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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重组的法律和经济问题
更新时间:2001/8/23 0:18:48  来源:  作者:劳动者  阅读85
    说明:为简明建议的文字,已公布和存在的各种有关郑百文的材料,不做论述,本人只就个人提供的可执行性建议扼要表达,对于观点的证明和详细论述材料,只列出名称,只做总体的概括,如需要详细的材料可立即联系本人(电邮、电话),本人会马上提供,所做的分析只为本人所能够掌握的范围。
我对重组事件的处理的疑问和建议内容
疑问:
第一、为何河南省财政局上报财政部的审批至今没有审批结果?
第二、证监会怎么对于重组方案没有核准的意见或表态?
第三、为什么不对郑百文公司的历史违规(确定有结果吗?)情况的调查与重组方案的审批、核准分开进行?
建议:
第一、对郑百文的历史上是否有违规行为,依法由相关部门调查或出具意见,因此不应对当前的资产重组造成影响。(公司资产和经营、所有股权、债权人利益都与此有重大相关)
第三、证监会对重组方案出具核准意见。
第二、财政部应该批准做为郑百文公司国有资产(股份)的持有者郑州市国资局的上报申请。(对国有股权益没有侵害)
理由如下:
事件的法定依据信息――非常详尽明确
重组的详细方案和的公告都已经非常明确了并且各方都已经做好了准备。不做详述。
法律理论界的意见――还没有其它法律方面的论证能够证明其违法性
  江平、方流芳的说法是郑百文并没有违法,现行法律只是对其行为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清楚;中小股东如不同意重组方案,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在没有任何股东这样做之前,应认为该方案应受到支持。
  华东政法学院顾功耘教授认为重组方案是违法的。但是他认为,为了证券市场的活力以及企业重组的需要,应允许“良性违宪”,为郑百文开一个特殊的先例。
  专家意见中唯一反对意见的提出者郭峰教授的"以造成的社会副面影响"论――即这样的企业不破产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可这种论述是明显站不住脚的。
经济理论界的意见――债权人在重组中地位很重要
经济学家张维迎和茅于轼从经济学角度探讨了郑百文的重组。张维迎说,在郑百文事实上破产的情况下,重组的权利应掌握在债权人手中。茅于轼说,从经济学上看,应以社会财富是否增加来判断重组是否合理。
其他经济理论的主要观点:
“一旦银行出现了不良资产,社会就必须拿出相应的资金予以弥补”
“无非只是开辟了多种渠道和挖掘出多方面的资金来处理”
“通过拍卖、重组和经营管理等各种方式来处理不良资产,可能收回一部分资产,但决不可能全部收回。社会将存在着一部分"净"损失,而且惟一地只能由政府用公共资金来弥补”
-----------《借鉴国外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教训》(国研网)
“资产管理公司的利益取向和行为导向也是类似于债权人的”
“资产管理公司是转股企业的一个战略性股东,其鲜明的战略性目标就是实现中期现金支付目标和期限内的固定收益目标,它对企业的远期目标并不关心”
――-《我国债转股对治理结构的影响》(国研网)
媒体方面的反映――因为客观上原因,影响到主观报道倾向
  1、因为多绝在多数的投资个人和机构不是重组方案的参与者和利益关系者,决定了他们对绩劣公司的发泄情绪运用个别股案例上。从“国通牛网”一篇《痛打落水狗》的评百文重组的文章就是这种现象的代表。
  2、媒体做为传播媒介的性质,决定了其事件报道上的商业性,这里面有教授级的“写手”韩强,也有从个人主观出发借机“抄作”的记者,更是利用了媒体对证券市场违规报道的良好动机。
3、热点过去了,媒体也没有再“分析”,只有郑百文的投资方三联、债权人信达、郑百文公司和6万5千名股民在等待着财政部批准和证监会的核准。但是他们应该坚信,这种方案会通过,因为一种民事性重组协议不会有障碍,有也是程序上的或其它的,而不应是方案本身。
影响――事件的发展和三联的重组投资真意经过了时间的证明 
重组后能够发展才是最好的结局,事实证明,三联家电、信达和郑百文公司的重组方案经历了时间的考验。也验证了各方的确是从企业经营和发展战略上的合作。
从去年五月开始商谈到今天为止,各方都表现出了认真负责、诚实信用、履行协议,即使在协议因未得到财政部批准的情况下,仍然抱着合作的准备。这样的重组,有什么理由拒绝这样一个诚信和优秀的商业公司(三联)和急待在国有资产处置方式探索的信达以及更迫切的需要恢复正常运作的百文公司结成的方案呢?流通股的股民同样在方案中并没有丧失主张权益的机会。
事实,是最有效的教材,也是对证券市场具有长期有效影响的信息和案例。
注:需要更多的论述材料或是要求与本人联系,本人为盼。
最后:请国务院的领导或负责此事件协调工作的同志,能够认真考虑下本人的建议,做为一名公民和股民,尽我所思,我有义务向政府进言。
建议的不适用之处,请原谅。
后附:本人曾发表过的对重组分析的文稿,供参考。
  
       《郑百文重组事件分析》  
                      
一、关于郑百文亏损。郑百文的亏损是历史事实与教训,建行(郑州)和百文公司的责任无可推卸,但是这种责任是决策失误 还是赎职或其它,应由执法机关查处,这与资产重组方案无关。 郑百文的亏损深层次的原因是股权结构,经营权与控股权不合理造成的,是货币政策局部范围内的牺牲品。而重组控股权正是对症良药。
二、关于ST股票。人们对于上市公司的亏损似乎是不能容忍的事情,1000家公司有150家亏损也是正常的。试想在结构调整,年经济增长是8%环境中1000家公司有80%盈利就不错了(这其中还有垄断行业对对社会平均利润的占有)。关于百文PT。决定股票价值的因素很多,PT仅是交易规则。如果百文PT,对重组是有影响但有限,反而会更能够体现出其重组的合理性、长期性与战略性。PT增加的是股票市场投机交易的难度,这正是当前市场对重组类品种应该限制的。
三、关于市场利益。诸多的人认为百文重组成功后,承担风险的是股票市场,会造成对股市资金的利益侵害和损失。这时谁来关心原建行(郑州)和现信达的利益?信达的利益的国家利益,是全民利益。国家赋于信达对豁免债权的权力同样是基于国家利益。市场经济不仅仅是股票市场经济。就是单指证券市场而言,也是郑百文股权和流通交易的退出,三联资产上市和股权交易的进入,以劣换优,何以有损?
四、关于"该摘牌的摘牌"。这句话让许多人理解为"谁亏损额最大谁就该摘牌",真是幼稚的思维。“摘不摘牌”最有发言权是债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意向,商业类资产是最宜重组利用的资源。
五、关于重组效益。各界一直认为三联是重组成功后的最大受益者,岂不知也是三联承担了最大的投资风险。以商业股计,何以见得未来三年市盈率是现在这个水平?以信息类论能不能三年后存在还不能断言?对于这样的风险,在当前的货币政策下,没有多少公司能够承担的下。而重组后的接收或合作百文的销售网络(就是各地只有空房子也行)同业重组,效益最优,在资产最大化是利用上作文章是附和国情、国策和整体上增加社会效益的目的。
六、关于流通股持有者的"权利受侵害问题"。
 与其说是"问题",不如说是手续、费用的核算。"明示"也好、"默示"也好,看如何能够方便散户持有者,我个人是支持"默示",因为它降低了交易成本,"明示"不代表股权发言权的灭失。我对"不妥",无法苟同,因为它对问题回答不清。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只能用法律语句来回答。如果是程序方面存在问题,那么不"明示"也不"默示",每个持有至少100股,发封信的钱总是有的,请公正人员监督,表决意向,是否重组。
  毕竟,关于公司重组的法律规定太少了,而公司的各种各样的重组方案和行为必然会越来越多。
七、关于媒体导向。从"股市又演颠扑不破真理,三联入主郑百文"开始到后来的"痛打落水狗"(国通牛网)。好不热闹,但是其中很少有真正的理性分析。反对意见占绝对优势,为何?因为证券市场中能够在重组成功中获利的毕竟太有限了,身处其中,是很难改变主观立场的,而其中还有同业竞争(公司、投资人,机构和媒体)的原因。
八、关于真正的重组为何先从小公司和ST类公司开始的必然性。"强强联合"在证券市场中我已陌生了两年,自从"仪化"联合之后便再也没有了令我振奋的大公司重组的消息和进展,就连上市公司之间的"弱弱联合"也鲜有耳闻,看到得却是愈演烈的恶意竞争,凡是市场化发展进程快的行业,大公司的盈利都成问题。以彩电业论,如果不是形势所逼,我想昔日"长虹老将"也不会"复出"的。
  是大公司资产和技术没有互补性吗?是大公司没有主观的整合意向吗?不是,是目前的证券市场在重组规则和政策上尚不具备这种大公司重组进行的条件。
  对上市公司而言,联合的基础是相互持股;兼并收购(管理权转移)的前提是股权能够合理的转让收购。
  对非上市公司或非上市的股份公司,近两年来在资产优化、联合与兼并的进程和效果上整体上快于上市公司,关健是其交易成本占优势。
  在对上市公司的约束规则上,行政性质太强,民事性质太弱。  
增加了上市公公司乃至企业法人和股权的民事性有何意义?
1. 便于资产优化,也就是资产处置权,更切实的与所有权一致。
2. 资产处置权更切实的与决策权的结合。
3. 资产所有权更切实的与参与监督权的结合。以上三点不仅仅是上市公司的需要,也是国企和任何参与市场竞争的各方经济主体的需要。它符合当前的市场贸易机制,但是它并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相反正是对当前的权益扭曲的校正
  于是,成功的重组案例仅在了了"三无"中实现最多。成本虽大,但毕竟还有操作性。这里是一块证券市场化重组的"试验田"。
   ST类公司因其亏损,民事性的增强使重组的跨域重组可能性和可操作性大大提高,也是原因一。 
九、"三联"与"郑百文"的重组使双方的股权结构都趋于合理化。我对比了多家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发展过程,发现三联与郑百文(现在)有极大的相似之处,只不三联处于快速成长和壮大的阶段而百文处于咽咽一息的时期,这种股权结构的优劣就是公司发展极不稳定,总向两个极端运行,不好监控。
  联营的股权性质在三联取得成功并非是偶然,联营(后必制为股份持有)和多方持股的公司一旦结成了利益共享的向心力,就会迸发出强大的生命力,这与国有企业和国有垄断企业不同,也与个体或私营个企业不同。个体和国企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的确有其先天的缺陷,并不是说没有成功的例子,只是整体上有差异。
  当年,郑百文并非是只有造"假账班子"(还没有事实真相的进一步说明),而且还真有成为行业巨头的苗头。而市场是无情的,郑百文成为货币政策下的小范围内的牺牲品。要正视百文,要了解三联,三联因为没有过早或过度的介入资本市场,其扩张是较为稳健的,使其成长期延长,有幸并有效地躲过了"通胀"和"紧缩",成为经济与货币政策下大范围内的受益者,我个人认为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没有任何障碍能够阻止一个效益、信誉型企业的发展和扩张。然而市场必需以当时的因素运行,今天郑百文与三联的重组如果成功,恰恰修正了双方股权结构不合理的一面,相信重组之后,两公司都能健康的发展。
十、对重组规则的再思考。经济快速发展和结构调整、资源优化配置时期,重组规则应首先考虑公开、时效和股权结构与资产结构相结合的原则。百文与三联的重组方案虽然不完全在太阳下进行的,但最起码是在白天,是目前为止公开性最好的重组过程。资产只有置换和重组才能优化,资本只有流动才能集约,优秀的企业更多地进入才能使股市真正利用好资金。"三联"、"远大"以及未来的"宝洁""柯达"……。要知道,优秀公司的加入才能真正促进证券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现阶段重组进入比发行进入对资源优化配置作用强。
十一、对于"郑百文挑战重组规则"。我认为这是一句笑话,以其的文章理解,郑百文"活"都难说,还敢挑战重组规则--陈佩斯式的幽默。真要说"挑战"的话,郑百文是"挑战"的是企业"四自"方针的历史局限性,一开创的是民事性重组的先河。                                       2001.2.15
对流通股持有者的权利不购成侵害问题―――重组方案的法律分析
  以股东会代理股东与投资方进行的关于股权协议的转让和重组资产的行为;或者以股东委托股东会代理股东与投资方进行的关于股权协议的转让重组资产的行为。以某些人的理解,前者违法,理由是股东会越权。但是,本重组事件中股东会在与投资方的协议、重组方案的制定中股东会不论以代理股东或受股东委托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只要其组成即主体合法,内容不违法,其代理就不会构成对股东的侵权。
  要知道,流通股的股权不会也不可能存在绝对的自由,ST、PT就是对流通股的交易限制。在《证券法》中对流通股交易权和交易规则的规定(ST、PT及涨幅限制等)都是在股票持有人无表决或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的,这是否构成对股权人的"侵权"呢?可见根本不可能存在绝对的股权自由。尤其是在公司进行大规模的资产重组中流通股东有表述意思的权力和义务,同时不应当具有拒绝任何意思而又不认同他人表示的权力。表述意思的范围,只能是一种事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选择,可以有不表示意思的权力,但仍具有履行多数意思的义务,否则,任何上市公司的重组都不可能成功,这是重组规则中基本的通则。    
  对于股票过户完全是有法可依的
  众多的法律届人士谈到郑百文的重组方案触及法律的空白处,对这一问题处理有待法律解释的出台。我认为在本次重组中根本无需法律解释,因为现行公司法是93年12月修定,人大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是95年颁布,97年颁布新《刑法》其中加入了对经济犯罪的内容规定和法律原则,新《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立法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在依法治国的国策下的重大突破,具体到郑百文重组的合法性问题上,如果上述法律没有触犯,就应该以当前的立法原则和法律基本原则去处理,那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触及法律空白要比有法不依强十倍,中国法制建设正是在这一个个触及之中健全的。
  《证券法》中有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合并有具体的规定,但是也仅仅是通过证券市场的流通股收购与合并上市公司。中国信达以债权人身份参加郑百文的重组,本身就是根据《民法》对债权的履行原则(1、诚实信用,2、情势变更)而参加进入重组协商的,其对郑百文的债务的求偿权已经转变成具有决策、经营和处置和的物的所有权(物权)性质。其与投资方、股东大会之间的方案和协议已经具有《合同法》性质,完全替代上交所所要求的协议文件。这在《民法》上是完全合法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郑百文股东的虽然对债务不具有偿还义务,但是已经有某种程度物权的丧失。对于这种重组方式,《证券法》并没有规定其流通股的转让或协议回购的规则。但对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和投资方、股权人共同达成的方案,交易所及登记公司应按照《民法》原则给登记、过户和结算。只有增加证券交易的民事性,才能更好地体现"三公"原则,使股价结构更为合理、证券市场能够持续、健康和快速发展。这也是今后修定《证券法》的方向和补充。
  对于某一事件的合法性理解,应全面考察每一个主体行为,如果仅仅是从某个主体去分析或维权的话,难免会损害其它主体的利益,我们的单项法律尚不健全是不争是事实,但是就是这样我们也应该能够把执行法律的事情做好,关健是我们能够站在什么立场上,是公还是私,是偏还是全。
  郑百文的重组方案恰恰为快速发展的中国证券市场提供了实证案例,其重组如果完成后的运营状况同样会对未来修正《公司法》、完善和健全法制,处理更多的债权人、投资人参加公司重组方案提供参考。
(以本文成文2.27日到现在观点基本上被证实受到了广泛的支持,在近几个月的论争中,在几个热门论坛,也没有看到能够成立的反对意见。所以,更造成了我提此建议书的动机和疑问,到底问题的阻碍在哪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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