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究竟是三个月还是六个月?! 作者:少墨 大学毕业已经好几个月了,最近一段时间工作不是很忙,准备系统学习一下民法。可是刚刚看了没几天就被两条互相矛盾的法条搞得晕头转向,查阅了很多资料却找不到合理的解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而民诉法特别程序中的第168条却规定“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我曾在心里对自己说:何必这么较真呢!不就是差3个月嘛?何况这又不是特别重要,以后未必会遇到这种情况。但是不管怎样我却不能说服自己,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感到了一种责任、一种义务。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我们现在早已经入世了,法律体系本应该更加健全,协调。我想这种情况不会是第一个,也不会是最后一个。试想当初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如果想得更全面一些就不会发生这种情况了。或许是我所掌握的材料有限,这个情况早已解决了,我不得而知。现求请各位网友,以期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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