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者所陈劳资纠纷案件的一些看法 |
更新时间:2001/12/22 11:20:52 来源: 作者:广安门 阅读193次 |
对劳动者所陈劳资纠纷案件的一些看法 从所提供的情况看,目前介入某上市公司劳资纠纷的有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需要指出的是,他们是作为劳动行政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的身份介入其中的,所处理的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众多员工与某上市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和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的参与,并不能直接促成劳资纠纷的解决(当然不排除事实上对纠纷解决的积极作用)。 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其债务由其所属的本公司承担在法律上并无疑义。有必要考察分公司转移财物的真实动机。如果不能排除恶意逃债的可能,就应迅速对分公司所属的本公司采取法律措施:众多员工推选代表对某上市公司提起集团诉讼;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提供担保有困难,可商请人民法院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法律上此种情况是“可以”而非“应当” 提供担保,当然最终应由人民法院定夺)。 如果是子公司,应迅速请工商部门帮助弄清公司股东和注册资金及其到位情况。假如子公司没有财产清偿债务但有开办人注册资金不到位(包括虚假出资)情况或者抽逃出资情况的,应当视情提请工商部门甚至公安部门介入,一方面对有关行为追究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同时有望达到通过高压态势督促有关责任人尽快拿钱清债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的精神,注册资金不到位(包括虚假出资)者和抽逃出资者本来就存在在其责任范围内清债的民事责任,只不过上述通过高压态势督促有关责任人尽快拿钱清债的方案有助于更好保护众多员工的经济利益并尽快消除不稳定因素。 至于全资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规定,除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所谓的全资子公司按理说是不存在的。社会上有时把母公司为主投资、母公司已经设立的子公司象征性地拥有一点股份而开办的子公司也称为全资子公司,那只是称谓上的差误,不能改变其由两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当然,如果确系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在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开办人对其债务应当负有清偿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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