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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律师个体执业的法律依据
更新时间:2001/12/20 14:50:08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203
    漫谈律师个体执业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律师能否个体执业的争论已经有很长时间了,一直没能有一个令人满意的结果。前几天媒体报道了要召开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的消息,会议的议程之一是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律师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虽然尚不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会对律师法作何修改,却实实在在地再度勾起了我对有关问题的思考。
制度的进步总是依托于认识的深化。认识深化的程度不仅制约着制度设计的进步程度,而且常常影响到制度执行的到位程度。由于存在传统的思维定势,有时候一方面制度的框架设计向前推进了,而到了制度的细化和执行的层面,却又会变得羞羞答答起来。就拿我国的律师制度来说吧。从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到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前前后后经过16年的探索,终于把原作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定位成了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即社会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确立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思想相适应的律师行业理念。这不能不说是律师业发展壮大的强大制度保证。可是,人们突然发现,当我们在进一步设计律师执业的机构模式时,当初计划经济条件下一大二公、鄙视个体的思想痕迹又开始翻版了。在多个基于制度配套的需要而制定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有一个涉及律师执业机构模式的基础性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该办法第五条又赫然要求:“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经仔细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至第十八条,本人不禁要贸然相问:
一、凭什么断然把律师事务所限制为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以及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窃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六至第十八条是以授权或说许可的方式以及从确定民事责任形式的角度所作的规定,而并没有明文禁止其他形式律师事务所的存在。在此,觉得有必要重温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原理:对于管理相对人来说,法律规范不明文禁止,那就意味着允许——可为;而对管理者而言,法律规范不明文授权,那就意味着禁止——不可为。由此不难看出,《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形式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被认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不相吻合的。
二、“有三名以上的律师”这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必要条件究竟从何而来?我们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三)的表述是“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除了能找出律师的素质要求,却没有什么律师数量的指标。“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与“有三名以上的律师”之间,显然是不能划等号的。由此也不难看出,《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三)的规定,同样应当被认为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不相吻合的。
实际上,随着我们对律师的身份有了理性的认识,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和个体经济宪法地位的确立,随着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随着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我们不妨大声疾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为代表的国家法律,早已为赋予律师个体执业的权利而准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离开这种法律的规定来设置其它的市场准入标准,从而在客观上使得人们难以实现对律师个体执业的需求和渴望,已经远不能适应与时俱进的要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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