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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驳律师对郑百文重组案合法性的诸观点 |  更新时间:2001/11/16 2:34:55  来源:  作者:劳动者  阅读402次 | 
                    | 驳近来有些律师对重组合法性的诸观点! 1.随便限制和剥夺别人的权利 。
 ----限制和剥夺是不准或设置障碍让权益者发表意见行使权益,而百文公告中明确表示“反对或不同意股权处置者可向公司提交意向,方式的“当与不当”只与股民完成表决意思的渠道、成本有关,不影响行使权利。
 2.默示除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明文规定外不能作为肯定意思表示的方式.
 --是公司采取这种方式,而非董事会要求股民采取这种方式。
 当事人是公司而不是董事会,也不是股民。
 表达方式一旦写入公司《章程》,在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前,股民并不是这种方式的当事人。
 3.法律框架下不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范围的提案进行表决,并"通过"了重组决议,其效力不应被认定合法.
 --董事会有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的法律规定。股东大会有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的法定权力。
 “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是股东大会有权规定的。
 4."法院明确表示该案的处理是为了促使重组成功.其立案与处理已违背了法律的基石."
 --同意此观点,法院说法不当,而是根本没有这个必要。
 促使成功,如果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上来处理,只能如此。因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同意),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同意此方案),保护股民利益(从事实情况证明,一、投资者在明知此方案内容和此案将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以修改章程确立原则的前提下而购入公司股票。二、表决时反对者不足1%(表明对此不主张其他权益)
 5.公司与股东之间不是合同关系。
 --但具部分有法定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6.通常在新的投资者向上市公司住入优良资产或承担债务的同时,上市公司向新的投资者增发新股。
 --此方案的设计、标的、方式、过程、难度、周期、涉及法律、涉及政策、涉及权益、当事人等,都非“通常”。
 7.郑百文是不可能按照西方通行的做法实现重组。
 --很多证券市场现在发生的行为,正在以西方通行的做法实行。
 8.50%是如何确定的?
 --董事会意思表示,股东大会表决。
 9.必须由法律来"明示",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
 --那“罪刑法定原则”哪里去了?从现在看,从当前的商事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哪一条还支持“非明示不可为”?
 
 9.没有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个人利益要”服从“公司集体利益这样的法律规定.
 --在没有这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原则上是保护“公司集体利益优于股东个人利益”的。
 10.结果的”相对公正或合理“。
 --如果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去追求“结果的公正和合理”,那追求什么?难道是不做法官?此案不结也解决不了问题。
 11.牺牲法律的严肃性,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
 --机械运用不严肅的法律,将会更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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