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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手机欠费官司引出的几个法律问题(初稿)
更新时间:2003/9/4 22:43:10  来源:  作者:快乐小子  阅读345
    一起手机欠费官司引出的几个法律问题
【前言】 这是一起十分典型的手机欠费案件。在现实中,很多朋友都受到了与案中当事人李明相同的困扰。在实际的诉讼中,很多案情与本案相同的案件,都是以移动运营商胜诉,手机用户败诉终结。笔者亲自代理了一起这样的案子,在结合实践、认真分析的情况下,认为手机用户完全可以胜诉……
这到底是什么案件呢?请你慢慢看……
本文仅是初稿,写得仓促。有些内容是直接从《答辩词》、《代理词》中复制过来的,使得文章并不象一篇真正的论文。笔者将在最快时间内将修改稿发表,并恳请得到各位同仁、读者的批评指正为盼!
联系方式:arlo261@21cn.com
特此声明:本案中所用姓名、名称、日期及电话号码均为虚假,如有雷同,纯属巧合。本文没有针对任何人的动机,仅作专业交流使用。本文作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情链接】 李明是某市某商场销售部经理,张明是李明所领导部门的一名销售职员。1998年8月,被告李明因工作关系把身份证交与属下张明去取货。张明在完成取货后并未立即将身份证交还给李明,而是瞒着李明私下以李明的名义到移动电话公司申请入网了一个移动电话号码(号码为1377730000,)并一直使用。1999年4月,张明丢失手机及机卡,并到移动电话公司以李明的名义补办了机卡。1999年6月8日至10月9日,张明欠缴纳移动电话话费共计人民币2300.34元。期间,移动电话公司多次催缴未果,于同年11月1日办理了该机停机手续。
2002年10月3日,李明到移动电话公司申请移动电话号码。移动电话公司以李明还欠费2300.34元未缴清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入网手续,并要求李明及时缴清所欠话费及滞纳金共计约10500元(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19日最高院审判委员会第1030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6日实施。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的,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李明申辩说:这可能是张明1998年8月因工作关系借用其身份证时,冒用本人名义申请办理了入网手续并一直使用、欠费,自己没有清偿义务。尔后,李明带领移动电话公司工作人员找到张明并要求其补缴话费,张明当时口头同意。但后因费用过高无法缴纳而躲藏起来,移动电话公司从此不知其下落。在追缴话费不成的情况下,移动电话公司于2003年6月9日找到李明,要求其写下一份名为《委托书》的纸条,内容如下:本人从来未向移动电话公司申请并使用号码为1377730000的手机,也没有所谓的欠费。这是张明冒用本人名义到移动电话公司申请的号码,与本人无任何关系。现委托移动电话公司向张明追缴话费。落款:李明。
2003年8月7日,移动电话公司到人民法院起诉李明,要求李明清偿该涉案手机所欠话费及滞纳金共计约10500元。法院于2003年9月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针对本案的3个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
1、申请手机号码的《移动电话申请卡》上的签名及其他文字是否为李明所写?双方均认可是张明所写。
2、如不是李明所写,李明是否有义务偿还该手机欠费?这是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一。
3、该案是否过了诉讼时效?这是本案的争论焦点之二。
目前本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笔者作为被告李明的代理人,从以下3方面驳斥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现实中类似的案件,对该案所涉的几个法律问题做了初步的论述,恳请同仁及各位读者的批评指正为盼。
一、如何对张明行为的进行定性?
笔者认为,张明的行为,在刑法上涉嫌诈骗罪;在民法上是一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其行为是一种无效代理行为。
1、张明的行为涉嫌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a、主体: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b、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
c、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掩盖客观存在的事实,使受害人受到蒙骗,在不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仿佛自愿地交出财物。方法多样化,如假冒身份。
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最高法院1996年12月26日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在2000——4000元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即可认定为数额较大。
d、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对象则是公私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通过、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显然,张明的行为显然已涉嫌犯罪,移动电话公司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张明主张权利,而非滥用诉权,要求同样是受害者的被告李明承担莫须有的责任。
2、张明的行为侵犯了李明的姓名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姓名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姓名权、名称权的违法行为有三种:
a、 一是干涉他人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
b、盗用他人的姓名、名称,即不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名称。盗用,指未经他人授权,即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名称,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他人、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C、假冒他人的姓名、名称,即冒名顶替,包括冒充他人的姓名、名称,或故意利用相同或近似的姓名、名称,冒充他人参与民事活动,以牟私利,损害他人情况。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恢复原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情节严重、危害程度大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还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张明的行为是一种无效代理行为。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包括:a、没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b、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c、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才被视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被代理人才对其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无权代理行为除经被代理人追认外,不能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后果。无权代理具有一般代理的表面特征,但不具有代理行为的实质特征,因而不是真正的代理。其有如下特征:
a、行为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b、行为人对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不具有代理权。在无代理权的事实由被代理人或第三人主张时,由他们负举证责任。
无权代理引起三种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加以承担;
2、被代理人不予追认,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无效性及于代理行为成立之时。代理人应对其无权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被代理人默认,视为被代理人同意,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连带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无权代理中的连带责任,要求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仍与其进行民事活动。如果第三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则不能要求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对于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能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结合本案,张明在与李明的正常业务往来中,借用李明的身份证办理其他事务,然后私自冒用李明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户并欠费,其使用李明的身份证冒用李明的名义去申请移动手机号码,并没有李明的任何授权委托,也没有得到李明事后的追认,李明不应承担此行为带来的任何法律后果,而是由无权代理的张明与没有尽到相关义务的移动电话公司承担。李明因正常业务借身份证给张明的这一行为并无任何过错,与欠费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也不是对张明办理手机入户的授权,不应对自己的无任何过错的行为负责。相反地,张明申请入网时,移动电话公司有义务严格审查申请人的各种资料。移动电话公司却在没有看到李明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没有对张明的申请予以拒绝,而是为了自己业务的扩展,与张明签订了入网协议,移动电话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自由辩论阶段,移动电话公司诉称,根据他们的办理申请入网的工作流程,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才能申请入网。而在法庭调查阶段,移动电话公司已经承认《申请卡》及《补办手机申请卡》上的“李明”的签名均不是李明本人所写,而是张明字迹。这显然是矛盾的。移动电话公司还诉称,他们的工作人员一定是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办理业务的。这是一种假设,他们的逻辑就是“我们的工作流程规定是很完善的,所以,我们在办理该项业务上也是严格按照流程操作的,不可能在李明不到场的情况下,让张明申请到电话卡”。笔者认为,这仅仅是一种假设。好的制度并不一定就一定保证得到了很好的执行。分析此案,移动电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明亲自到场,也未任何证据证明李明授权张明代理申请。即使李明亲自到场办理申请入网手续,移动电话公司也应该让李明亲自签字,或让李明出具授权张明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因为签字是一种带有身份属性的民事行为,任何人没有得到他人授权而冒用他人名义签名并为不利于被冒用人的行为都是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而这些关键的证据,移动电话公司都无法提供,仅仅假设自己的工作人员是完全按规定操作,进而推论出李明对张明授权,显然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公民如何使用身份证?在本案中,移动电话公司是否有过错?
笔者认为,移动电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尽到严格审核申请人身份资料的义务,有一定过错。
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通过并施行的《居民身份证条例》;1999年10月1日公安部第2次修订发布实施的《条例细则》;1989年9月8日,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在全国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居民身份证适用于办理下列需要证明身份的权益事项:(十八)办理其他事务。第三条规定:“国家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在办理涉及公民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居民身份时,应当核查居民身份证的持证人的相片和登记内容,并登记证件的编号。” 移动电话公司作为一家独立的法人企业,其在办理正常的业务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但本案种,移动电话公司为了扩展业务,于法不顾,只按照自己的交易习惯,草率行事,不仅给自己的工作带来了后患,更侵害了被告李明的合法利益。移动电话公司必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并在日后工作中改正自己的行为,而不是滥用诉权,重蹈覆辙。
在此,我们建议:移动电话公司应该汲取教训,严格按照法律及工作流程办事,严格审核各种资料,而不是图一时之便,给自己埋下后患。
题外,我国已经颁布了新的《居民身份证法》,从2004年1月日起施行。届时,身份证的使用将更加规范。详情不述。
三、笔者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移动电话公司丧失了胜诉权。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基础。
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现实地于主观上明了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于主观上不明了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明了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
诉讼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之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权利人主观上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
诉讼时效的中止,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的计算。诉讼时效可以中止的时间为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
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一定法定事由,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移动电话公司提供的资料分析,张明是于1999年6月8日到10月9日期间欠费,同年11月1日移动电话公司就办理了停机手续。说明移动电话公司1999年11月1日已经确实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但移动电话公司却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也没有合理的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至今,离移动电话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已近4年,移动电话公司显然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再保护其权利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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