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的“例外” 合同法中规定的保管合同,以“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而对于洗澡、游泳这两项特殊的消费行为,经营者实质上应对消费者的随身衣物负有保管义务,但由于没有゛物的实际交付〞的形式要件,姑且将这种保管义务称之为 保管合同的“例外”王家航 众所周知,洗澡和游泳是两种特殊的消费行为,消费者不可能穿着衣服也不可能带领一个专门负责看管衣物的人进行消费或接受服务。就目前的消费情形来看,经营者一般不允许消费者亲自携带随身衣物进入服务区由消费者所看管或控制,而一般都是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一个存放衣物的衣箱,由消费者自己把随身衣物放入衣箱内,并不实际交付给经营者。这种衣箱的设置,在形式上或者说在本意上看似是为消费者提供的方便,但在法律上却造成了对消费者控制自己衣物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使消费者与其随身所带的衣物实际上处于分离状态,就必然会引起随身衣物的保管问题,在整个服务合同中,经营者不但有给消费者提供符合法定或约定服务的义务,而且还应对消费者随身所穿的衣服和随身所带的物品负有保管义务。这种义务在主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但合同双方当事人通常并不因此而专门达成协议,因为它几乎是顺理成章的而又往往被人忽略,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因为当事人的忽略而不存在。现实中一旦出现消费者所带衣物毁损或灭失的,则因其与法律规定的保管合同不完全一致,致使双方当事人难免发生纠纷。 从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来看,保管合同也应是成立的。因为消费者所购买的门票价格里其实已经包含了这项保管义务的价值,经营者作为收益方,其提供的服务应当是恰当的、适格的,随身衣物的保管义务正是整个服务合同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缺少了这项保管义务,对消费者而言不单是不公平的,而且也是不合情理的。 从合同法来看,消费者购买门票后,服务合同即告成立;在履行这个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对消费者随身衣物进行保管应当是经营者的一种附随义务,对此附随义务,合同法第六十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中的゛协助〞应根据合同的情况作多种释义。因此,经营者应当根据这个服务合同的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消费者的随身衣物给予必要的协助——即保管义务。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也有类似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的随身衣物当然属于゛财产安全〞的范围。 消费者既然进入了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场所,虽然消费者没有将随身衣物实际交付给经营者本人,而是放入经营者提供的衣箱内,存衣箱实质上就是经营者接受消费者交付随身衣物的设施。这种基于生活习惯而发生的交付形式的省略,常使人产生缺少保管合同成立要件的误解,但这与实际交付给经营者本人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只不过在这种保管合同的履行中,省略了经营者亲自接受保管物和返还保管物这两个具体的动作而已,但这种省略并非是双方当事人故意不作为,而是由于生活和交易习惯的原因,不能仅凭这种无意的省略行为就推定为保管合同因缺乏成立要件而不能成立。 所以,让经营者来承担消费者随身衣物的保管义务不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义务,而且也符合实际情况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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