式公寓的建造将可能使他家终年见不到阳光。他对记者说:“我看中这个地段,就是看中这儿的环境,这儿的阳光、水、空气,他们出多少钱都不能补偿我的阳光,也无法补偿被损坏的良好环境。”小区另一位住户赵萍女士说:“3年前,我们从老房搬进这钱塘江边的新房,3年来,每日吹着江风,比原来更深地感受到阳光、水、空气的重要。所以,我们绝不能同意。” 开发商的建议书里写道:如果18户住户里有一户不同意签约,就将修改现有的设计方案,把建设高度改为60-80米。但是记者在现场看到,设计开工地点距小区住户仅20米左右,无论设计方案怎样改,建筑物都将影响到居民的正常采光,受影响的也不仅仅是这18户居民;而1994年小区开工时的计划蓝图上,也清清楚楚地标明了“公建”二字。业内人士表示,公建指包括水电、绿化、管道煤气、有线电视、公交车站等公用建筑,但不包括“酒店式公寓”等商用建筑。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也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西南政法学院法律教授李开国认为,当修建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存在妨碍他人通风、采光之虞时,受损方有权提出异议,请求采取避免阻风、采光的措施。他表示,滨江家园小区住户在此事中的反应是对自己正当权利的争取,是法律意识、环境意识深入人心的结果,开发商不能只看到经济利益,应该根据住户的意见作出正确处理。 截至发稿,此事尚在进一步协商中。
《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1年07月16日第五版)

应当说,滨江公司的做法是理性的。我们对媒体和李教授的结论感到震惊。或许他们并不知道原告的种种侵权行为,但是,他们的结论依然是非常令人震惊的(当然,具体实务中学者接受媒体的采访时间是非常短的,不可能作出充分了解和分析。因此这里仅就给定意见作出分析,)。首先,李教授说“这是环境意识、法律意识深入人心的结果”,开发商不能只看到经济利益,应该根据住户的意见作出正确处理。”令人奇怪的是,自保就意味着“法律意识”,拒绝对相邻权的出卖就意味着“环境意识”。这个分析是非常令人遗憾的。特别的,他有一个明显的事实性错误,开发商并没有只看到经济利益而不顾住户的意见。实际上,是滨江公司主动去寻找被告方,希望能在对他们进行补偿。这是一个非常可喜的进步,滨江公司的项目得到了政府的审批和支持,但它却充分体谅项目对有关群众的损害。实际上,即使滨江不做这样的工作,项目还是可以合法开工的。为什么这么说呢,难道相邻权就不需要考虑了吗?


三.本案的行政性质
实际上,本案最初的实质是一起行政案件,但由于滨江的善意,案件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变成了一起民事案件。于是这里我们把它的性质加以恢复。该项目属于杭州市的重点建设项目,得到规划局、城建委等职能部门和市领导的审批和审可。直至2003年1月6日,茅临生市长和杨戌标副市长仍在《关于滨江四号区块居民来信反映该区块II-13地块审批建设情况的汇报》上亲笔批示:“早日开工”,肯定了该项目的合法性。

不能否定本项目对有关群众的相邻权造成了损害。但实际上,在城市化的进程中,这样的损害是无法避免的。我们幼年嬉戏的小弄堂变成了水泥公路、神往的小糖果店变成了大型超市;那时的一切是如此美好,天空如此湛蓝、空气如此清新,一切令人怀念与留恋。但很多东西我们再也无法挽留,一切都象是已经飘远了的梦里蓝天,但是我们始终要理性得面对。如果我们认真思考一下我们现在所得到的一切,我们就会发现:发展是好事,因此是必然的。我们现在的物质生活是中国历史上最好的,用“天翻地覆的巨变”来形容是不过分的。物质生活所决定的,以及我们在发展物质文明过程中同时拓展的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巨大变化也是无法否认的。实际上,我们厌倦变革、怀念过去,或者贪婪的天性往往会夸大一些事实的。该项目确实对相邻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正如那位业主所感慨的:“3年前,我们从老房搬进这钱塘江边的新房,3年来,每日吹着江风,比原来更深地感受到阳光、水、空气的重要”。但是,这种对相邻权的损害并非是不理性的。它并不是堵塞了交通、侵犯邻方通行权;也不是堵塞排污,侵犯邻方排污权。如果是这样的,并且政府不对补偿作任何工作的话,我们也许可以说对该项目的审批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政行为(当然,这仅仅是学理上一种探索,以及对国外行政法的一种模仿)。对无效的行政行为,我们否定它的公定力与约束力,以及执行力,那么被告方或许就可以拒绝履行项目审批所带来的相对人义务。然而,即便如此,事实也不是这样的,这个项目并没有妨碍邻方房产正常使用的基本功能。我们甚至可以说,这个项目对他们来说 也 许 是利大于弊的。这个项目以及它所属的项目群对相邻方带来的很大的生活便利,更为直接的,它为相邻房地产带来了很大的增殖效果,这是不难理解的。更何况,如果邻方肯静心想一想的话,这两幢设计考究,别致的32层约100米高的“组团酒店式公寓”何尝不是一道新的风景线呢?

请注意,之所以我们前面加了一个“也许”是因为——这样做可能是有争议的。也就是说,我们不能说哪一方有绝对的理由来否定对方的权利,更不能把自己的利益作为衡量一切的尺度。于是我们需要一个权威的判断。在这里,我们应当尊重政府的权力。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我们知道,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关系。无论是厂家之间,厂家与消费者之间,甚至是厂家与国家的买卖关系之中,一般必须要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形成或变更法律关系。比如甲和乙要达成买卖关系就需要他们对价格的高低和商品的质量作出一致的认可,否则就是强买强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行政主体却不是这样,比如它们可以直接规定米的价钱而不须买家或卖家的同意。单方意志性还意味者强制性。因为行政管理关系只要有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和变更,那么如果另一方可以不服从的话,单方意志就没有了意义。因此强制性就是必然的了。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被推定为是有效的,直到被作出行为的机关、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撤消或变更而溯及到作出之时以前,始终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

因此,在这里我们可以肯定滨江公司没有义务找有关业主协商。如果他们对该行为有异议,他们只能寻求信访、复议等渠道要求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变更。理由是有关行政主体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从而使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我们并不否认应当对他们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是,如果他们要求撤消该行政行为的话,那么这里再回顾一下这个项目的事实部分,以说明该行政行为的基本合理性。
《浙江日报》于2002年5月20日报道,去年我省房地产开发完成投资536亿元,比去年增长50.4%, 居华东地区首位,全国第四位。房地产投资总量占全省国有及其他经济类型投资的28。5%。房地产开发投资的快速增长,带动国民经济各部门的产出约1533亿元,为拉动经济增长做出了重要贡献。
《都市快报》于2002年1月20日报道,王国平指出,房地产业是杭州大都市发展的内在动力、经营城市的重要载体、发展现代服务业的重点,也是打响“住在杭州”品牌的主要手段。加快发展房地产业,对杭州构筑大都市具有其特殊的重要性。杭州房地产业发展迅速,已经成为我市经济的支撑点和新增点。
滨江公司作为杭州市第一家,也是唯一一家通过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开发权的港资企业,承担着杭州滨江四号地块内461。4亩土地的开发重任,是杭州市引进外资,参与城市建设的典范。99年度营业水纳税额超过1800万元,,可以保障2776户两口之家一年的最低生活保障。
当然,我们的资料还远不止此,由于篇幅关系,这里不再一一罗列。这些资料足以证明滨江公司的开发资格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当然,这并不能否定被告的反驳权利。


四.公民权利不应当被滥用
非常可惜的是,被告赵萍走了一条“组织和发动群众”的道路。她希望用人数的力量来超越法律的力量,用社会心理的同情来颠倒事实本身。实际上,在这次事件之后,许多当时的参与者都非常后悔,而且许多人在当时也基本上没有很大的异议。那当时他们又为什么会在赵萍那轰轰烈烈的“900人签名表”上签字呢?原因非常简单,假如我要竞选总统,尽管我是一个恶棍,但如果我手持选票箱到我的街坊那里要求他们投我一票,而且我可以看到他们哪个人到底选谁,那他们会不会选我呢?当赵萍汇聚了一帮她所熟悉的街坊,然后这批人找到其他人说:我们都已经签了,你们签不签?那么这些人能不能抵得住这样的压力呢?特别的,许多人或许还希望借此机会来加大最终的要价,既然其他人已经被牵引到这种“协商”方式上了。这种做法是不理性的,加上市井的谣传和媒体的炒作,很容易给多数人造成一种“民怨沸腾”的印象,实际上很多时候问题并没有这么严重。

除了“组织和发动群众”之外,赵萍等人还四处投递内容失实的检举、控告信;导新闻媒体作负面报道;公共场合涂写大字标语;在公共场合悬挂大字条幅。捏造“官商勾结,大赚黑心钱”的事实,对此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也认定被告没有提出有力的举证。这给政府,特别是滨江公司的商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要知道,滨江公司在滨江四区开发项目中投入了巨额的资金,承担着巨大的商业风险,但赵萍等人的侵犯名誉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其开发进程,使其多年来精心培养起来的商业信誉受到重挫,在社会影响和经济收益方面均造成一系列恶劣后果。包括三项,一是延缓了各项审批进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是造成对公司商誉的诽谤效果,损害无形资产;三是对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诽谤给公司的发展带来间接损失。

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诽谤、侮辱等方式损害公司、法人的名誉”;以及《最高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认定赵萍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另据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司法解释:“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我们也可以用我国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来分析这个问题。这是非常容易理解的。在民主化进程中,公民的权利将越来越被扩大,如果我们在实践中放任这些违法使用权利现象的蔓延的话,那么我们只会像以往一样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即当压制的力量被耗尽,我们顺着国人的欲望走上放任;当我们忏悔放任时,我们又回到压制。如此循环。然而,法治就是要有一种正义的秩序,将“各人所应得的归给各人”,使一切得到合理的规范与兼容。

第五.法院判决的妥协性
因此一审和二审判决都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这是没有问题的。然而,它并没有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民事责任。驳回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这是非常令人遗憾的。社会心理或其他因素给法院的审判造成了深重的压力,对此我们给予理解。但是司法依照其性质,本当有其独立而执着的运作。法院的判决应当起到一种对社会的引导作用,通过对法律的严格适用来起到一种对社会新道德的整合作用。即使我们不去强调我们“违法必纠”的法治原则,这也许是有待商榷的一个原则;然而,无论如何,我们必须对已给定的事实做出一丝不苟的法律适用。在本案中,侵权事实是明显的。而民事侵权是以损害后果为要件(刑事犯罪则不然)的,既然认定了侵权事实,那么为什么不支持损害赔偿?这里仅仅涉及到一个量化的问题。即使不走前述的进路,实际上我们也会发现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赔偿额是非常克制的,它考虑到原告的承受能力以及法院类似的顾忌。它更多的只是要一个“说法”而已。对法院来说,即使不去宣传一种新道德,但要出于功利角度来实现一种社会预防的话,也是必须加大侵权违法成本的。当然,这里主要涉及到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而非事实问题。

再让我们回顾一下前面的事实,我们就会知道,为什么法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要求进行支持。

这是对民事主体理性行为的鼓励,以及对不理性行为的压制。原告分担了政府的压力,主动找邻方业主来协商补偿问题。它的方案至少在客观表现上是善意的,即:政府已经批准项目,工程施工势在必行,于是原告希望能对邻方损失进行补偿以达到安抚的效果,至少是杜绝后患。于是它提出了两个合理方案,要么对业主们提供巨额补偿;如果有人不愿意的话,可以高价将物业收购。滨江的诚意是无法否认的。其合法性也是无法否认的。该项意向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项等价有偿的意思表示,其本身是合法、善意的民事行为,且以居民自愿接受为前提。

这是对行政权的合理支持。本文运用了主要的篇幅来介绍阐述这起事件背后的行政性质。重申我们一般对政府权力的态度,即尊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现代化过程中,法治与“行政国”是齐头并进的。我们不但要通过多种渠道对政府行为加大控制力度,也要一如既往得支持行政权的合法运作。而不应当有不合理的价值倾斜。对此,我们的司法应当保持清醒,严格区分是非,从而达到清晰界分行政权和民事权利的目的,给社会以合理与确定的预期。

这也是对司法权的尊重。原告不惜诉诸烦琐的诉讼,而且这种案件是罕见的,把希望寄托到法院身上,希望能得到象征性的赔偿以“讨个说法”,这是非常难得的。反观被告,她抛开正常的救济途径,运用不非法手段自力救济,明显属于对司法权的藐视。加上前述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分析,司法完全应当有勇气来维护自身的尊严与存在的意义。仅仅判决停止侵害是不够的,而应当有更加积极的措施来体现,否则更多的只是一种妥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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