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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染病的法律悬疑
更新时间:2003/11/22 10:54:37  来源:2002年首发于〈〈经济学消息报〉〉  作者:洪洋洞  阅读79
    输血染病的法律悬疑
  近日,广州市某医院出台新规定,要求在该院作手术的患者必须在两份文件上签字,一份为例行的手术同意书,而另一份需要签字的文件上则写有一项内容为“现在医疗水平有限,输血过程中可能染上艾滋病、乙肝等病症,医院概不负责”的字样。该规定遭到广大患者及其家属的质疑。对此,笔者仅从法律的角度谈谈个人的浅见。 
 无庸讳言,在这个分工精细的社会里,我们越来越需要专业化的服务,有时甚至不得不把自己的身家性命交给一个陌生的医院或医生处理。如果没有一个可预测并被普遍遵守的责任体系,显然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笔者认为,医院所为只是履行法律上的告知义务,满足患者的知情权。企图以一纸契约推脱应负的责任,显然是一厢情愿,在法律上是得不到支持的。我国的《合同法》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患者手术后出现的问题的确与医院动手术时有关,那么即使患者或家属签了字,医院也无法推卸责任。  问题是一旦输血染病,患者应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医院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呢?笔者认为,患者在医院输血染病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但作为侵权之诉处理更能公平地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  首先血液不是商品,它的取得和使用均不是等价有偿的,而是带有一定的公益性,医院为患者输血不是将血液卖给患者,医院与患者之间不是一般的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其次,根据目前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用血制度实行采用分离,医院在输血前并无义务对血液有无病毒进行检测。卫生部发布的《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仅规定医院有核对的义务,包括核对验收血液的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不清楚齐全等。而血液的采集及检测均由采血站完成。另外,医学实践证明,无论是艾滋病还是乙肝病毒,都存在一个现今医疗手段无法检测出来的“窗口期”。如果一个人在“窗口期”献血,就会使问题血源进入采血站。对这种不可抗拒的因素,无论是医院还是采血站暂时都无能为力。  鉴于以上分析,患者输血染病,按违约之诉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追究医院的责任,显然与血液的非商品属性相悖,与医学实践相矛盾,与医院在输血中执行的技术规范相违背,医院对血液没有检测义务却在事故后苛以过重的责任,无疑大大地加重了医院的负担,甚至有可能使得医疗机构为规避风险而顾步不前,从而延误了对患者的治疗,最终损害的仍将是广大患者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按侵权之诉适用推定过错的归责原则不失为一个有利于医患双方的良性选择。所谓推定过错原则就是由医院负有证明自己在输血过程中没有过错及输血与患者染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果医院举证不能,则推定医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如果按违约之诉处理,患者主张精神损害的要求很可能会落空,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则是侵权之诉的题中应有之义。  由此可见,在此类案件中,患者应首先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医院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及输血与染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权益将如何保护呢?笔者认为患者可向提供血液的采血站主张权利,医院负有说明血液来源于哪一家采血站的义务,否则医院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写到这里,我突然感觉到一丝失落。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理应有严厉的可预期的法律责任体系对侵权者予以惩戒和激励,但是无论我们拥有多么完备、严厉的责任体系,无论我们拥有多么锐利的法律武器,或迟或早总要把自己交给医生处置。在这个技术含量高深的领域,风险是不可避免的。患者毕竟是弱势的,应该对其予以救济。其实从某种角度上讲,医疗机构和医生又何尝不是弱势方,又何尝不需要救济呢?也许建立输血保险机制能够解决这个问题。可喜的是,《中国遏制与防止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已将建立输血风险保险机制列入2002年底前要完成的工作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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