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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法》解读
更新时间:2001/12/3 0:12:45  来源:  作者:蒋峰  阅读114
    蒋峰

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该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是我国对《工会法》的第二次修改。由于此次《工会法》的修改点多达44处,因而在全社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大多数人对此次《工会法》进行修改的来龙去脉以及广东省在此次修改过程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不清楚。日前,记者带着这个问题专程采访了曾全程参与此次《工会法》修改工作的中国劳动法学研究会理事、广东省法学会理事、广东省总工会法律顾问室调研员王振莲女士。王女士对此次修改《工会法》的主要原因、过程、修改重点、特点以及广东省在此次修改过程中的贡献等进行了一番详尽的阐述:

修改的主要原因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这是全国人大在1950年6月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工会法》的基础上对其所做的第一次修改和完善。但由于当时我国还没有明确提出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此部《工会法》势必就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可以说它出生不久就明显滞后了。这主要体现在其未能反映市场经济的特点,与当前社会存在着不相适应的情况:

我国所有制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发展很快,在这些企业从业的人数猛增,同时公有制实现形式多样化,国有企业也在改为股份制经营。1992年的《工会法》是按不同所有制立法的,不少条款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以上企业工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这类企业大部分没有建立工会,这些企业的工人大部分也在工会组织之外。

由于所有制结构发生变化,劳动关系也由一元变为多元。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劳动法专家关怀甚至认为,目前我国“除了社会主义劳动关系,还出现了半社会主义的劳动关系和劳资关系”。由于这种劳动关系的多变,便导致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很有必要明确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力和职责。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工会干部客观上要加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力度,但自身的责任和风险也随之增大。不少工会干部因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自己却受到打击报复:有的任期未满被调离;有的不经任何程序被罢免;有的被扣发工资;有的被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等,所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国家最基层的政权单位已按乡镇建制,乡镇和街道职工数量增多,而乡镇和街道建立工会却未予以法定。同时,全国非公有制企业和小型企业不断增多,1992年《工会法》规定要25人以上才能建立工会委员会,显然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
工会的经费收缴即使法律上有明文规定,但收缴经费缺乏手段和力度。同时,工会的财产近年来被侵犯的现象屡见不鲜。
目前,我国已加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们在《工会法》中就要体现其精神。同时维护中国工会的团结、统一,防止境内外敌对势力的破坏和非法组织的出现。

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对违反《工会法》的行为很难追究法律责任,严重影响了该法的贯彻、实施。
为尽可能解决以上突出问题,为我国工会工作适应加入WTO后的需要,修改1992年《工会法》势在必行。

修改过程

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工会在贯彻1992年《工会法》过程当中,不断向全国总工会提出意见和建议,要求对该法中不符合形势发展的条款予以修改,全国总工会经汇总后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建议。1998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工会法》的修改工作列入了立法规划.

1999年初,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牵头,全国人大内司委和全国总工会参加的修改小组成立.,并起草了《工会法修正案(草案)》.2000年初,全国人大法工委\内司委与全国总工会组成联合调研组,分赴广东\江苏等5省进行调研,并征求上海等6省市人大常委会对《工会法修正案(草案)》的意见.2000年11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汇集了各个方面的意见,对《工会法修正案(草案)》又进行了修改,并把意见反馈给了全国总工会,全国总工会又把修改情况向中央书记处做了汇报,得到党中央的重视和支持.全国总工会又和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进一步召开论证会,遵照党中央的指示精神对《工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论证.

今年初,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再次对《工会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 今年8月27日,该草案被提交给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会后,全国人大法工委将该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各地方及一些企业和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内司委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企业有关负责人和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还组织调查组赴南方调查,进一步听取上海\江苏\四川等地方人大\企业及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对该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10月16日又再次进行了审议,对《工会法》修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达成了共识,同时主要就《工会法》的适用范围\工会的活动准则\工会的职能和权利义务等十几个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

今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二次审议时,131名人大常委投票,最后以126票赞成票高票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该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重点\特点

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强调维护的两个手段:工会长期以来把"参与\维护\建设\教育"这四大职能并举,并将它融入了1992年《工会法》总则之中.但随着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日益变化,职工维护自身权益的要求和呼声越来越强烈,工会如不能适应这一变化,不突出维护职能,职工群众就不欢迎,甚至会自发地组织起来,其他一些非法组织就有可能出现.所以,随以在新《工会法》总则中,非常首要的是要突出工会的维护职能.新《工会法》增加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的规定;明确了"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和"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这样不但完全符合当前工会参与劳动关系调整的情况,而且维护了改革开放的大好局面.
强化了工会的组织建设:新《工会法》第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十条规定:"会员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第十一条规定:"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消\合并工会组织";企业工会的工作越来越重,包括:劳动法律监督,签订集体合同,调处劳动争议,推行厂务公开,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协助企业开展群众性劳动竞赛和技术革新,提合理化建议,搞好职工生活福利\文体活动,开展职工教育等,要完成这么多任务,工会兼职干部是很难做到的,而1992年《工会法》删掉了1950年《工会法》中关于专职工会干部配备的规定,又没有对此作出新规定,因此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加大了对工会干部的保护力度,强化了保护措施:新《工会法》第十五条规定:"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十七条规定:"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此条比1992年《工会法》同一内容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责任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责任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

明确了工会经费的收缴范围,强化了收缴力度:新《工会法》不按所有制性质,也不管是企业\事业单位或机关,在第四十二条统一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就硬化了工会经费的收缴措施.王振莲女士在此特别强调,对此条的修改还有一个鲜为人知却颇有意味的细节:1992年《工会法》规定工会经费所有权的转移法律表述为"拨交",新《工会法》表述为"拨缴",这一字之差,就我的理解来说哦含义颇为深远:"交"应理解为平等主体之间履行交接行为的指称,而"缴"是行为主体权利\义务意识的体现.

规定了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对侵权主体的处罚措施:1992年《工会法》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对侵犯工会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处罚措施,致使很多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地遏制\纠正和制裁.新《工会法》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而明确了工会的诉权,弥补了1992年《工会法》的不足.

不足之处

王振莲女士最后表示,就广东的现实状况来看,新《工会法》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首先,广东一些地方,比如深圳宝安、顺德等地“村村有工会”,新《工会法》对此却并未予以规范;另外,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民主管理也应当规定以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我省很多这类企业已经建立这种制度,而新《工会法》也未予以确认;再有,国有控股和国有独资企业应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问题新《工会法》也没有解决,至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类似问题就更没有被提上立法议程。这些问题有些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确定,有些只能等待今后国家立法来解决。


小资料

*世界上第一部《工会法》是1871年英国颁布的《工会法》。当前,无论是发达国家或是发展中国家基本都颁布有《工会法》。
*我国最早出现的《工会法》是1924年11月由孙中山大元帅命令公布的《工会条例》。《工会条例》是李大钊同志到广州同孙中山实现国共合作的产物,体现了孙中山“扶助农工”的政策特点和要求。
*1930年,中国共产党进行武装斗争,建立革命根据地,创建红色政权后,在江西曾颁布《赤色工会组织法》,以对抗南京国民党政府于1929年10月21日颁布的《工会法》。《赤色工会组织法》在团结广大职工参加革命战争,发展生产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我国第一部《工会法》是1950年6月28日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50年6月29日由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毛泽东签署命令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该《工会法》是我国建国初期颁布的三部重要法律之一。
*我国第二部《工会法》是1992年4月3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签署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此次修改的《工会法》是我国第三部《工会法》,是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同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签署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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