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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各位:涉及公司法、民事主体及执行问题
一同事请教各位网友:最好有具体的理由和依据92年,某工行、建行、中国银行等几家银行和财政局各投资150万元注册了一个贸易联合公司(联营)(独立法人),为全民所有制性质,94年在经营过程中欠工程款200万元,经调解达成协议。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可以变更或追加以上几家银行和财政局为执行主体。(注:现该公司还存在,有工商登记等)
河水 发表于:2001/9/10 16:46
如果投资到位,不可追加。如果投资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则应承担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投资的资金范围。
一路风尘 发表于:2001/9/10 17:20
同意河水的意见。
因为投资人的资金到位,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符合独立法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法人应当在自己的资产范围内独立承担了事责任。
凌云志 发表于:2001/9/10 17:31
假如他们是“合伙”性质的呢?
注意:92年的时候没有公司法
劳动者 发表于:2001/9/10 17:42
"贸易联合公司(联营)(独立法人),为全民所有制性质"---???
还是先确定这个主体的性质。92年至今是否变更过登记和注册资本?日前它的注册资本和经营性质是什么?
凌云志 发表于:2001/9/10 17:50
当时的公司成立很混乱,现在没有变更资本和经营性质,我惊讶这个公司现在居然还存在。
大家从这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和"合伙”来探讨看看
劳动者 发表于:2001/9/10 17:50
应该是有限责任。还看公司申请或债权人申请它破产吧。
凌云志 发表于:2001/9/10 17:52
没东西可以破产了,现在考虑执行的问题?是否可以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
劳动者 发表于:2001/9/10 17:58
先到工商局去查它的所有公司登记和注册的资料,到税务局查它的税务交纳的上报资料。及历史上发票的公章名称。与其它业务的合同资料。
劳动者 发表于:2001/9/10 18:6
如果能查到公司的财务账,看有无违法,挪用资金,只要有调查权,总会挽回些来吧。。。
凌云志 发表于:2001/9/10 18:7
说到底吧
这个问题就是这个公司还存在(但无可执行的财产),如何执行的问题?
一二 发表于:2001/9/10 18:12
如果假设为合伙,在河水观点的基础上,三家银行及财政局对外是承担无限责任,对内是以按份责任分担。
劳动者 发表于:2001/9/10 18:15
如果找不出上四家主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没法执行啊。
Mouse 发表于:2001/9/10 21:21
首先分析一下该企业的性质。联营有法人型、合伙型和合同型三种,按照你说的情况,如果注册的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那么该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还存在,但无可执行的财产,那就惨了,除非如河水所说出资不到位或虚假出资的情况,可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否则只能中止了,没戏。
陈灼华 发表于:2001/9/10 21:33
既然有法人资格,对外就应以自有的资产负担有限责任,不存在追加什么的说法。同意Mouse的意见。
亚西 发表于:2001/9/11 16:46
关于与独立法人有关的民事主体民事责任问题
从我国的各种性质的法人民事责任规定来看,主要原则是:严格执行法人制度,坚持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凡在实际上具备了民法通则第37条、第41条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有自己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和能够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企业法人,应当以该企业法人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责任。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也是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这个问题我不必赘述,我这里仅着重谈谈与独立法人有关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因为凌先生提出的问题,是与独立法人以外的民事主体的责任有关的问题。
首先,我同意[一路风尘]、[河水]、[劳动者]诸位先生的一些观点,但以上各位似乎对此问题未深入讨论下去。我这里仅将这方面的问题归纳一下,虽然与凌先生的问题有牛头不对马嘴的地方,但若对问题有点帮助,也是我的初衷了。
法人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有两个方面。一是独立性,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对企事业、机关的债务不负连带责任,集体企业的入股成员除向属于法人的合作组织交纳股金外,不对合作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在各企业法人之间,除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外,也互不承担债务责任。二是有限性,即法人仅以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度,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这是我国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特点。
法人以外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一般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二是开办单位投资不实。三是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
1、关于注册资金不实
过去,关于注册资金不实的规定主要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后来工商法规根据出台的公司法作了相应调整,《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虽废止了,但这个细则的注册资金的规定的宗旨被保留下来。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也规定了: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为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有限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承担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个主体,一是开办单位。二是验资机构。
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中,往往遇到作为开办单位的投资人投资不到位、实物投资估价过高、无形资产投资估价过高的现象,损害了其他投资人的经济利益,也影响了法人到期债务的按时清偿,因此,投资不到位或估价过高的一方要对其中足额出资的各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及时补交其差额,投资各方对补交差额部分对外互负连带责任,这样,既让出资不足的违约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又加大了投资各方的责任,会大大减少投资不实情况的发生。公司法对此规定得比较明确。公司法出台前,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但此后一些法律学者对这了座谈会纪要解释的合法性颇多微词。
验资机构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验资机构在没有认真核实出资人出资是否属实情况下,便不负责地出具了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造成有些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实际上注册资金不实。对验资机构验资不实造成债权人损失的,验资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目前法律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过司法解释:认为验资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过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验资机构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验资机构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负赔偿责任。最高法院采纳的是后一种意见。因为连带责任是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验资机构有过错,就该负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投资不实
注册资金与投资是有性质区别的。投资多产生于联营企业的开办单位之间的协议。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一些联营企业的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或者投资虚假的情况。投资不实的直接后果是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弱化。因此,尽管注册资金是实在的,但投资不实的,各联营开办单位仍要在投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根据仍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3、关于抽逃、转移资金
抽逃、转移资金常常是开办单位隐匿财产的绝招。以抽逃、转移资金为手段的逃避债务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依法责令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一经投入企业,投资者对其即失去了支配权,投资者凭借投入资金,享有经营决策权和收益分配权,作为开办单位的投资者不得在法人终止经营、清偿债务前抽逃所投入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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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本案的执行问题
对于上述几个由开办单位或者验资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需经审理才能作为被执行的主体。也就是说,即便开办单位或者验资机构确实存在问题上述问题,本案在应审理时一并作为共同被告判决或者调解。对于不是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罗列的债务人,能不能执行,我认为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其一,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执行机关可以执行。这个问题无庸赘述。
其二,虽然开办单位在审理程序中未被列入共同被告,但经查开办单位确实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投资不到位的,且开办单位对此没有异议的,我认为可以对开办单位执行。根据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若干解释第300条的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果开办单位不存在上述两个情形,我认为就不能对其执行,因为我国的法人制度的原则之一,毕竟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