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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谈“第三者继承案”
更新时间:2001/11/25 11:42:01  来源:  作者:新月如眉  阅读198
    又谈“第三者继承遗产案”
   一份符合法律程序的遗嘱,一个再明白不过的法律行为,一个真实的意思表示却得不到一个当然的法律后果,在我们宣扬法治国家的今天似乎有点出人意料。但是,在最近发生在四川省泸州市的“第三者继承遗产案”中却又是这样的顺其自然。一个原本简单的案件却引发了一场大争论,这其中暴露了我们在法制建设中所存在的一些显见的问题。

   其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法条适用的技术方面还是价值判断上都出现了一些不应该的错位。受理本案的纳溪区人民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来驳斥了原告(第三者)律师所引用的《继承法》第三章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和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里我们且不讨论《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是否可以做直接的司法适用。单就学理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我国没有《民法典》,《继承法》属于我国民法体系中一个特别法的组成部分,在法条适用时,它应当是优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通则》先适用。正如,《民法通则》规定了我国的民事责任年龄,而在作为特别法的《婚姻法》中又有关于结婚年龄的另外规定,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都是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同时基本原则只是作为补充存在,只有当法无明文规定时可以参考适用,而在本案中法律有明确规定就应当适用法律明文。就算民法的基本原则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的价值判断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并不是说所有没有尊重社会公德的民事行为都无效。诚然,尊重善良风俗是民事活动的规则,然而考察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了善良风俗是仅仅就该行为本身而言,与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并无多大干系。本案死者的行为虽然不能说是完全依照社会道德标准行事,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肯定是合法的。我们不应当把“合情”作为“合法”的价值内核。

   其次,这又涉及到一个永远理不清说不明的问题——“道德”与“法”的较量。虽然有点老生常谈之嫌但不得不说。需要申明的是笔者在此绝无看轻道德的规范和约束力之意。然而,法院是“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地方,其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裁决。倘若以道德作为判案的依据,法官岂不是变成道德的裁判者,有法何用?再说,道德标准根本就是一个时刻变化的模糊的概念,远不如法律条文来得精确稳妥。以不确定的标准执法后果可想而知。亚里士多德说执法者的职业精神是“公正,节制,谨慎,坚忍”这也是现代法官的职责,至于道德的判断还是交给社会学家吧。当道德与法律冲突时,不要轻易以道德的名义推翻一个法律。有法不依只会让法律变为一纸空文,法治国家也会变为镜花水月。

   其三,这是我们近几年鼓吹得很厉害的“司法独立”问题。往往我们在探讨这个问题时多半都是提醒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不要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却忽视了另一个很大的势力——社会舆论和媒体。他们往往打着公平与正义的幌子来干涉司法。从本案的报道中我们能明显的看到这些痕迹。本来,媒体报道事实是职责,公众讨论案情是自由无可厚非。而且他们常常出于善意。但是应当提请注意的是,在结局未定时不要用自己的价值标准来下结论。这样往往会失去你原本想得到的公平裁决。同时法院也应当排除干扰,客观的裁决,不能为了迎合大众而丧失立场。

   易言之,从这个简单案件的复杂化中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我们的法制比我们所想象的还不健全。更多的时候法律的事情就应当仅靠法律去解决,想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圆满解决问题最后只能解决不了问题,多标准只能变为无标准。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路还很漫长,其间,为了维护和树立法律的威信,有些东西是必须暂时放弃的,有些代价是必须付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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