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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王萍落水事件的法律责任分析
更新时间:2001/12/7 0:04:50  来源:  作者:劳动者  阅读447
    对于落水问题:
1.桥的设计部门,是否符合同时行车与人行的安全需要?
2.交通道路的管理部门,是否对过桥通行的安全性设置了相关的标志指示?(缓行、限速、禁止通行、机动车与人行线……)
3.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的认定。
4.行车方,对自已无过错的举证责任。

可以以“肇事逃逸罪”在分析。 如以司法界入,案发现场最重要。 到底是什么个情况使女孩落水?如无目击证人,那么,保护现场的责任在于车辆方,当时应该保护现场,请交警认定事故责任。司机不是倒霉,其实,从法律角度上讲,司机的法律义务最多的。没有交警部门,或司法机关的认定,其它的材料无法确定法定性。
关于公务车的性质:公务车上的“领导权”和“指示车辆权”,不能大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权利。前者的“权”小于后者的“法”,即使领导用这种“权”,司机应该不从。

这应该是个司法调查案件,而为救人的事件讨论,掩盖了司法介入的需要。
如果车辆是私家车,你是司机,你怎么办?要是我,车是坚决不敢动的。救人无望的话,报了交警队,再报公安局,等候处理……
为什么不立案或为什么要立案?
不立案的理由:
1.110到现场后,组织救人无望,认定女孩是“不慎落水。
2.交通队没有报案,或也认定为是“意外”,不是交通事故。
3.有部门或个人指示或暗示,此事通过其它方式解决。
4.事故事实非常清楚无疑,不需要立案。
5.当事人的父母(监护人)没起诉。
如果仅仅是“匆忙下车时,落水”---那么为什么要赔偿?赔偿依据是什么?只是因为市长看到了吗?
立案的理由:
1.女孩落水直接相关的是车辆和道路状况,后果是死亡,应以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2.女孩落水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不清,需要调查和有调查笔录。
3.为确定赔偿事宜,和事故处理,需要司法介入。
如果交通部门的调查认定死者,确实为“离下桥只有两米”。那么,可认定为“过失”要负责任,因是交通“过失”,还是应该由交通部门认定,目前是一篇新闻报道,所以,司法调查是首先的问题。破坏了现场是无疑的,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破坏现场使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的,是破坏者的责任。 上述的情况适用机动车与行人的事故中,机动车方对现场保护及救护有较大责任的。
做为交通案件立案侦查是对的,首先将司机列为赚疑也是对的。
至于是否做为刑事案件公诉还是做为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调查清楚后才能决定。除非领导事前有话。否则,操作者(司机)是第一责任(假如是由于行车造成的话),这个原则在普遍性的安全责任事故中也是适用的。

第二个问题: 现在的后果处理方法是什么性质?
赔偿事宜的钱的哪里来的?
停水损失是基本什么原则来补救?
为什么要赔偿,依据是什么?
对市长的停职的依据是什么?
对死者父母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是什么?
我希望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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